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42,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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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賴籥蕊
相 對 人 黃炳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6日以其為身心障礙者,無法正常工作,生活困難,既有生財物品全數遭相對人假扣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以為釋明,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系爭准予訴訟救助裁定)。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抗告人從事古董交易買賣之簡訊、網路銷售古物照片、抗告人自承曾收受相對人價值新臺幣(下同)2,130萬元之財物金錢之筆錄,及原法院自裁判檢索系統搜尋之不起訴處分、判決書,認定抗告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時並非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而係有資力於眾多訴訟案件中委任律師者為由,於107年12月10日以原裁定撤銷系爭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主要資金皆用於購買貨品,且自105年起,伊之銀行帳戶遭凍結,相對人對伊為假扣押並提起多件訴訟,家中貨品又遭竊,伊之生活開支靠領取補助金及子女資助,委任律師費用亦係由子女代為籌措,且因相對人對伊騷擾、謾罵、恐嚇,致伊病情日益加重,工作與學習已達鑑定最嚴重分數等級,顯不能正常工作,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原裁定撤銷系爭准予訴訟救助裁定,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並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失竊物清單、伊原住家門口監視器有不同時間相對人之截圖畫面、106年7月18日自殺防治通報單、社會局資料(見本院卷第6至23頁),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06、107年間,委任律師為其告訴代理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003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610、233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0至96頁、第97至104頁、第77頁),雖抗告人辯稱係其子女替其出資委任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資釋明,不足採信。

又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其障礙等級為輕度,享有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及進入公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與文教設施優惠(見原法院卷第4頁),是該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工作能力或缺乏經濟信用。

再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報案失竊物清單(見本院卷第6至11頁),係其於105年4月21日發現遭竊而於同年月29日報案,不足以釋明其於107年6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之資力。

另抗告人於本院所提自殺防治通報單(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自殺之類別、地點、方式、原因均空白,且未經通報單位記載通報人之姓名、電話,並欠缺必填之通報單編號,屬無法通報成功之通報單,堪認不足以釋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之資力。

此外,抗告人於本院所提社會局之個案卡(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則記載其於107年3月3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為心智功能輕度障礙,受健保補助,障礙類別為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向度為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程度1級,鑑定綜合等級屬輕度,其上之活動與環境因素欄雖有記載「障礙分數0-100,分數愈高愈嚴重」等語,但抗告人之工作與學習領域係「表現分數」、「生活能力分數」皆「100」,並非「障礙分數」為「100」,是該等資料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主張其無工作能力、靠領取補助金及子女資助等情為可信,自難認抗告人於107年6月26日向原法院提出訴訟救助聲請時屬無資力之人。

至抗告人所提相對人105至106年間至其原住所門口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則亦不能釋明抗告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時之資力。

雖原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卷第10頁),記載抗告人於10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88年出廠之汽車1輛,然上開資料亦僅係證明抗告人名下除該汽車外,無屬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標的之財產而已,尚難認抗告人所為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原裁定據此撤銷系爭准予訴訟救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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