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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
審事件,對於108年7月22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08年7月22日108年度再易字第75號裁定,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爭執,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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