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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7號
抗 告 人 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嬌蓮
代 理 人 王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國洋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抵押物所有權人,亦非債權人,就本件執行事件無任何利害關係,自不得准其閱覽卷宗。
相對人固稱其為系爭房地之最大股東且獲授權出售,然其所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是否為真正、有無投資系爭房地、有無獲得授權均有重大疑義,自不得據其提出之切結書、合約書等文件,即謂其已盡釋明為本件利害關係人而准許其閱覽卷宗。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又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又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而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書狀,並非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當可供釋明之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83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5日執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號、194建號暨其坐落基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相對人於108年5月17日具狀請求閱覽卷宗,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其閱覽、抄錄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有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經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雖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固未經當事人同意,然相對人主張其為上開74建號房地之買受人,與陳建仁、胡本強、戴于翔(下稱陳建仁等3人)間有隱名合夥契約,而以陳建仁等3人為登記名義人,雙方並約定由陳建仁等3人另行出名買受上開194建號房地,因相對人占最多投資股份,遂約定由相對人負責處理上開房地出售事宜。
嗣相對人與抗告人簽立合作方案合約書,透過法院調解程序移轉上開房地至抗告人名下,然因陳建仁等3人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經原法院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宣告調解無效,上開房地應回復為陳建仁等3人所共有,相對人已發函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合作方案合約,故其係投資上開房地最多股份且獲得授權出售之人等語。
業據其提出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合作方案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釋明(見系爭執行卷第182頁至第199頁),則相對人已敘明其對上開房地之法律上權利,應可認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准其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雖稱隱名合夥契約是否為真正、有無投資系爭房地、有無獲得授權均有重大疑義云云。
然查依據相對人提出之上揭書狀,並非不能供釋明之用,而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方案合約書均有相關人等之簽名,若有冒簽將負偽造署押罪責,原法院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為公文書,存證信函則另有原件存於郵局,就證據力而言已達釋明程度,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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