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自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請求依法進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法關係,原法院不得以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伊之起訴,伊聲請原法院將系爭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法有據, 原法院以民國107年8月15日北院忠民仁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通知伊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原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三、查抗告人就系爭事件前於107年7月17日具狀聲請將系爭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法院以系爭函文通知其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抗告人不服,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抗告人以107年12月17日異議狀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次查,原裁定係於107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卷第146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07年11月8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7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