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確認新北
- (二)茲因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59至63頁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游秋珠有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47萬
-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游文章2人:依徐新員2人所述其等與游秋珠素不相識,
- (二)徐新員2人:伊等不認識游秋珠,係透過訴外人林秀女仲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先位聲明:
- (三)備位聲明: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
- (一)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29日前為游秋珠所有。
- (二)上訴人對於游秋珠有125萬元、47萬4,600元之債權,業
- (三)游秋珠於105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游文章2人均
- (四)101年8月29日林秀女代理徐新員與游秋珠就系爭房地簽
- (五)101年8月29日徐新員2人與游秋珠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
- (六)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游秋珠移轉
- (七)徐新員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177萬元,
-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415、416頁)及本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游秋珠與徐新員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
- (三)上訴人對游秋珠之125萬元借款債權,於徐新員2人與游
-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 (五)上訴人未能證明徐新員2人與游秋珠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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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吳榮山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上訴人 游文章
游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黃偉甄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新員
許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確認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就被上訴人徐新員、許淑瑛(下合稱徐新員2 人)與被上訴人游文章、游志誠(下合稱游文章2 人,與徐新員2 人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各以其姓名)之被繼承人游秋珠(下稱其姓名)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各1/10)及其上同段194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權利範圍各1/2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包含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不存在。
⑵前項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⑴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9 月27日就徐新員2 人與游文章2 人之被繼承人游秋珠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包含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應予撤銷。
⑵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原審卷一第328 頁)。
(二)茲因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59至63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列買受人僅為徐新員,又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者見原審卷一第265 至271 頁,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均於101 年8 月29日簽立;
另前開備位聲明第⑵項係請求徐新員2 人回復登記為游秋珠所有,故將前開聲明更正如後述上訴聲明第㈡、㈢項所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游秋珠有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及47萬4,600 元之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81號,及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
游秋珠曾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伊,欲設定抵押權,嗣因故取回而未設定。
詎游秋珠於101 年8 月29日出賣系爭房地予徐新員,並於101 年9 月27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徐新員2 人,致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未果。
然游秋珠與徐新員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徐新員2 人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縱徐新員2 人有交付價金,其等亦應明知前開行為有害伊債權,應予撤銷。
又游秋珠於105 年12月28日死亡,游文章2 人為其繼承人。
為此,㈠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游秋珠與徐新員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與徐新員2 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徐新員2 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游秋珠與徐新員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徐新員2 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徐新員2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游秋珠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游文章2 人:依徐新員2 人所述其等與游秋珠素不相識,係透過房屋仲介進行,已確實支付買賣價金,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徐新員2 人受讓系爭房地時,不知悉游秋珠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非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情事,故上訴人應先舉證徐新員2 人有明知受讓房地將損害上訴人債權一事;
況上訴人與游秋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104 年12月29日及105 年11月30日,始經新北地院、本院另案判決,而游秋珠與徐新員2 人早於101年間即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時點上訴人與游秋珠間債之關係尚未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二)徐新員2 人:伊等不認識游秋珠,係透過訴外人林秀女仲介買賣,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再由地政士辦理過戶及銀行核貸款業務,並於101 年9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游秋珠間無通謀虛偽之不法情事,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對於伊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應由上訴人就通謀虛偽一事先負舉證責任;
又伊等係信賴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
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本院卷二第159、160 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1.確認⑴徐新員與游文章2 人之被繼承人游秋珠就系爭房地101 年8 月29日之買賣債權關係,⑵徐新員2 人與游文章2 人之被繼承人游秋珠就系爭房地101 年8 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徐新員2 人應將前項房地之101 年9 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備位聲明:1.徐新員與游文章2 人之被繼承人游秋珠就系爭房地101 年8 月2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暨徐新員2 人與游文章2人之被繼承人游秋珠就系爭房地101 年8 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徐新員2 人應將前項房地101 年9 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游秋珠所有。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順序,其餘詳本院卷一第414 、415 頁):
(一)系爭房地於101 年8 月29日前為游秋珠所有。
(二)上訴人對於游秋珠有125 萬元、47萬4,600 元之債權,業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81號、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79 號判決確定。
。
(三)游秋珠於105 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游文章2 人均未拋棄繼承。
(四)101 年8 月29日林秀女代理徐新員與游秋珠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五)101 年8 月29日徐新員2 人與游秋珠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
(六)系爭房地於101 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游秋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徐新員2人。
(七)徐新員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177 萬元,華南銀行已核撥,嗣徐新員已清償完畢。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415 、416 頁)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縱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游秋珠之債權人,游秋珠與徐新員2 人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已生爭執,因此,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致其可否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而受償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游秋珠與徐新員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若該第三人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第三人之請求(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徐新員與游秋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徐新員2 人與游秋珠簽立之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事項先負舉證責任。
惟查,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另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執行命令、所有人為游秋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有人為徐新員2 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借據、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外觀照片、上訴人與游秋珠之電話錄音譯文等(原審卷一第15至66、121至137 頁),僅可證明其為游秋珠之債權人、游文章2 人為游秋珠之繼承人、系爭房地原為游秋珠所有,現登記為徐新員2 人所有等事實,無法證明有上訴人主張徐新員2人與游秋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
雖上訴人指摘徐新員2 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價金交付時點、系爭房地移轉時點及華南銀行核發貸款時點違反一般交易常態,或徐新員2 人無法提出全部文件或價金支付證明等情,逕論有其主張之通謀虛偽一事存在(本院卷一第423 至426頁),然此非上訴人先盡舉證責任,而係指摘徐新員2 人所提反證,已與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有違。
2.況徐新員2 人抗辯其等係透過林秀女仲介買賣,均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通謀虛偽等節,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二第59至6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原審卷一第261 至271 頁)、林秀女名片(本院卷一第87頁)、徐新員2 人交付轉讓予林秀女提示兌現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郵局本行支票(本院卷一441 至445 頁),暨101 年9 月25日繳納之101 年度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2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469 至477 頁)為證。
經查:⑴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林秀女代理徐新員簽約,其中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游秋珠)以本買賣不動產標的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之抵押貸款…所負之債務…甲乙雙方協議同意由甲方(即徐新員)先行代乙方清償,貸款撥付時,乙方應已騰空本買賣標的…」,第15條約定「一、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自用稅率稅金金額…。
二、備證款付款同時,賣方應塗銷目前以本買賣標的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完成。
三、賣方實拿新臺幣430 萬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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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款備忘錄則記載「1.101 年8 月29日、現金、30萬元。
2.101 年8 月31日、支票160 萬元」等情。
⑵據證人即仲介林秀女(下稱林秀女)證述:當初原是伊要購買系爭房地,並已付定金,因伊兒子經濟狀況不允許,但已答應游秋珠要購買,剛好徐新員想購買,伊遂代理徐新員簽約,形式上是由伊給付價金給賣方,但實際給付價金之款項是徐新員給伊的,雖約定買賣總價為443 萬元,因約定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賣方只實拿430 萬元;
交付之現金、支票均由游秋珠簽收,其中101 年8 月31日交付之160 萬元支票,是伊領錢購買銀行本行支票後,交給游秋珠,伊不認識該支票受款人黃美玉;
至於徐新員2 人交付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郵局本行支票之背面均係伊背書後,存入伊在板信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這幾張支票就是剛才所述伊交付游秋珠之款項來源,游秋珠出售時,系爭房地有設定銀行貸款抵押權、另一私人抵押權,買賣價金均已付清,並塗銷原有抵押權登記,亦完成所有權過戶,過戶應付之稅款亦由伊墊付後,徐新員再付錢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6 至9 頁)明確。
⑶經核系爭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所載之160 萬元支票,係由林秀女於101 年8 月30日自其板信銀行帳戶提領同額款項購買該銀行本行支票,並於購買時指定受款人黃美玉,游秋珠簽收支票後,再由黃美玉提示兌現等節,有存摺類取款憑證(本院卷一第85頁)、前開板信銀行本行支票(本院卷一第329 頁)可佐。
又參照徐新員2 人交付林秀女①發票日101 年9 月3 日、面額1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②發票日101 年9 月22日、面額75萬元之郵局本行支票,③發票日101 年9 月27日、面額20萬元之郵局本行支票,④發票日101 年9 月3 日、面額50萬元之郵局本行支票(本院卷一第441 至445 頁),合計245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75 萬元+20 萬元+50 萬元=245 萬元】,其中前述②、③郵局本行支票乃徐新員於101 年9 月22日、27日自其郵局帳戶同額提款購買,④郵局本行支票則係許淑瑛自其郵局帳戶同額提款購買;
另前述①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之發票日,徐新員2 人亦有自郵局帳戶提款之紀錄,有徐新員2 人之存摺內頁可按(本院卷一第461 至467 頁);
再由前開支票受款人均載為徐新員2 人,徐新員2 人背書轉讓予林秀女後,由林秀女提示付款,有板信銀行函覆可明(本院卷一第479 頁),且前開支票發票日均在101 年9 月間,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第1 期款30萬、第2 期款160 萬元交付日期相近,堪信林秀女證述伊給付價金來源為徐新員交付款項一節為真。
縱林秀女有先行墊付,再由徐新員2 人清償,亦難謂有違背交易常態之處。
⑷依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函檢送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擔保物提供人資料表、101 年10月9 日列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放款交易明細帳(原審卷二第149 至169 頁),顯示徐新員於101 年9 月14日向該銀行申請貸款177 萬元,由許淑瑛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徐新員2 人101 年9 月2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由該銀行於同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1 年10月9 日如數核撥貸款等情。
而細繹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可知,買賣當時系爭房地尚有國泰世華銀行之房貸抵押權及第二順位之私人抵押權設定,並約定由徐新員代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游秋珠收受備證款時負責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而由前述徐新員向華南銀行貸款後,提供系爭房地予華南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可徵原國泰世華銀行抵押權及第二順位私人之抵押權均已塗銷,益證徐新員應有代償游秋珠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以抵充買賣價金之一部,游秋珠亦有受領徐新員交付備證款,方依約塗銷第二順位之私人抵押權。
故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於101 年9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華南銀行始於101 年10月9 日撥放貸款有違交易常態(本院卷二第89頁),顯有誤會。
⑸從目前尚存之票據或銀行貸款撥付之金流資料,顯示徐新員2 人至少已交付價金422 萬元【計算式:245 萬元+177萬元=422 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游秋珠實拿430 萬元相近,足認林秀女及徐新員2 人抗辯買賣價金均已付清等節為真。
此外,徐新員2 人迄今仍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繳納各項稅款之繳款書收據(本院卷一第469 至477 頁),其中實繳土地增值稅額為11萬5,017 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總價443 萬元,第15條約定游秋珠實拿430 萬元,兩者差額13萬元即林秀女所述約定由徐新員負責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堪認徐新員已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
綜上各節,徐新員2 人就抗辯其等與游秋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非通謀虛偽等情,業已提出相當反證,足資採信。
上訴人空言指摘徐新員2 人抗辯不實及林秀女證述矛盾、刻意迴避云云(本院卷二第81至89頁),均非可取。
3.上訴人主張徐新員2 人與游秋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未盡舉證責任,已無可採。
反觀徐新員2 人就其等抗辯事項業已提出反證證明,因此,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分別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㈡項所載,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對游秋珠之125 萬元借款債權,於徐新員2 人與游秋珠為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時,業已存在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
2.游文章2 人固抗辯:徐新員2 人與游秋珠早於101 年間已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上訴人與游秋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存在,不得訴請撤銷云云(本院卷二第155 頁)。
惟細繹另案確定判決,其中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認定游秋珠98年6 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25 萬元,未依約於99年6 月14日清償,因而判命游秋珠如數返還確定(原審卷一第19、21頁),可徵上訴人對游秋珠之125 萬元借款債權,於徐新員2 人與游秋珠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時,業已存在,與前開判例意旨無違。
3.至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9 號判決認定游秋珠於103 年8 月17日、103 年11月10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15萬元,及擅取103 年10月25日得標之互助會會款12萬4,600 元,合計47萬4,600 元,未依約清償,因而判命游秋珠如數給付確定部分(原審卷一第27、29至34頁),雖上訴人對游秋珠之此部分債權,係徐新員2 人與游秋珠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時,尚未存在者,仍無礙上訴人以其對游秋珠之125 萬元借款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至撤銷是否有據詳後述),故游文章2 人前開抗辯尚非有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1.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上訴人係於106 年12月1 日起訴撤銷徐新員2 人與游秋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101 年8 月29日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明(原審卷一第9 頁),距離前開債權、物權行為作成日固逾1 年。
惟上訴人主張於106 年2 月15日申請系爭房地謄本時,方知悉上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61 頁),尚與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相符(原審卷一第55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徐新員2 人於受益時亦知與游秋珠間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游秋珠之債權人等撤銷原因之時點,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 年除斥期間,故徐新員2 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即除斥期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頁),尚非可取。
(五)上訴人未能證明徐新員2 人與游秋珠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明知有損害於游秋珠債權人之權利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撤銷權」係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
上訴人主張其有撤銷權存在,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徐新員2 人不知悉上訴人與游秋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卷二第154 、16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徐新員2 人於與游秋珠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時,亦明知此等行為有損害於游秋珠之債權人(含上訴人)之權利等有利事項,先負舉證責任。
然如前述第㈡、1 點之說明,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用以證明徐新員2 人亦明知本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有損害於游秋珠之債權人。
2.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然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已取得對價,債務人總體財產未因此減少,即難謂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依徐新員2 人所提反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徐新員2 人確有依約付清買賣價金、負擔相關稅額,游秋珠於取得備證款後,清償並塗銷第二順位私人抵押權登記,原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權登記亦因徐新員代償而塗銷。
易言之,游秋珠出售系爭房地不僅有取得對價,系爭房地原登記之抵押權因債務清償而塗銷,游秋珠之債務因此減少,故游秋珠不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減少其總體財產,致損及游秋珠之債權人,應堪認定。
3.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徐新員2 人於與游秋珠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明知有損害於游秋珠之債權人,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㈢項所示,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㈡項所載部分,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㈢項所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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