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004,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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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4號
抗 告 人 劉錦龍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大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均廢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編號128、129、13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28等3個停車位),及編號269、270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269等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因於民國103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128等3個停車位出租抗告人,抗告人表示其車輛較大,故兩造於簽立租約後,即換為提供系爭269等2個停車位予抗告人使用;

抗告人於租賃期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269等2個停車位,兩造成立不定期租約,惟抗告人僅繳納租金至105年8月,自同年9月起即拒不給付租金,經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未果,其於106年5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抗告人應負返還房屋及系爭269等2個停車位給其之義務,乃起訴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9條規定,判命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269等2個停車位、依民法第45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於起訴前已積欠之租金14萬1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269等2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7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或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269等2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等語。

原法院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就相對人上訴部分,原法院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76萬3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776元,及核定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235萬37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546元(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時,相對人表示該屋不含車位之面積為75坪(換算即247.933平方公尺),原裁定以主建物141.69平方公尺加計陽台面積18.22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明顯不符;

又原裁定以系爭房屋實價登錄金額認定該屋於105年間之交易市價,惟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卻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無理由;

又原裁定認為系爭269等2個停車位或系爭128等3個停車位之價額,均為235萬3744元,平均一個車位不到120萬元,根本買不到車位,係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已單方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269等2個停車位之租約,抗告人應返還前開房屋及停車位,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非因租賃權涉訟,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定之;

又相對人起訴時(即105年12月1日),係聲明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返還起訴前已發生之租金債務14萬1000元本息,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7000元本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23萬5000元本息等語(見本案訴訟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

嗣相對人追加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269等2個停車位(見本案訴訟原審卷一第174頁);

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269等2個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加計其請求起訴前已發生之租金債務14萬1000元計算之。

準此:⒈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為141.6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18.22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159.91平方公尺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下稱本案訴訟〉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

又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為「遠雄左岸玫瑰園」,建物門牌號碼包括中原街76號、78號、80號、86號、88號、90號,其中面積均為84.73坪、基地面積均為16.27坪之第20層房屋、第23層房屋各1戶(建築完成日期均為102年11月),於相對人起訴前之最近交易紀錄係發生在105年8月間,其買賣交易之實價登錄總價依序為4145萬元、4050萬元,每坪單價依序為為52萬3100元(即每平方公尺15萬8237元)、51萬400元(即每平方公尺15萬4432元),持分面積9.89坪之坡道平面車位每個交易價格均為230萬元;

同時期,該社區內另一戶土地面積為16.27坪、建物面積為94.63坪之第22層房屋1戶(建築完成日期為102年11月),於105年8月間之買賣交易實價登錄總價為4600萬元,每坪單價為55萬400元(即每平方公尺16萬6495元),持分面積9.89坪之坡道平面車位2個則未另外計算交易價格等情,有本院所查詢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另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10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則為28萬8000元,有土地公告現值表可參(見本案訴訟原審卷二第607頁)。

依此,系爭房屋面積換算結果約48.37坪,樓層為7樓,其銷售單價衡情應低於前開高樓層之20層、22層或23層之房屋,則原法院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4萬9456元(見原審卷二第605頁),估算其房屋及坐落基地於105年12月1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3258萬3690元(計算式:159.91×149,456=23,899,50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經減去以土地公告現值估算之土地交易價額1548萬9375元(計算式:7607.15×288,000×707/100000=15,489,375元)後,可知房屋交易價額約為841萬134元(計算式:23,899,509元-15,489,375元=8,410,134元),應屬合理。

⒉相對人係於106年6月間追加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269等2個平面停車位,且相對人自陳系爭269等2個停車位所佔華中段259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65.36平方公尺,亦即,每一車位面積約為32.68平方公尺(換算約9.89坪)等節,有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本案訴訟原審卷一第174頁),及108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本案訴訟原審卷二第601頁)可按;

參照本院所查詢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記資料,可知面積為9.89坪之平面停車位於106年7月間之交易價額為每個車位250萬元,每個車位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7萬6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上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269等2個停車位(見本案訴訟本院卷第27頁),可徵相對人追加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269等2個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合計約500萬元,較為合理。

⒊審酌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給付起訴前已發生之欠租14萬1000元本息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應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

從而,經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之系爭房屋交易價額841萬134元,加計系爭269等2個停車位於追加起訴時之交易價額500萬元,及相對人起訴時所請求已發生租金債務14萬1000元之結果,足徵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55萬1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1328元。

⒋至相對人起訴時一併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7000元部分及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依首揭規定,係屬附帶請求,無庸併計其價額。

(二)因原法院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先位)劉錦龍應將系爭269等2個停車位騰空返還華大衛。

㈢(追加備位)劉錦龍應將系爭128等3個停車位騰空返還華大衛。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訴訟本院卷第128頁準備程序筆錄);

是華大衛上訴及追加起訴後,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標地係應為選擇,則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備位訴訟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準此:⒈相對人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269等2個停車位之交易價額500萬元,業如前述,合先認定。

⒉又相對人在本院追加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128等3個停車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3個車位之交易價額定之;

斟酌前開3個停車位是一個平面停車位及2個機械停車位等語,此經華大衛陳述明確(見本案訴訟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每個機械停車位應有部分為平面停車位應有部分之一半,故該3個停車位合計所佔華中段259地號土地之面積亦為65.36平方公尺【計算式:7,386.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2+1/4 52+2/452)=65.36平方公尺】。

因自106年8月起至相對人108年5月提起上訴併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128等3個停車位為止,系爭社區並無不動產或車位之交易,最近一次有停車位交易價格之實價登錄者,即為前述106年7月間每個面積9.89坪之平面停車位售價250萬元之紀錄,業如前述,且查無機械停車位之交易紀錄。

故參照前述106年7月間系爭社區平面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可知每個機械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約為125萬元(2,500,000÷2=1,250,000),故系爭128等3個停車位於追加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估算約為500萬元(計算式:2,500,000+1,250,000×2=5,000,000)。

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上訴及在本院追加預備訴訟,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00萬元,應核定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7萬5750元,原法院核定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35萬3744元,亦有不當。

至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附近亦於104年10月建築完成之建物,其持分面積12.6坪之坡道平面停車位價格,於107年8月間之交易價額為每個停車位150萬元等語,作為核定停車位交易價額之參考資料(見本案訴訟原審卷二第603頁),惟因該鄰近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停車位面積等,均與相對人本件出租抗告人使用之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停車位面積不同,尚難供本院引為核定相對人上訴利益、追加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之佐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起訴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355萬1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1328元;

上訴(含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

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欠租14萬1000元,係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並以該屋及系爭269等2個停車位價額合計1076萬3878元核定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以235萬3744元核定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則屬不得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惟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關於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因相對人迄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6,776元(31,294+75,482=106,776),尚欠2萬4552元(131,328-106,776=24,552),及相對人迄今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6546元,尚欠39,204元(75,750-36,546=39,204),仍應依法補正之。

末按原裁定於主文欄雖未表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旨,惟其於理由欄業已載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旨,並據以計算裁判費後,於裁定主文內限期命抗告人繳納,並於教示條款記載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為抗告等語,則原裁定顯已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甚明,抗告人自得依法提出抗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抗告有理由部分,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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