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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何燕蒂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欣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甘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支出本案第二審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以資釋明(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且其本案上訴尚非顯無理由。
則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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