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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賴明川
再審被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信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本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18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 年度家上第18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則再審原告於108 年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就戶主生前離家造成廢戶,嗣後死亡,於他家戶籍內之遺產應如何繼承,曾提出內政部105 年3 月1 日台內地字第1050404852號解釋函(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並於前訴訟第二審辯論時重申該函釋意旨,但未見原確定判決對該證據為審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又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主張訴外人賴時之遺產為私產,依法應由當時之戶長即訴外人賴港繼承等情,已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448條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而第二審程序為嚴格之續審制,法院不得代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依職權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5號卷宗(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卷宗),並據以認定賴時與賴港間無繼承關係,乃為再審被告提出新證據與新攻防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
另同居寄留人係指非戶主親屬之家屬或同居遷徒人口,依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規定,僅須有同財共居事實,即為家屬,不以有血緣關係為必要,賴時僅有遷入而無遷出賴港戶籍之紀錄,應認有同財共居之事實,自為家屬。
再參酌法務部(73)法律字第9189號解釋函(下稱系爭法務部函釋)意旨,臺灣在日據時期,戶主繼承純係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不包括財產繼承,可知賴時於大正13年4月9日死亡時,既已離開本籍至賴港戶籍內,其財產即為私產,依法應由同戶籍內之戶主賴港繼承,原確定判決認賴時之財產係家產,賴港不得繼承賴時之財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賴時為賴港之家屬,賴時之私產由賴港繼承,戶籍謄本之「賴時」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賴時」為同一人之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倘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之證物,即與該條款規定不合。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系爭內政部函釋為其論據。
惟再審原告自認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已提出系爭內政部函釋屬實,依上說明,該函釋當非屬該條款所稱之證物。
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
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即已否認賴時之財產應由賴港繼承,並抗辯賴時之遺產係屬家產,已據前訴訟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繼訴字第7 號判決記載甚明(見本院卷26至27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對其主張賴時之財產由賴港繼承乙節不爭執之情事。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448條規定云云,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㈢次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抗辯:再審原告曾於102年4 月12日檢附戶主為賴時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主為賴港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賴港之孫賴石信之死亡除戶謄本、賴港之曾孫即再審原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等文件,申請登記名義人「賴時」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103年地籍圖重測為永興段304、316、312及298 地號)之地籍清理更正登記,經伊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迭經新北市政府103年4 月14日決定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12月11日103年度訴字第825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則前訴訟第二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故依職權調閱系爭行政訴訟卷宗,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得遽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內政部函釋,戶主生前離家造成廢戶,嗣後死亡,於他家戶籍內之遺產應屬私產,賴時生前既已寄留於賴港戶籍,賴時之遺產自屬私產,而非家產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賴時於生前尚於淡水郡石門庄老梅字七股61番地設有獨立之戶籍(見本院卷第14頁),並無生前離家造成廢戶之情事,自無系爭內政部函釋之適用。
又我國親屬編及繼承編係於19年12月26日公布,自20年5 月5 日施行,賴時於13年(即大正13年)4 月9 日死亡,自無適用民法第1122、1123條之餘地。
是再審原告主張非戶主親屬之家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即應視為戶主之家屬云云,於法無據。
則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洵無可採。
㈤再審原告雖主張賴時僅有遷入而無遷出賴港戶籍之紀錄,應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事實,又賴時因死亡絕戶,僅生戶長繼承問題,其遺產仍屬私產,而應由其戶長賴港繼承云云。
惟查賴時既係戶長,參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充規定)第2 點第2項規定,戶長之財產即為家產,又賴時既僅寄留於賴港之戶籍,自得隨時遷出,尚難因賴時寄留於賴港戶籍即可遽認賴時為賴港之家屬,則再審原告主張賴時未遷出賴港之戶籍,即可認係賴港之家屬云云,於法無據。
況寄留在日據時期係指非本籍人口,於本籍外,在一定場所有住所或居所,非可認係寄留戶籍地戶長之家屬,賴時於13年4 月9 日因死亡絕戶,遺產無人繼承,臺灣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非依系爭補充規定第12點定其繼承人,賴港與賴時因不具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親屬關係,非賴時之繼承人,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核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係本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依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則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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