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693,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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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王仁庚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邵徽
李秋香即東光五金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林哲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邵徽(下稱鄭邵徽)係被上訴人李秋香即東光五金行(下稱李秋香)僱用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06年4月5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52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冒然以時速60公里(當地速限為5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信義路之行人即伊之母王徐蘭英行經該處,遭鄭邵徽所駕系爭小貨車撞擊倒地,致王徐蘭英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鄭邵徽因本件車禍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經原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伊為王徐蘭英之子,因而受有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2萬4,9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182萬4,900元之損害。

而王徐蘭英雖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但其過失比例僅應負擔十分之一,鄭邵徽應負擔十分之九,扣除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6萬6,667元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理賠金共200萬元,由王徐蘭英之子女3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仁德、王梅枝均分,上訴人分得金額66萬6,667元),伊尚得請求賠償97 萬5,473元(〈1,824,900×0.9〉-666,667元=975,473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7 萬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3,293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2,180元(975,473-63,293=912,180),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上訴人在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鄭邵徽係李秋香僱用之司機,因鄭邵徽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撞擊行人王徐蘭英倒地死亡,上訴人因而支出喪葬費32萬4,90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182萬4,900元損害之事實不爭執。

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100公尺範圍內劃有行人穿越道,王徐蘭英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復未注意左右之來車,即在設有中央劃分島路段逕行穿越信義路,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擔十分六過失責任比例,伊僅須負擔十分之四,上訴人主張伊須負擔十分之九過失比例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鄭邵徽為李秋香之受僱司機,於上揭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小貨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亦與有過失,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穿越設有中央劃分島之信義路之行人即上訴人之母王徐蘭英,造成王徐蘭英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而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喪葬費32萬4,9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182萬4,900元損害,但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6萬6,66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偵、審卷宗內肇事資料核閱無誤,及上訴人戶籍資料及所提出之喪葬費收據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原審卷第34頁),堪認真實。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鄭邵徽及王徐蘭英就本件車禍發生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多少?經查:被上訴人固以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徐蘭英於100公尺範圍內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央劃分島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欲跨越中央劃分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鄭邵徽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28-32頁),因而主張王徐蘭英為肇事主因,應負擔較重之十分之六過失比例,鄭邵徽僅須負擔十分之四過失比例等情,惟查鄭邵徽於檢察官相驗偵查中即供稱「我在行駛至本件路口前2、30公尺處就有看到死者,當時我已經過斑馬線了,死者沒有在斑馬線上,他想要從右至左過馬路,我以為他會讓我,我起先有輕踩煞車,我看死者好像要讓我先過,就繼續輕踩而沒有重踩煞車,等到我發現死者持續往前,我就重踩煞車,並且方向盤往左去撞到分隔島,但還是撞到死者了。」

(見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6年度相字第656號相驗卷影本第49頁),而依本件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王徐蘭英遭撞擊倒地位置距交岔路口斑馬線約56.2公尺,而系爭小貨車肇事後停車位置,距死者倒地位置約5.9公尺處,其後煞車痕長達15.2公尺,煞車痕起點在交岔路口斑馬線之後約28.5公尺(見外放桃檢106年度偵字第11898號偵查卷影本第27頁),可見王徐蘭英雖未行走斑馬線,而在斑馬線外約50公尺處違規穿越劃設中央劃分島之道路,但鄭邵徽既供稱早於行經交岔路口斑馬線前即已發現王徐蘭英違規穿越道路,卻誤判未及時採取煞停閃避措施,反而供稱「我以為他會讓我,我起先有輕踩煞車,我看死者好像要讓我先過,就繼續輕踩而沒有重踩煞車」,直至通過斑馬線後約28.5公尺處,始緊急重踩煞車,留有15.2公尺之煞車痕,致未能及時煞停閃避而撞擊王徐蘭英死亡。

再參酌檢察官當庭勘驗車禍現場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為「於影片時間9秒處,畫面中有一紅衣婦人(即王徐蘭英)開始慢慢步行往畫面右方橫越馬路。

於影片時間15秒處,紅衣婦人快步行至兩車道中間的分向線上,此時畫面上方的小貨車剛行駛至斑馬線上。

於影片時間16秒處,紅衣婦人步行過分向線,小貨車持續往螢幕下方前進,車與人即將碰撞之狀況。

約於影片時間17秒處,小貨車與紅衣婦人在右邊螢幕外處撞擊發生車禍,過程中小貨車無明顯煞車動作,紅衣婦人也無明顯讓車舉動。」

(見外放桃檢106年度偵字第11898號偵查卷影本第53頁背面),亦顯示係王徐蘭英先步行至兩車道中間的分向線上後,鄭邵徽駕駛系爭小貨車始駛至交岔路口之斑馬線,而依上揭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此時系爭小貨車與王徐蘭英穿越道路位置,約為50公尺,本有相當餘裕時間及距離足以煞停或閃避行人王徐蘭英,並非王徐蘭英於短距離內突然進入車道而無法及時採取煞停閃避之防範措施,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雖係王徐蘭英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任意穿越設有中央劃分島之路段,但當時鄭邵徽駕駛系爭小貨車既已發覺王徐蘭英正穿越道路,且與王徐蘭英穿越道路位置,距離約為50公尺,仍有相當餘裕時間及距離足以煞停或閃避行人王徐蘭英,竟仍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致肇本件車禍,鄭邵徽就本件肇事過失原因比例,當不少於王徐蘭英,自應認本件車禍雙方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始為公允適當。

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認王徐蘭英應為肇事主因,鄭邵徽為肇事次因,但未審酌鄭邵徽當時駕駛系爭小貨車仍有相當餘裕時間及距離足以煞停或閃避行人王徐蘭英之情節,尚有疏略,從而上訴人主張鄭邵徽應負擔十分之九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抗辯僅須負擔十分之四過失比例云云,均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李秋香僱用之司機鄭邵徽,駕駛系爭小貨車,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撞擊亦與有過失,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穿越劃設有中央劃分島道路之行人王徐蘭英死亡,雙方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對王徐蘭英之子即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喪葬費32萬4,9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182萬4,900元之損害既不爭執,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至二分之一為91萬2,450元(1,824,900×0.5=912,450),再扣抵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6萬6,66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參照),上訴人尚得請求24萬5,783元(912,450-666,667=245,783)。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3,293元,自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再連帶給付18萬2,490元(245,783-63,293=182,49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萬5,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2-3頁)之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6萬3,293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18萬2,490元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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