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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魏美玲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春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除減縮聲明部分外)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萬2,000元(其餘就利息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價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5,456元。
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1,841元(4萬4,862元+6,979元=5萬1,841元)(本院卷第14、146頁),溢繳6,385元(5萬1,841元-4萬5,456元=6,385元),應予退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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