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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張江秋霞(原名張莊秋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莊福星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莊寶鳳之胞妹,且為莊寶鳳之繼承人,莊寶鳳於民國107年9月5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下稱本件訴訟)。
因相對人莊福星以伊與訴外人莊却(即莊寶鳳之生母)間無收養關係存在為由,對伊另案提起確認伊與莊却間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65號,下稱另案),而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本件訴訟先繫屬於法院,另案則起訴在後,如停止繫屬在先之本件訴訟程序,將致伊承受程序延滯之不利益,仍不應停止本件訴訟,是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應以另案訴訟之收養法律關係是否有效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為由,而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洽。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為莊却之養女,莊寶鳳之生母為莊却,故伊為莊寶鳳之胞妹,且為莊寶鳳之唯一繼承人,而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莊寶鳳」之簽名非真正,且莊寶鳳於立系爭遺囑時無意思能力為由,對相對人即受遺贈人莊福星、及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楊博顯、林均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0至11頁);
而莊福星另以抗告人與莊却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以另案訴請確認抗告人與莊却間收養關係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43至45頁)。
是若另案成立(即收養關係不存在),抗告人則非為莊寶鳳之姊妹,亦非莊寶鳳之繼承人,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故另案抗告人與莊却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又本件訴訟係於108年2月21日繫屬於原法院,經調解不成立,改分訴字案件審理,有家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原法院民事事件審理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頁、第47頁),另案雖於108年4月19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3頁),而後於本件訴訟,然本件訴訟尚未就系爭遺囑是否有無效之爭點開始調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本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其訴訟辯論未臻成熟,並未有因此延滯訴訟致不利益情形,如不停止,反致兩案判決結果有相互兩歧之危險,自有裁定停止之必要。
抗告人稱本件訴訟程序,將致伊承受程序延滯之不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原法院就抗告人是否為莊寶鳳之繼承人以另案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與莊却間收養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並有停止訴訟程序必要,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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