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⑹點之設施,予以拆除。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名下系爭4號、6號土地相鄰,系爭6號土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關於系爭鐵窗與系爭冷氣管線之聲明
-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並追加聲明:如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13~114、127~128
-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拆除上訴聲明㈡所示系爭鐵窗
-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拆除上訴聲明㈡所示系爭鐵窗(逾外牆6
-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封閉上訴聲明㈢所示系爭3樓窗戶方面:
- 九、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拆除上訴聲明㈣所列系爭告示方面:
- 十、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拆除追加聲明所示增建設施方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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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世清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顏宏律師
邱威喬律師
江蘊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呂佳鴻
呂吉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應將附表1第貳欄第㈤項追加聲明所示第⑴、⑶、⑷、⑸、
⑹點之設施,予以拆除。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號土地)、同段6號土地(下稱系爭6號土地)所有權人,訴請 被上訴人拆除鐵窗等物,聲明及請求權如附表1第壹欄所示。
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詳如附表1第貳欄追加請求權與聲明)。
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㈢第126頁筆錄)。
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越界糾紛,是以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名下系爭4號、6號土地相鄰,系爭6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6-2號房屋)係被上訴人共有,北側外牆緊鄰地界。
但是,被上訴人竟然在外牆越界架設附表1第貳欄上訴聲明第㈡項所示系爭鐵窗、系爭冷氣管線等設施,侵害伊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
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116-2號房屋3樓北側牆面開鑿附表1第貳欄上訴聲明第㈢項所示系爭3樓窗戶,距離地界以及伊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6-3號房屋)不及1公尺,侵害伊隱私權與居住安全,且違反96年5月24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之規定,故上開窗戶應予封閉。
再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116-2號房屋1樓店面柱安裝附表1第貳欄上訴聲明第㈣項所示「該建案士林法院訴訟審理中」之告示(下稱系爭告示),藉以妨害伊出售出租系爭116-3號房屋,且損害伊名譽權及商譽權,應予拆除。
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所安裝附表1第貳欄第㈤項追加聲明所列各件設施,亦侵害系爭4號土地所有權,應併予拆除。
爰依附表1第貳欄所示請求權,訴請如附表1第貳欄上訴與追加聲明所示等語(追加情形,詳如前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關於系爭鐵窗與系爭冷氣管線之聲明並未特定,於法不符。
其次,上訴人興建系爭116-3號房屋過程,發生損鄰糾紛,嗣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8日在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下稱105年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伊裝設防盜鐵窗得突出牆壁6公分;
由於系爭鐵窗及系爭冷氣管線未突出外牆逾6公分,故上訴人無從請求伊拆除。
再其次,系爭3樓窗戶於85年已開設,上訴人為法人,本無居住安全或隱私可言,參已於105年調解筆錄同意伊之鐵窗得突出牆面6公分,應認系爭3樓窗戶得繼續存在。
末查,系爭告示所描述兩造損鄰糾紛情狀並無錯誤,上訴人無權請求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並追加聲明:如附表1第貳欄所示上訴與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13~114、127~128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6號土地、系爭116-2號房屋共有人(見簡易卷第35頁不動產謄本)。
㈡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4號土地所有權,於107年興建完成系爭116-3號房屋;
系爭4號與6號土地相鄰(見簡易卷第37頁土地謄本、第12頁地籍圖、本院卷㈠第417~440頁勘驗筆錄與相片、第169頁使用執照)。
㈢上訴人興建系爭116-3號房屋過程,截斷被上訴人之汙水排水管;
被上訴人系爭116-2號房屋係沿地界建築,該屋於上訴人取得系爭4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已裝設窗型冷氣及冷氣遮陽板,並越界進入4號土地上空。
嗣上訴人與呂佳鴻於105年6月8日簽立105年調解筆錄,約定:「一、聲請人(指呂佳鴻)願於105年7月31日前將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遮陽板、冷氣自行拆除」、「二、對造人(指上訴人)同意聲請人設立之防盜窗突出牆面6公分」(見簡易卷第14頁)。
㈣上訴人興建系爭116-3號房屋過程,損害被上訴人系爭116-2號房屋,兩造前於106年2月23日,在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下稱106年調解筆錄,見簡易卷第73頁)。
㈤於上訴人取得系爭4號土地所有權以前,被上訴人即於系爭116-2號房屋位於兩造土地交界處之3樓牆面,開設上訴聲明㈢所示系爭3樓窗戶,另安裝上訴聲明㈡所示系爭鐵窗與系爭冷氣管線(見簡易卷第15頁相片)。
㈥原審會同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履勘現場,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有些地方無法觀測,看不到標的,無法測量,均以現場指述方式記載(本次未制作成果圖)」;
後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見簡易卷第38-39頁履勘筆錄、本院卷㈠第419~440頁履勘筆錄、平面圖、相片)。
㈦關於系爭116-2號房屋北側外牆各件增設物,上訴人聲請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測,該公會製做「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9月24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相關資料如下:⑴上訴人未聲請該公會鑑測系爭3樓窗戶(窗戶位於系爭116-2號房屋與系爭116-3號房屋間隙,難以測量,見本院卷㈠第424頁履勘平面圖以及第428~429、439~440頁相片)。
⑵上訴人110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鑑定10項增設物;
嗣111年10月5日撤回其中第④⑤項即系爭鐵窗之鑑定(見本院卷㈡第89-95頁,第183-185頁,即系爭報告附件一第3~6、8~10頁)。
⑶關於前述聲請鑑測項目⑥即系爭冷氣管線,鑑定人江春琴結構技師證稱無法鑑定其位置、面積(見本院卷㈡第298頁筆錄)。
⑷其餘增設設施之位置、面積等資料,詳如系爭報告及本院卷㈡第296~365頁。
㈧上訴人興建系爭116-3號房屋過程,模板釘入系爭116-2號房屋外牆,經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7號事件,現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02號事件審理(見本院卷㈠第395-403頁另案筆錄,卷㈡第279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拆除上訴聲明㈡所示系爭鐵窗(逾外牆6公分部分)與系爭冷氣管線?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封閉上訴聲明㈢所示系爭3樓窗戶?㈢被上訴人是否應拆除上訴聲明㈣所列系爭告示?㈣被上訴人是否應拆除追加聲明所示增建設施?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拆除上訴聲明㈡所示系爭鐵窗(逾外牆6公分部分)與系爭冷氣管線方面:上訴人主張系爭116-2號房屋緊鄰系爭4號土地地界,被上訴人在該屋北側外牆越界架設系爭鐵窗、系爭冷氣管線,侵害其所有系爭4號土地所有權;
依105年調解筆錄,其僅同意被上訴人安裝鐵窗超出外牆(即兩造地界)6公分,故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窗突出外牆逾6公分部分,另應拆除系爭冷氣管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9~250頁、卷㈢第87~89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然提出附件1第1頁相片為證(見簡易卷第15頁)。
但是,該紙相片僅顯示系爭116-2號房屋北側牆面存在系爭鐵窗與系爭冷氣管線,尚無從判斷是否侵入系爭4號土地上空,也未顯示相關增設物之位置與面積;
已有不足。
至於上訴人自繪附件1第2頁圖面並註記系爭鐵窗為編號④⑤(見本院卷㈡第95頁),仍無前述設施越界之測量數據,故無從顯示系爭鐵窗確已侵入系爭4號土地上方逾6公分。
㈢其次,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22日聲請由結構技師公會鑑測附件1第2頁圖面所列10件增設物之位置、面積等項(編號④⑤為系爭鐵窗,編號⑥為系爭冷氣管線);
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撤回有關系爭鐵窗之鑑定;
結構技師江春琴復證稱無法鑑定系爭冷氣管線位置、面積(見不爭執事項㈦第⑵⑶點),是以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鐵窗發生超出牆面(即地界)6公分、且系爭冷氣管線超出地界情事。
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件1第1頁所示系爭鐵窗(即附件1第2頁編號④⑤鐵窗)突出外牆逾6公分部分、拆除系爭冷氣管線(即附件1第2頁編號⑥空調管);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封閉上訴聲明㈢所示系爭3樓窗戶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116-2號房屋3樓北側牆面開鑿系爭3樓窗戶,距離地界以及伊興建之系爭116-3號房屋不及1公尺,侵害其隱私權與居住安全,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0-253頁、卷㈢第95~97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
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上開條款於63年2月15日增修,迄今未再修正)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建築法第97條所授權訂定建築技術規則,係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技術規則,有關相鄰土地之房屋設計規範,目的在保障各該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是以建築物所開設窗戶,若是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之規定,行為人固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但是仍以該行為造成他人法益受損為上述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
㈡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取得系爭4號土地所有權以前,被上訴人即於系爭116-2號房屋位於兩造土地交界處之3樓牆面,開設系爭3樓窗戶;
且上述窗戶位於系爭116-2號房屋與系爭116-3號房屋間隙,難以測量(見不爭執事項㈤、㈦第⑴點),被上訴人並陳明其在85年即開設完成系爭3樓窗戶(見本院卷㈢第105頁);
是被上訴人於緊接鄰地之外牆向鄰地方向開設系爭3樓窗戶,業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
然依兩造於105年6月8日簽立105年調解筆錄所示:「二、對造人(指上訴人)同意聲請人(指呂佳鴻)設立之防盜窗突出牆面6公分」(見不爭執事項㈢),可推知上訴人已容許被上訴人開設系爭3樓窗戶並在外側安裝系爭鐵窗,但是鐵窗突出牆面厚度以6公分為限;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封閉系爭3樓窗戶,顯與上開調解意旨(保留系爭3樓窗戶與6公分內鐵窗)不符。
何況,上訴人業已在系爭4號土地興建完成系爭116-3號房屋,該屋與系爭116-2號房屋間隙狹窄,該屋並未在該處牆面開設窗戶,此有本院110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平面圖與相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19頁筆錄、第424頁平面圖、第428~429、432、439~440頁相片);
益證系爭3樓窗戶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封閉系爭3樓窗戶;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拆除上訴聲明㈣所列系爭告示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116-2號房屋1樓店面柱安裝系爭告示,藉以妨害其出售、出租系爭116-3號房屋,且損害其名譽權及商譽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1~95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2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興建系爭116-3號房屋過程,模板釘入系爭116-2號房屋外牆,經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7號事件,現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02號事件審理(見不爭執事項㈧),是以兩造確因損鄰糾紛涉訟,則被上訴人於系爭116-2號房屋1樓店面柱張貼「該建案士林法院訴訟審理中」之系爭告示(位置等資料如附表2第⒈欄),係為事實陳述,與兩造間實際爭執情狀並無不合之處;
自非不法之侵權行為。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告示一節;
顯無可採。
十、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拆除追加聲明所示增建設施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架設追加聲明所示各項設施,逾越兩造地界,均應拆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5~87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追加聲明第⑴點「鐵皮雨遮收邊版」、第⑶點「3樓外牆排水管」、第⑷點「3樓外牆上鐵皮牆體」、第⑸點「4樓外牆上倒鈎防盜設施」、第⑹點「4樓外牆上鐵皮牆體」部分:⑴查前開各項設施經結構技師公會鑑測,確已侵入系爭4號土地上方,其位置、面積、距離地面高度等情,分別如附件2、附表2編號第⒉、⒋、⒌、⒍、⒎欄所示,有系爭報告(外放證物)可稽,並經鑑定人江春琴結構技師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95~365頁筆錄與所附資料),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4號土地上方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致所有權之完整性遭到上述設施所侵害,自屬有據。
⑵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3條、第78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然而,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架設管線,應避免通過鄰地,以免影響鄰地之利用;
即使不得不通過鄰地,則以避免造成鄰地所有權遭到妨礙之方式為首選,其次則為採用損害鄰地程度最小之處所及方式,並非由土地所有人任意決定通過鄰地之處所與方式。
經查,依前開資料所顯示安裝情形,被上訴人於系爭116-2號房屋完工後方增設上述鐵皮外緣或防盜設備等輕便設施,其施作方式原本毋須超過地界;
則被上訴人任意越界,已侵害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即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
是以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容認前開設施越界,否則其請求拆除此等設施亦屬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7~110、130頁);
洵無足採。
⑶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前述各項設施;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所為請求,與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請求,核屬單一聲明之競合合併關係,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毋庸再為審酌)。
㈢關於追加聲明⑵「1樓店面柱電信盒」部分:⑴前述「1樓店面柱電信盒」經結構技師公會鑑測結果,確已侵入系爭4號土地上方,其位置、面積、距離地面高度等項,分別如附表2編號第⒊欄所示,有系爭報告(外放證物)可稽,並經鑑定人江春琴結構技師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97、303、307、337、351頁筆錄與所附資料)。
⑵上訴人主張電信盒係被上訴人自行設置;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核對電信盒相片(見本院卷㈠第329頁、系爭報告附件8第4~6頁相片),其外觀與電信公司規格相似,且一般人幾無自行裝設電信盒之需求;
則被上訴人辯稱此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安裝,其並無處分權(見本院卷㈢第108頁);
應屬可信。
上訴人既未證明前述電信盒係被上訴人所裝設,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揭電信盒;
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㈠上訴人於原審依據附表1第壹欄所示請求權,訴請「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6-2號房屋如附件1第1頁所示系爭鐵窗(即附件1第2頁編號④⑤鐵窗)突出外牆逾6公分部分、系爭冷氣管線(即附件1第2頁編號⑥空調管),予以拆除。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1第1頁所示系爭3樓窗戶,予以封閉。
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6-2號房屋如附件2第2頁第3項設施即系爭告示(詳細資料見附表2編號第⒈欄),予以拆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次,上訴人於本院就拆除系爭鐵窗與系爭冷氣管線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
就封閉系爭3樓窗戶部分,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
就拆除系爭告示部分,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見附表1第貳欄請求權之甲、乙、丙項),而為前開請求;
亦屬無據,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見附表1第貳欄請求權之丁項),另訴請:「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第貳欄第㈤項追加聲明第⑴點『鐵皮雨遮收邊版』、第⑶點『3樓外牆排水管』、第⑷點『3樓外牆上鐵皮牆體』、第⑸點『4樓外牆上倒鈎防盜設施』、第⑹點『4樓外牆上鐵皮牆體』之設施(詳細資料分見附表2編號第⒉、⒋、⒌、⒍、⒎欄),予以拆除」;
洵屬正當,應准許此部分追加請求,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競合合併如第十段第㈡小段第⑶點所述)㈢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為請求權(見附表1第貳欄請求權之丁項),另訴請:「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第貳欄第㈤項追加聲明第⑵點『1樓店面柱電信盒』(詳細資料見附表2編號第⒊欄),予以拆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上訴人聲明與請求權
壹、 一審聲明與請求權 訴之聲明:(見簡易卷第3頁。
註1)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6-2號房屋如附件1第1頁所示防盜鐵窗(下稱系爭鐵窗)突出外牆壁逾6公分部分、冷氣管線(下稱系爭冷氣管線),予以拆除。
㈡被上訴人應前開房屋3樓牆壁上,朝向系爭4號土地如附件1第1頁所示二樘窗戶(下稱系爭3樓窗戶),予以封閉。
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2第2頁第3項設施即「該建案士林法院訴訟審理中」之告示(下稱系爭告示),予以拆除。
(註1:附件1為簡易卷第15頁相片) ............................................................... 請求權:(見原審卷第39頁) 第㈠項聲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㈡項聲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㈢項聲明為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6條。
貳、 上訴聲明與請求權 上訴與追加聲明:(見本院卷㈢第124~126頁。
註2)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6-2號房屋如附件1第1頁所示系爭鐵窗(即附件1第2頁編號④⑤鐵窗)突出外牆逾6公分部分、系爭冷氣管線(即附件1第2頁編號⑥空調管),予以拆除。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6-2號房屋如附件1第1頁所示系爭3樓窗戶,予以封閉。
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6-2號房屋如附件2第2頁第3項設施即系爭告示( 詳細資料見附表2第⒈欄),予以拆除。
㈤追加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6-2號房屋如附件2第1頁第1項設施(鐵皮雨遮收邊版,詳細資料見附表2第⒉欄)予以拆除。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6-2號房屋如附件2第1頁第2項設施(1樓店面柱電信盒,詳細資料見附表2第⒊欄)予以拆除。
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6-2號房屋如附件2第3頁第7項設施(3樓外牆排水管,詳細資料見附表2第⒋欄)予以拆除。
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6-2號房屋如附件2第4頁第8項設施(3樓外牆上鐵皮牆體,詳細資料見附表2第⒌欄)予以拆除。
⑸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6-2號房屋如附件2第5頁第9項設施(4樓外牆上倒鈎防盜設施,詳細資料見附表2第⒍欄)予以拆除。
⑹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6-2號房屋如附件2第6頁第10項設施(4樓外牆上鐵皮牆體,詳細資料見附表2第⒎欄)予以拆除。
〔註2:附件2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9月24日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報告)附件十「設施可視點坐落土地之投影位置、面積資料」〕 ............................................................... 請求權:(見本院卷㈢第127頁筆錄) 甲、上訴聲明第㈡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乙、上訴聲明第㈢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
丙、上訴聲明第㈣項:民法第18條、第26條;
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項。
丁、追加聲明:同上訴聲明第㈡項之請求權。
附表2:增建設施詳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96~300、303~365 頁、系爭報告第4~5頁與附件十)
編號 聲明所記載 項目 平面位置、面積 (註1) 距離地面高度 (註2) ⒈ 上訴聲明㈣「系爭告示」 可視點坐落系爭4號土地如附圖1(即附圖2之細部圖)所示點位3-1、3-2、3-3、3-4區域。
面積0.0000000平方公尺。
點位3-1:距地高度1.78公尺 點位3-2:距地高度1.78公尺 點位3-3:距地高度2.84公尺 點位3-4:距地高度2.83公尺 ⒉ 追加聲明⑴所示「鐵皮雨遮收邊版」 可視點坐落系爭4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點位1-1、1-2、1-3、1-4區域。
面積0.119平方公尺。
點位1-1:距地高度3.31公尺 點位1-2:距地高度3.22公尺 點位1-3:距地高度3.00公尺 點位1-4:距地高度3.11公尺 ⒊ 追加聲明⑵所示「1樓店面柱電信盒」 可視點坐落系爭4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點位2區域。
面積0.0324平方公尺。
點位2:距地高度2.60公尺 ⒋ 追加聲明⑶所示「3樓外牆排水管」 可視點坐落系爭4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點位7-1、7-2、7-3區域。
(無法測量面積,見本院卷㈡第298頁筆錄) 點位7-1:距地高度7.77公尺 點位7-2:距地高度7.72公尺 點位7-3:距地高度7.64公尺 ⒌ 追加聲明⑷所示「3樓外牆上鐵皮牆體」 可視點坐落系爭4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點位8-1、8-2、8-3、8-4區域。
面積0.042平方公尺。
點位8-1:距地高度7.17公尺 點位8-2:距地高度6.76公尺 點位8-3:距地高度11.24公尺 點位8-4:距地高度11.22公尺 ⒍ 追加聲明⑸所示「4樓外牆上倒鈎防盜設施」 可視點坐落系爭4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點位9-1、9-2區域。
面積0.660825平方公尺 點位9-1:距地高度11.42公尺 點位9-2:距地高度12.78公尺 ⒎ 追加聲明⑹所示「4樓外牆上鐵皮牆體」 可視點坐落系爭4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點位10-1、10-2、10-3、10-4、10-5、10-6區域。
面積0.08平方公尺。
點位10-1:距地高度13.76公尺 點位10-2:距地高度13.62公尺 點位10-3:距地高度11.66公尺 點位10-4:距地高度11.66公尺 點位10-5:距地高度13.58公尺 點位10-6:距地高度13.69公尺 註1:附圖1係鑑定人結構技師江春琴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所提供圖面 (見本院卷㈡第303頁)。
附圖1所載點位之座標如附件3。
附圖2為系爭報告附件七「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1為其細部圖且以圖面上方為南方(見本院卷㈡第296~297頁筆錄)。
註2:見系爭報告附件九、本院卷㈡第296~300頁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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