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金上更一,9,2021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林煒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漢金
陳碧華
黃一立
楊冠宇

潘立人

姚文亮
劉詩棋
籃坤元
楊怡潔
李世明
李貴華

人仲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忠敏
被 上訴 人 廣砷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隆
被 上訴 人 如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二
被 上訴 人 劉燕君
賴博文
林志聰
上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明松
蕭明芳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陳榮華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孟樵律師
王俊智律師
蔡宜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一衛
羅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張心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㈡卷第235至2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羅福助、吳一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羅福助係吉祥企業集團總裁,對集團內已上市之訴外人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之營運、人事、資金及財務等事項有實質主導權與決策權,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會計公報)第6號規定之關係人。

羅福助得悉訴外人恆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有意購買吉祥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廠房及基地(原判決漏載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乃與其受僱人吳一衛、時任吉祥公司董事長之被上訴人謝漢金共同覓得人頭即訴外人毛保國,由吉祥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9日與毛保國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4億8,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毛保國(下稱系爭買賣),並於翌日將系爭買賣訊息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惟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實為羅福助,屬關係人交易,吉祥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6條規定揭露於其96年年度財務報告、97至99年度歷次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報)。

附表一至十之授權人(下稱本件授權人)因誤信系爭財報而買受或持有吉祥公司股票,直至100年6月3日該財報不實消息經媒體報導後始賣出或迄仍持有該公司股票,因而受有各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之損害。

伊經本件授權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而以自己名義起訴。

羅福助、謝漢金及曾任吉祥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之被上訴人陳碧華為實際負責編製、公告該公司財務報告之公司負責人,謝漢金、陳碧華並於系爭財報上簽章,吳一衛雖非編製系爭財報之主體,惟其受羅福助之指示而參與前開不法行為,應與羅福助負同一責任,是羅福助、謝漢金、陳碧華、吳一衛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並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謝漢金、陳碧華係以吉祥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被上訴人人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仲公司)、廣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砷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吉祥公司之董事長;

被上訴人黃一立為人仲公司、廣砷公司指派擔任吉祥公司之董事;

被上訴人楊冠宇、潘立人、姚文亮、劉詩棋為廣砷公司指派擔任吉祥公司之董事;

被上訴人楊怡潔、籃坤元以個人身分擔任吉祥公司董事;

另楊怡潔、被上訴人李世明為吉祥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被上訴人如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

被上訴人李國隆、李貴華為人仲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而擔任吉祥公司之監察人,均未盡編製、審核系爭財報之法定義務,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

而人仲公司、廣砷公司、如意公司對其等指派之人具有實質控制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劉燕君、賴博文、林志聰為吉祥公司之會計主管,為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經理人,並實際編製系爭財報,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未詳查確認系爭買賣是否屬關係人交易,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3條前段、第11條第1、5、6款及第12條第2款規定,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為被上訴人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信事務所)之合夥人,上開查核簽證之行為,係執行合夥事務,依民法第679條規定,其效力及於資信事務所,該事務所應依民法28條、第188條規定,與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授權人求償總金額、應負責任之被上訴人列表、求償金額彙總表,詳如附件一至三、附表A至J、附表一至十所示。

爰依前開規定,求為命附表A至J所列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授權人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求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附表A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892萬5,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三)附表B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655萬8,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四)附表C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78萬2,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五)附表D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65萬3,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六)附表E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38萬2,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七)附表F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22萬3,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八)附表G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9萬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九)附表H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八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附表I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九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97萬8,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一)附表J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十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2萬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二)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吳一衛以:系爭買賣之價格合理,且已全數付清,並無不合交易常規或致吉祥公司受有損害可言。

伊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本件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受損害間,顯無因果關係;

另謝漢金、陳碧華、黃一立、楊冠宇、潘立人、姚文亮、劉詩棋、籃坤元、楊怡潔、李世明、李國隆、李貴華、人仲公司、廣砷公司、如意公司、劉燕君、賴博文、林志聰(下稱謝漢金等18人)以:羅福助並非吉祥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系爭買賣非屬關係人交易,難謂系爭財報有何不實。

又系爭買賣之交易條件已如實載明在財報上,縱有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事實,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本件授權人確實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有因果關係;

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及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胡明松等4人)則以:吉祥公司就系爭買賣之款項已於98年8月17日全數收足,其99年度歷次財報並無應揭露而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不實情事。

又於100年6月3日揭露該財報不實後,吉祥公司之股價並無大幅下跌而受影響,難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該不實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恆通公司自96年間起向吉祥公司表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無果;

嗣吉祥公司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4億8,000萬元出售予具名之毛保國,吳一衛當場交付面額4,8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

吉祥公司於翌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筆交易對象並非關係人之訊息;

97年9月11日恆通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傳寧,與羅福助議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5億5,000萬元並簽立定金收據,買方由張傳寧蓋章,賣方蓋用吳一衛印章,羅福助則於見證人欄簽名,張傳寧當場支付定金5,500萬元支票1紙予羅福助簽收。

系爭房地後續之所有權移轉手續,則由買方恆通公司指定之代書蘇晉得與賣方吉祥公司之法務即林秀香律師接洽辦理。

97年9月16日張傳寧、蘇晉得、謝漢金、林秀香、吳一衛等人在場,由張傳寧與吳一衛簽訂由恆通公司向吳一衛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恆通公司交付簽約金5,500萬元支票予吳一衛。

吉祥公司旋於97年10月8日上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吳一衛名下,恆通公司於當日再與吳一衛簽訂1份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人仲公司、廣砷公司為吉祥公司之法人董事,謝漢金於95年7月間以人仲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吉祥公司董事長,迄98年1、2月間辭去董事長職務,改由陳碧華接任;

人仲公司並指派另名代表人即黃一立、廣砷公司則指派代表人楊冠宇、潘立人、姚文亮、劉詩棋擔任吉祥公司之董事;

楊怡潔、籃坤元亦為吉祥公司之董事;

另如意公司、人仲公司分別為吉祥公司之監察人,如意公司並指派法人代表即楊怡潔、李世明、人仲公司則指派法人代表李國隆、李貴華擔任吉祥公司之監察人,其任期各如附件二所示。

劉燕君、賴博文、林志聰為吉祥公司之會計主管,為於吉祥公司之財務報告簽章之人,簽章於財務報告部分各如附件二所示。

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為資信事務所所屬之會計師,並任吉祥公司96年度第4季至99年度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

其中96年度第4季至99年度第1季之各季、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為胡明松、蕭明芳,99年第2季至第4季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為胡明松、陳榮華;

吉祥公司於100年6月3日經媒體報導羅福助等涉嫌編製、公告不實財報等行為,遭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起訴之消息;

附表一至十所示即附件一之投資人319名,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授與上訴人本件訴訟實施權;

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與吉祥公司簽訂和解協議,就吉祥公司所造成本件授權人之損害以700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主張之本件求償金額已扣除此和解金額)等事實,為上訴人、謝漢金等18人、胡明松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8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所示),核與上訴人所提證據相符,而吳一衛收受該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㈠卷第345頁),亦未具狀為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之實質買受人為羅福助,屬關係人交易,系爭財報有未予揭露之不實情事,附表A至J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本件授權人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求償金額,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羅福助,屬關係人交易,系爭財報確有未予揭露之不實情事。

1、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

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關係人之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此觀會計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規定(見原審㈠之一卷第132至133頁)自明。

2、觀諸張傳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所稱:伊於97年9月間與羅福助談定恆通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5億5,000萬元,後來發現所有權人是吳一衛,是吉祥公司先轉售給毛保國,毛保國再轉售給吳一衛。

伊都是跟羅福助談,沒有羅福助以外的人談系爭房地之買賣的事,吳一衛只是負責簽名、蓋章等詞(見該刑案卷第213、217、223頁);

及謝漢金於該刑案所稱:97年9月16日「羅福助跟謝漢金在電話中表示:要謝漢金跟買方說,吳一衛跟毛保國都是我們這邊的人,要單純化,不要想太多」之通訊監察譯文,為羅福助與伊之對話等詞(同上卷第217、223頁);

及蘇晉得所稱:系爭房地買賣之洽談過程中,林秀香與伊接觸比例最高,林秀香都會提到羅福助,並稱羅福助為「總裁」,羅福助也曾給伊1張記載「吉祥集團總裁羅福助」之名片,並表示系爭房地之交易都會透過林秀香跟伊聯繫,伊與林秀香通電話時,林秀香曾表示羅福助不高興為何要當見證人,伊因此認為有權決定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人是羅福助等詞(同上卷第229頁及背面),可知羅福助乃有權決定出售系爭房地予恆通公司之人,並非毛保國或吳一衛。

基此,足徵吉祥公司於97年4月29日以4億8,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實為羅福助,要無疑義。

3、參諸賴博文所稱:伊在吉祥公司擔任財務處資深經理,當時一般市場上都知羅福助對吉祥公司有影響力。

任職期間,曾受羅福助之指示處理事務,也認為羅福助對吉祥公司有影響力。

吉祥公司資金出現缺口,伊會向董事長謝漢金報告,有時候謝漢金會請伊向羅福助反應,伊會向羅福助表示公司有資金缺口,請羅福助協助短期資金的融通,之後吉祥公司資金有順利獲得解決等詞(同上卷第302、309頁背面至310頁);

及胡明松所稱:伊擔任吉祥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曾至吉祥公司位於新店北新路辦公室,伊知道吉祥公司與上訴人之訴訟,在97年7月30日高院判決吉祥公司要賠25億元,伊有去新店北新路開會,羅福助有在場參與討論,並作出一些指示,包括指示吉祥公司負責人與會計師向上訴人商討可否和解,以及指示吉祥公司要請律師提出上訴。

伊以會計師之角度,認為既然羅福助可以參與這樣的討論,甚至可以作出具體指示,可見羅福助對吉祥公司具有一定影響力,因此認定羅福助就是吉祥公司之實質關係人等詞(見系爭刑案卷第3、4頁背面、6、9頁)以考,可知羅福助就吉祥公司之營運、財務等事項確有實質主導權及決策權,應屬會計公報第6號規定之關係人,至為明晰。

4、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既為吉祥公司之關係人羅福助,則系爭買賣即屬關係人之交易。

是故,謝漢金等18人稱:羅福助並非吉祥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系爭買賣非屬關係人交易云云,即不足採。

又本件關係人交易發生於97年4月29日,雖吉祥公司已於98年8月17日收足款項,然系爭財報於附註均有載明系爭買賣、付款之過程,惟均未揭露系爭買賣屬羅福助之關係人交易(見外放之系爭財報節本所示),足認系爭財報確有未揭露系爭買賣屬羅福助之關係人交易之不實情事。

以故,胡明松等4人稱:吉祥公司就系爭買賣之款項已於98年8月17日全數收足,其99年度歷次財報並無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不實情事云云,要非可取。

(二)本件授權人應推定其等因信賴系爭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

1、依證交法應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得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請求賠償,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

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

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應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而無待舉證;

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

2、本件授權人為自95年1月13日至97年9月9日、98年3月14日至100年6月2日之期間內買入吉祥公司股票,於100年6月3日後賣出或至今仍持有之投資人(見附表一至十所示),其中附表一為系爭財報前買入該公司股票之善意持有人、附表二至十為系爭財報期間買入該公司股票之善意買受人,依上1說明,不論是否閱讀系爭財報,均應推定其等因信賴系爭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授權人受有附表一至十所示求償金額之投資損害,與不實之系爭財報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附表A至J所列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授權人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求償金額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1、我國法制對關係人交易原則上並不禁止,僅要求公司定期與即時揭露。

上訴人主張本件授權人所受投資損害,係以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買賣屬羅福助之關係人交易所致,並未主張吉祥公司因此受有價差損害(見本院㈢卷第26頁),則上訴人所稱不實之系爭財報,僅指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買賣為關係人交易而已。

而系爭買賣確實存在,吉祥公司並已於該買賣翌日即97年4月30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該交易,並載明交易金額(見原審㈠卷第117頁),足供投資人知悉吉祥公司係以4億8,000萬元處分該固定資產即系爭房地之事實。

雖本件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之資訊而為投資,應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

然該授權人仍須證明其損害及其金額與該不實系爭財報間之因果關係,申言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本件授權人於知悉系爭買賣確實存在,僅因系爭財報未將關係人交易揭露,而受有投資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系爭財報不實之消息爆發日為100年6月3日(見上三所示)。

依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均載:106年6月3日經媒體報導後,此關係人交易之訊息,方為投資大眾所知悉等內容(分見本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3號㈠卷第194頁背面;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卷第240頁)以考,堪認系爭財報不實之訊息,已於100年6月3日當日為投資大眾所知悉,應無疑義。

而吉祥公司於100年6月2日之股票收盤價(下稱收盤價)7.60元、同年月3日之收盤價7.31元、同年月7日之收盤價7.36元、同年月8日之收盤價7.28元、同年月9日之收盤價7.35元、同年月10日之收盤價7.35元、同年月13日之收盤價7.35元、同年月14日之收盤價7.43元(見原審㈧卷第197頁背面至199頁之價量走勢圖所示),可知吉祥公司於消息爆發日與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相較,僅下跌0.29元,其後至100年6月14日止之股價則為漲跌互見之變化,未有顯著波動,足見系爭財報不實於100年6月3日揭露後,吉祥公司之股價並未有大幅下跌之情形,應可確定。

上訴人遽以消息爆發日100年6月3日之次月即同年7月之平均收盤價作為計算本件授權人之投資損失,及以吉祥公司於100年6月3日,與同年10月6日、同年12月26日之收盤價(見原審㈧卷第219頁背面、233頁背面之價量走勢圖所示)之跌幅高達60%、63%為論述基礎,主張本件具有損失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3、系爭財報不實於100年6月3日揭露後,吉祥公司之股價並未有大幅下跌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吉祥公司為彌補虧損,於95年9月8日、97年1月17日、98年11月16日及99年11月18日減資等內容(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卷第254頁)以觀,可見該4次減資之原因與系爭財報之不實無涉,且與該不實消息於100年6月3日揭露之吉祥公司股價並無大幅下跌之判斷無關,尚難執為吉祥公司於100年6月3日後確有股價大跌之認定。

是故,上訴人稱:吉祥公司於系爭財報不實期間經歷過4次減資,若無該4次減資,於真相爆發後,吉祥公司股價應會大幅下跌云云,亦無足取。

4、此外,依上訴人所提附件二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分戶歷史帳、交易對帳查詢表(見放外證物)以察,可知本件授權人其中附件一訴訟編號(下同)74黃瑞耀於100年6月21日購買吉祥公司股票(下同)5,000股;

78石鎮銘於100年7月5日購買5,000股;

90陳瑞琴於100年6月13日購買1萬股;

94黃富襄於100年6月21日購買5,000股;

103白清香於100年6月8日購買4,000股、同年7月18日購買15萬股、同年月21日購買6,000股、同年月25日購買1,000股;

125林淑燕於100年6月8日購買2,000股;

134蔡玉聯於100年6月22日購買5股;

168吳文福於100年6月24日購買5,000股;

178黃莉菁於100年6月21日購買5,000股;

197林志評於100年6月9日購買1,000股、同年月30日購買2萬3,000股、同年7月5日購買1萬股、同年月13日購買5,000股、同年月14日購買5,000股;

224劉連銘於100年6月9日購買2,000股、同年月20日購買1萬4,000股、同年月23日購買5,000股、同年月27日購買6,000股、同年月29日購買5,000股、同年月30日購買1,000股、同年7月6日購買1萬股、同年月7日購買1,000股;

297梁毓曄於100年6月29日購買1,000股、同年7月8日購買1,000股;

300吳秀香於100年7月5日購買2,000股、同年月6日購買2,000股、同年月8日購買2,000股、同年月12日購買1,000股、同年月19日購買3,000股;

311李美慧於100年6月20日買進2,000股;

316許志安於100年6月8日購買2萬股、同年月13日購買3萬股,可知該等授權人於系爭財報不實於100年6月3日揭露後,仍有購買吉祥公司股票之事實,益徵系爭財報之不實並未影響吉祥公司之股價,否則該等授權人豈有干冒財產損失之風險而再購買吉祥公司股票之可能。

5、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本件授權人受有附表一至十所示求償金額之投資損害,及與不實之系爭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則其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漢金等18人、羅福助、吳一衛負連帶賠償責任;

及另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胡明松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附表A至J所列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授權人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求償金額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