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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坤松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上 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上訴人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所為106年度保險字第198號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理財投資需要,乃借用被上訴人林麗琴(下逕稱姓名)名義投保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遠雄人壽真好康萬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單),前揭借名關係亦經鈞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伊業已終止與林麗琴間之借名契約,並本於實質要保人地位,依系爭保單第9條第1項「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約款對遠雄人壽為終止系爭保單之通知,遠雄人壽即應依同上約款給付解約金,且依遠雄人壽於原審陳報之資料,可推估保單終止後林麗琴對遠雄人壽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15萬153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惟遠雄人壽於伊聲請執行系爭保單時聲明異議,致伊對林麗琴之債權無法實現,伊自有請求確認林麗琴對遠雄人壽上開解約金債權存在之必要。
退步言,倘認伊無從以真正要保人地位終止系爭保單,然伊與林麗琴間借名關係既經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林麗琴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伊,且伊為林麗琴之債權人,亦無違於保險法第16條有關要保人需具保險利益之規定。
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預備合併訴訟,㈠先位聲明:確認林麗琴對遠雄人壽有115萬153元解約金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林麗琴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伊等語(上訴人於原審針對另1 筆保單即遠雄人壽金利HIGH保險為請求,及針對系爭保單請求變更受益人、請求遠雄人壽給付解約金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就前開敗訴部分捨棄上訴,已告確定)。
二、遠雄人壽答辯以:系爭保單屬人身保險契約,不得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況縱上訴人與林麗琴間有任何借名契約存在,亦無從拘束契約關係外之第三人,是系爭保單之終止仍屬要保人林麗琴一身專屬之權利,上訴人並無對伊主張終止系爭保單之權利,且必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人始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系爭保單係未經林麗琴終止,保險契約仍屬存續,林麗琴對伊自尚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先位訴訟請求確認林麗琴對伊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另基於人身保險性質,系爭保單如欲變更要保人,必須由要保人林麗琴提出申請,且變更後的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必須具備保險利益,無法進行要保人變更,上訴人備位請求林麗琴變更要保人亦無理由等語。
三、林麗琴答辯以:系爭保單係由伊自行投保並繳納保費,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且系爭保單無分紅、無還本,只有在伊全殘、身故或伊110 歲滿期時始能請領保險金,伊投保目的在於將來全殘或身故時由伊子陳威廷領取保險金以作為生活上之保障,不同意終止系爭保單,亦不同意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 先位訴訟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借用林麗琴名義投保,其方為系爭保單實質要保人,得依保單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保險契約,並確認保單終止後林麗琴對遠雄人壽之解約金債權云云。
然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實質要保人而得行使保單權利,卻請求確認「林麗琴」就系爭保單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經本院闡明後仍表明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205 頁),應認其主張與聲明已有矛盾。
又上訴人縱借用林麗琴名義投保,本於債之相對性,該借名契約亦無拘束遠雄人壽之效力,是就系爭保單而言,林麗琴始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上訴人無從本於所謂實質要保人之地位,行使系爭保單第9條第1項之要保人終止契約權利。
又依系爭保單第9條第3項約定,於保險契約終止後,遠雄人壽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林麗琴並未終止系爭保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資認定,則系爭保單處於未經終止之狀態,林麗琴對遠雄人壽並無可領取之解約金可言。
是依前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訟主張系爭保單業經其合法終止,請求確認林麗琴對遠雄人壽有解約金債權云云,自嫌無據。
㈡ 備位訴訟部分:上訴人主張林麗琴負有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為上訴人之義務,無非以上訴人借用林麗琴名義投保,並已終止借名契約云云,為其主張依據。
經查,上訴人就其所稱與林麗琴間具借名投保關係乙節,雖主張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云云,並提出前案確定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39至48頁)。
惟查,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載,於該案訴訟中,針對上訴人是否借用林麗琴名義投保系爭保單乙節,固為雙方重要爭點,然前案確定判決係以系爭保單屬投資型保險契約、為兼具保險及投資理財效能之商品,及實際由上訴人繳納保費等情,作為認定上訴人借名投保之重要基礎(判決書第10至11頁)。
而按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
本件訴訟中遠雄人壽抗辯系爭保單屬人壽保險而非投資型保險乙情,乃經上訴人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95 頁),且系爭保單主要給付項目為身故、喪葬費、全殘及滿期之保險金,無另外投資分配事項,亦有保險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4至166頁),並非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義之投資型保單,洵屬明確。
本件訴訟中呈現之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基礎事實(系爭保單屬投資型保險契約)迥異,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至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保單係由上訴人繳納保費,然上訴人與林麗琴自65或66年起同居並育有1子陳威廷,同居期間直到99年2月之事實,乃經前案確定判決列明為雙方不爭執之事項(判決書第5 頁),依上訴人與系爭保單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林麗琴、受益人陳威廷之親誼關係,上訴人非無可能為林麗琴、陳威廷之生活上保障而繳納保費,無從以上訴人繳納保費之事實推認其為系爭保單之實質要保人。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其所稱之借名投保事實,其主張與林麗琴間借名契約存在云云,即無從採信。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借名契約之存在,則上訴人以終止所謂借名契約為由,請求林麗琴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訟請求確認林麗琴對遠雄人壽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備位訴訟請求林麗琴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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