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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惠如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國書
被 上訴人 李麗紅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陳靖騰於民國101年7月許組織「圓夢贏家」吸金集團,並由原審被告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原審被告陳靖騰以下等7人,下稱陳靖騰等7人)分別擔任重要幹部。
上訴人係該「圓夢贏家」吸金集團之上線投資人,除自行參與投資外,亦有為下線之招攬、資金之收取及紅利之派發等行為。
伊因上訴人之招攬,於103年7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1萬4000元予林惠如投資「圓夢贏家」銀級方案,詎僅於103年7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期間自林惠如領取9萬53元之紅利,仍受有62萬3947元損失,上訴人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不法吸金行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62萬3947元本息等情。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陳靖騰等7人連帶給付伊62萬3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件上訴人基於個別之上訴理由,並非有利其餘陳靖騰等7人,無上訴效力所及,陳靖騰等7人未上訴部分,已確定,不另論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為「圓夢贏家」投資案之投資人,並非「圓夢贏家」決策成員,更無擔任任何職務,自身亦損失投資款3000餘萬元。本件係訴外人張國樑招攬被上訴人之配偶黃國政投資,而由黃國政以被上訴人名義參與投資,推薦獎金分紅亦由張國樑(現已改名張一庭,下仍以原名張國樑稱之)領取,非由伊領取,被上訴人非由伊招攬。至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交付與上線盧朝幸,惟被上訴人住臺中有所不便,方由張國樑請託林惠如就近轉交,嗣帳號及密碼均由盧朝幸直接通知被上訴人,不能執以認被上訴人由伊招攬投資。再被上訴人於金融業服務,專業知識豐富,投資「圓夢贏家」經審慎評估,縱因而受有損害,亦與伊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金額亦應由所有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1頁):㈠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匯款71萬4000元至林惠如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
㈡林惠如分別於103年7月29日存款2萬2513元、同年8月22日匯款2萬2513元、同年9月11日存款4萬5027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
㈢上訴人就「圓夢贏家」有關刑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下稱另案)判決認:陳國書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林惠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上訴人招攬,於103年7月18日匯款71萬4000元予林惠如投資圓夢贏家銀級方案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前開匯款及投資情事,然辯稱:本件是被上訴人配偶黃國政以上訴人名義參與投資,投資人為黃國政非被上訴人,且本件並非伊招攬云云。
經查:⒈上訴人抗辯:本件實際投資人為黃國政而非被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黃國政是用原告李麗紅名義去投資圓夢贏家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45頁)為據。
然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均主張伊經由上訴人招攬而參加「圓夢贏家」投資(原審卷一第13、128頁、原審卷二第451、481頁),前後陳述均一致;
且該筆投資款係由被上訴人本人匯款予林惠如,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4頁);
再綜觀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前開陳述之上下文義(原審卷二第445頁),堪認其真意應係說明黃國政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據以論述縱然兩造原先不認識,然經由黃國政關係結識,被上訴人並因而投資,上訴人僅擷取部分陳述,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自陳本件投資人為黃國政,洵無足採,況上訴人曾表明不再主張此抗辯(本院卷第389頁),益明此抗辯要屬無據。
從而,本件投資人為被上訴人無訛,先予敘明。
⒉證人張國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經由上訴人招攬而投資圓夢贏家方案;
伊曾見聞上訴人在桃園、台中大河屋的餐廳向被上訴人說明圓夢贏家計畫制度,伊對制度不瞭解,無從向被上訴人解說,上訴人為方便日後招攬,故在圓夢贏家組織圖(本院卷第361頁)上將伊排成為被上訴人的上線,實則被上訴人是經由上訴人招攬而加入的,伊有領得被上訴人的介紹獎金等語(本院卷第376至377頁);
證人蔡顯宗亦證稱:伊有參加陳國書主辦的台中大河屋聚餐,被上訴人也有參加,席間上訴人有向大家推展圓夢贏家計畫,有說還本紅利、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82至383頁);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將71萬4000元匯至林惠如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林惠如則分別於103年7月29日存款2萬2513元、同年8月22日匯款2萬2513元、同年9月11日存款4萬5027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㈢),可見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介紹圓夢贏家制度後,經其遊說而參與投資,故將投資款71萬4000元匯予林惠如,林惠如復將紅利所得2萬2513元、2萬2513元、4萬5027元分別於103年7月29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11日匯予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由上訴人招攬參與圓夢贏家投資,堪以採信。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係因張國樑請託方由林惠如就近轉交,核與張國樑前開證稱不相符,亦無足採,並予敘明。
㈢上訴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遊說被上訴人投資保證獲利之行銷方式,對外私募收取資金,其上開行為,明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投資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本件投資之介紹獎金為張國樑所領取,抗辯張國樑方為被上訴人之上線等語。
然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參以①陳國書於另案審理時對於其招攬如另案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623黃鳳英、625簡聰連、627王彩鳳、628蔡顯宗、635范明忠、636張國樑加入圓夢贏家,並取得附表一編號623、625、627至628、635至636所示級別,並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等情坦承不諱(另案A4卷第488頁、另案A23卷第138頁);
②證人范明忠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當初是盧朝幸和其說圓夢贏家,後來陳國書和林惠如到其住處說明,其去香港上課,有聽到陳靖騰說明,其上線是陳國書,但對口是林惠如等情(偵A182卷第154至160頁)。
③證人張國樑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投入白銀級,是匯款給林惠如,沒有取得收據,上線是陳國書,對口是林惠如等情(偵A182卷第171至175頁)。
④證人黃鳳英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先生與陳國書是30幾年朋友,有1次在社團聊到圓夢贏家,就是分享,其覺得不錯就主動參加,其是林惠如的下線,投資款是匯給林惠如,或拿現金到臺北給林惠如,其有參加圓夢贏家國外說明會,馬來西亞、新加坡都有等語(院T1卷第129至144 頁)。
⑤證人簡聰連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其是林諺濱引薦,由陳國書及林惠如遊說,他們說這個投資絕對可以獲利,其當時負債100多萬元,想靠這個還清債務,上線是林諺濱,歷次投資款都是匯給林惠如,分紅是林諺濱的上線林惠如給其的等情(偵B47卷第39至43頁)。
⑥證人王彩鳳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其是廖翊如引薦,在黃鳳英住處,以家庭聚會的方式,由林惠如及陳國書2人說明,廖翊如是黃鳳英的下線,主要和其等說投資國外的博奕事業,也有說獎金發放方式,其上線是廖翊如,投資款部分現金是給廖翊如,部分是匯給林惠如等情(偵B47卷第40至43頁)。
⑦證人蔡顯宗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其是盧朝幸介紹,由陳國書及林惠如再做詳細說明,他們說這個投資不錯,就決定加入,上線應該是林惠如,款項都是匯給林惠如,沒有收據等情(偵A182卷第171至175頁)。
可見上訴人與另案刑事被告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犯行,此亦經另案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參不爭執事項㈤),是縱認張國樑亦有招攬被上訴人而同為被上訴人之上線,本無礙上訴人有招攬被上訴人之事實,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係由張國樑直接招攬,然陳國書既為張國樑之上線,林惠如亦有收受被上訴人投資款及派發紅利之行為,自不影響上訴人有以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損之侵權行為之認定。
㈤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交付林惠如投資款71萬4000元,嗣有陸續領回共9萬53元(2萬2513元+2萬2513元+4萬5027元)等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於扣除後,被上訴人仍受有62萬3947元損害(71萬4000元-9萬53元)。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有62萬3947元金額之損失,該損失與上訴人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陳靖騰等7人連帶賠償62萬3947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陳靖騰等7人連帶給付62萬39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即最後一位原審同案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原審卷一第57至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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