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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陳乃華(兼陳黃連照、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庚辛(兼陳黃連照、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桂枝(兼陳黃連照、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楊陳桂娥(兼陳黃連照、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利(兼陳黃連照、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正(兼陳黃連照、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陸皓(兼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松桂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本件判決為上訴人陳乃華(下稱姓名)、視同上訴人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陳秋利、陳忠正、陳陸皓(下稱陳庚辛等6人)應將附表A、B、C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黃松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應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附表A、B、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89元;
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
陳乃華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陳乃華、陳庚辛等6人須合一確定,陳乃華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庚辛等6人,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5萬5,167元【計算式:〈附表A、B、C1面積2,747.97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7年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6頁)〉+〈附表C2面積233.81平方公尺×同區段267地號土地107年公告土地現值12,50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8頁)〉=26,555,16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萬8,592元;
茲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淡土測字第25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備註 A 188-7 3.53 A地上物 B 188-7 19.93 B地上物 C C1 188-7 2724.51 C停車場 C2 267 233.81 D D1 188-7 109.90 D鐵皮屋 D2 267 17.46 D3 266-1 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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