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蔡酺晟自民國(下同)98年間起與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蔡酺晟原為男女朋友,自98年間起與蔡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頁):
- (一)蔡酺晟與被上訴人於98年間至107年4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
- (二)蔡酺晟以其獨資經營之三金企業社為發票人,於106年2月6
- (三)系爭餐飲店非三金企業社經營。
- (四)蔡酺晟、上訴人依序寄發107年8月23日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
- 五、上訴人主張蔡酺晟以伊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贈與金錢
- (一)上訴人主張蔡酺晟因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而以上訴人為發票
-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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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蔡酺晟即三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蘭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蔡酺晟自民國(下同)98年間起與被上訴人交往,於106年間論及婚嫁,因被上訴人表示欠缺安全感,要求蔡酺晟定期給付金錢,蔡酺晟乃允諾贈與金錢,於同年2月6日簽發以伊為發票人,如附表1、2所示之37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陸續提示兌領,迄今尚有如附表1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7萬9462元之19紙支票未經兌領。
因蔡酺晟已於107年4月間和被上訴人分手,伊於107年8月23日、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伊已無支票債權存在,且應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項支票予上訴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蔡酺晟原為男女朋友,自98年間起與蔡酺晟一同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餐飲店(下稱系爭餐飲店),嗣商議暫不實際分配系爭餐飲店之利潤,而將利潤共同投資不動產,並約定各擁有半數應有部分,以蔡酺晟為登記名義人,待該等不動產貸款結清後,再分配營運系爭餐飲店及出租所投資不動產之利潤。
於105年底該等不動產之貸款清償後,蔡酺晟依約本應開始按月分配利潤予伊,但因其計畫再購置不動產而有資金需求,乃於106年3月間參酌系爭餐飲店過去每月營運與出租所投資房地產之獲利,以其獨資經營之三金企業社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1、2所示支票予伊,為利潤分配,此原因關係並非贈與。
嗣蔡酺晟與伊因故分手,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支票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
縱認原因關係為贈與,蔡酺晟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伊,已生贈與金錢之效力,且係因男女朋友長期交往為履行道德義務而為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1、2項規定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1編號2至19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項支票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頁):
(一)蔡酺晟與被上訴人於98年間至107年4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
(二)蔡酺晟以其獨資經營之三金企業社為發票人,於106年2月6日簽發如附表1、2所示37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支票均經提示兌現,被上訴人現仍持有面額共計500萬0004元之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2至14之13紙支票聲請假處分裁定(案號: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97號),並聲請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1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三)系爭餐飲店非三金企業社經營。
(四)蔡酺晟、上訴人依序寄發107年8月23日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94號存證信函、107年8月28日台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第24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序於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1日收受。
五、上訴人主張蔡酺晟以伊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蔡酺晟及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行為,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支票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蔡酺晟因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而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有無理由?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2.本件上訴人主張蔡酺晟以其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蔡酺晟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3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真正,已難據採。
且縱認該對話截圖為真正,觀其內容略以:「(蔡酺晟)9年一心為妳做牛做馬……。
(被上訴人)你說錯了,做牛做馬是我,從你來我家住3年,你有拿過一毛錢給我嗎?你負債五、六百萬請問一下誰幫你撐過來?你現在擁有五、六千萬的人結果有錢就踢我、趕我走……。
(蔡酺晟)說不來上班的是妳,說分手的是妳,說不嫁我也是妳。
1000萬元給妳了,房子騙我過到名下就找理由要分手。
不付合夥買房的錢,全不認帳了。
(被上訴人)……這些都是你在講的」等語,無從證明蔡酺晟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及如附表2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之事實。
(2)次查,證人蔡子昱即蔡酺晟之子固於本院結證以:伊於101年間到系爭餐飲店工作,當時被上訴人和父親是男女朋友,他們交往約有10年,於107年4月中分手,被上訴人從家裡搬走,也沒有再到店裡上班。
伊聽父親和被上訴人之兄林炎清說過父親為了給被上訴人安全感,所以開支票贈與她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惟證人蔡子昱聽聞蔡酺晟所言部分,屬傳聞證據,欠缺證據能力,其復證述沒有看過系爭支票,也沒有聽過蔡酺晟和被上訴人談論1000萬元票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且依證人林炎清於本院具結證稱:蔡酺晟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每週家庭聚餐被上訴人常常會帶蔡酺晟一起來,他都叫伊大哥。
他們於107年4月間分手,因為理財觀念不合。
106年9月20日蔡子昱通知伊說蔡酺晟和被上訴人在吵架,伊先找蔡酺晟聊,他說吵架原因是他要向銀行貸款來投資,但被上訴人認為理財要保守,後來伊再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蔡酺晟都拿錢去買不動產且登記在自己名下,伊勸她們要好好談,不要為了錢吵架。
後來3個人又約見面協調,結論是系爭餐飲店的現金收入讓被上訴人管理,刷卡收入和蔡酺晟名下19間小套房租金收入由蔡酺晟管理,當時蔡酺晟有提及他於106年2月間簽發36紙總金額1000萬元的支票給被上訴人,作為經營系爭餐飲店的分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則證人蔡子昱證稱其自林炎清聽聞蔡酺晟簽發支票贈與被上訴人金錢,與證人林炎清所證開票原因顯不相同,尚難僅憑證人蔡子昱之證言遽認蔡酺晟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
另參諸證人莊忠憲於本院具結所證:伊是新北市議員助理,為系爭餐飲店常客,被上訴人曾請伊向蔡酺晟探詢分手原因,蔡酺晟表示不可能復合,他有提到有開支票給被上訴人,他們還有1間房子是兩人各一半,他沒有說為何開支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2、473頁),亦不能證明蔡酺晟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贈與被上訴人金錢,揆諸首揭說明,已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3)況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給付伊系爭餐飲店之分潤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等語,有上開證人林炎清之證言可佐,再參諸證人賴秀珠於本院結證稱:伊自96年11月至103年5月任職系爭餐飲店外場服務員,蔡酺晟和被上訴人是同居的男女朋友,系爭餐飲店老闆為蔡酺晟,被上訴人在櫃台服務,負責外場事務。
系爭餐飲店營業時間是10點30分到凌晨3點,補貨一般由蔡酺晟負責,有時被上訴人也會跟他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6頁),及證人蔡子昱證述:被上訴人在系爭餐飲店是負責外場,父親負責內場,之前是父親和被上訴人一起記帳,伊聽父親說被上訴人在店裡工作有領薪水,底薪4萬多元,再加上營業額業績,詳細計算方式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參以證人莊忠憲所證:伊剛開始以為蔡酺晟和被上訴人是夫妻,是系爭餐飲店的老闆和老闆娘,最近因他們分手才知他們沒有結婚。
伊去系爭餐飲店時,大部分外場都是被上訴人負責,蔡酺晟有時候在櫃台、有時候在廚房。
有1次系爭餐飲店其他員工有勞資糾紛,被上訴人來找伊做選民服務,伊約告他們的員工到伊太太店裡,蔡酺晟、林炎清和那位員工都有來,蔡酺晟介紹林炎清是股東的哥哥,代表股東來參與調解,股東應該就是被上訴人,當天有調解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472、473頁),被上訴人復提出任職系爭餐飲店期間所製作之帳冊為憑(見本院卷第335至419頁),綜上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往同居多年,如同事實上夫妻,且被上訴人長年在系爭餐飲店工作,負責外場事務,與蔡酺晟一起補貨、記帳,及處理勞資糾紛,堪認被上訴人實際上與蔡酺晟共同經營系爭餐飲店,則被上訴人辯稱蔡酺晟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給付伊長年一起工作可分配之營業利潤,尚非無稽。
(4)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受僱系爭餐飲店期間,每月皆領遠高於其他員工之薪水,數年來已超過七百六十餘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與蔡酺晟共同投資經營系爭餐飲店等語,並提出薪資單、薪資袋照片(見本院卷第561至567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證據為真正,蔡酺晟復自承帳冊及薪資袋上文字均為伊所寫,薪資是用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72頁),則上開薪資單及薪資袋照片要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5)綜據前述,上訴人主張蔡酺晟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為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主張該基礎原因關係為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蔡酺晟以其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為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本於該基礎原因關係,主張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並執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乏所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基於蔡酺晟贈與被上訴人金錢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為無可採,業如前述,上訴人另主張已撤銷贈與,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此贈與物,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尚未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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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實際發票日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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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酺晟即 │玉山銀行│106年2月6日 │107年9月18日 │ 279,458元│ DA0000000│
│ │三金企業社│ │ │ │ │(作廢)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10月11日 │ 261,090元│ DA0000000│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11月14日 │ 294,466元│ DA0000000│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12月16日 │ 110,890元│ DA0000000│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月11日 │ 444,666元│ DA0000000│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2月12日 │ 211,090元│ DA0000000│
├──┼─────┼────┼──────┼───────┼─────┼─────┤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3月13日 │ 344,466元│ DA0000000│
├──┼─────┼────┼──────┼───────┼─────┼─────┤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4月15日 │ 334,558元│ DA0000000│
├──┼─────┼────┼──────┼───────┼─────┼─────┤
│ 9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5月16日 │ 220,998元│ DA0000000│
├──┼─────┼────┼──────┼───────┼─────┼─────┤
│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6月13日 │ 265,433元│ DA0000000│
├──┼─────┼────┼──────┼───────┼─────┼─────┤
│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7月16日 │ 290,123元│ DA0000000│
├──┼─────┼────┼──────┼───────┼─────┼─────┤
│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8月15日 │ 253,098元│ DA0000000│
├──┼─────┼────┼──────┼───────┼─────┼─────┤
│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9月18日 │ 302,458元│ DA0000000│
├──┼─────┼────┼──────┼───────┼─────┼─────┤
│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0月17日 │ 209,090元│ DA0000000│
├──┼─────┼────┼──────┼───────┼─────┼─────┤
│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1月18日 │ 346,466元│ DA0000000│
├──┼─────┼────┼──────┼───────┼─────┼─────┤
│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2月10日 │ 247,390元│ DA0000000│
├──┼─────┼────┼──────┼───────┼─────┼─────┤
│ 17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1月15日 │ 308,166元│ DA0000000│
├──┼─────┼────┼──────┼───────┼─────┼─────┤
│ 18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2月13日 │ 147,390元│ DA0000000│
├──┼─────┼────┼──────┼───────┼─────┼─────┤
│ 19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3月18日 │ 408,166元│ DA0000000│
├──┴─────┴────┴──────┴───────┼─────┴─────┤
│合計 │5,279,4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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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已提示付款)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實際發票日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1 │蔡酺晟即 │玉山銀行│106年2月6日 │106年3月17日 │ 266,978元│DA0000000 │
│ │三金企業社│ │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06年4月17日 │ 288,578元│DA0000000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06年5月10日 │ 276,698元│DA0000000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106年6月12日 │ 278,858元│DA0000000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106年7月14日 │ 277,886元│DA0000000 │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106年8月8日 │ 277,670元│D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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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同上 │同上 │106年9月19日 │ 169,778元│D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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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同上 │同上 │106年10月15日 │ 385,778元│DA0000000 │
├──┼─────┼────┼──────┼───────┼─────┼─────┤
│ 9 │同上 │同上 │同上 │106年11月10日 │ 188,890元│DA0000000 │
├──┼─────┼────┼──────┼───────┼─────┼─────┤
│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6年12月18日 │ 366,666元│D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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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10日 │ 268,890元│DA0000000 │
├──┼─────┼────┼──────┼───────┼─────┼─────┤
│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2月12日 │ 286,666元│DA0000000 │
├──┼─────┼────┼──────┼───────┼─────┼─────┤
│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3月16日 │ 288,656元│DA0000000 │
├──┼─────┼────┼──────┼───────┼─────┼─────┤
│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4月12日 │ 266,900元│DA0000000 │
├──┼─────┼────┼──────┼───────┼─────┼─────┤
│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5月15日 │ 260,898元│DA0000000 │
├──┼─────┼────┼──────┼───────┼─────┼─────┤
│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6月13日 │ 294,658元│DA0000000 │
├──┼─────┼────┼──────┼───────┼─────┼─────┤
│ 17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7月17日 │ 276,098元│DA0000000 │
├──┼─────┼────┼──────┼───────┼─────┼─────┤
│ 18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8月14日 │ 279,458元│DA0000000 │
├──┴─────┴────┴──────┴───────┼─────┴─────┤
│合計 │5,000,0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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