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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李文貴
徐甘銘
羅業榮
黃永通
黃火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姜岳峰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2萬2,93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4,315元,上訴人迄未繳納,亦未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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