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2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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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楊大昕
訴訟代理人 楊蓓真
上 訴 人 楊蓓真
訴訟代理人 楊大昕
被 上訴人 黃楊瑞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被上訴人㈠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晚上8時50分,在新店慈濟醫院對急救之父親進行拍攝,侵害父親隱私及肖像權,造成伊等內心傷痛;

㈡復於104年4月20日晚上8時50分,在前開醫院急診室,未開會討論即關掉父親呼吸器,侵害父親生命權,造成父親往生,侵害伊等參與討論是否關掉父親呼吸器之權利;

㈢又於105年間某日,就父親骨灰放置地點之家事,向訴外人即房客鄭以堅告知,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41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鄭以堅案件)即明;

續於107年2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132號事件(下稱另案賠償事件)開庭時,公開質問上訴人楊蓓真父親之死亡原因,指稱楊蓓真遺棄父親;

並於106年間,使用LINE對話向臺北地檢申告(107年度偵字第7991號,下稱遺棄案件),致侵害伊等之名譽權;

㈣另於10 4年5月8日父親告別式後至今,主張父親骨灰應置放大陸,因法令不允許,致父親骨灰仍置放家中,致伊等名譽權受有侵害。

被上訴人應就前開㈠、㈡、㈢、㈣之行為,造成伊等名譽權等權利之損害,各賠償伊等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5萬元、10萬元,合計賠償其二人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其二人各50萬元,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報紙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在如附表所示之報紙版面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父親於104年4月20日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並由上訴人楊大昕簽名,楊蓓真於當日下午2時18分係唯一收到父親求救電話之人,應即打119求救,竟要求父親按求救鍵,且遲至同日下午6時49分始有人向消防局求救,楊蓓真復於同日下午6時48分打字「爸爸死了」,同日下午6時50分左右又打電話向伊表示:「妹妹,爸爸死了」,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記載父親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楊蓓真係醫學院畢業之營養師,有醫學背景,明知上情卻仍提起本件訴訟;

又伊當日前往急診室時,上訴人逕自低頭滑手機,並無欲與伊開親屬會議討論之意,且父親之呼吸器為醫生關掉,上訴人所述,俱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兄弟姊妹,被上訴人前以兩造有成立落葉歸根契約,約定將父親骨灰送返大陸山東省棗莊市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契約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確認契約存在事件);

復以楊蓓真在LINE之親戚群組,二次發布不實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提起另案賠償,經臺北地院判決楊蓓真應賠償被上訴人1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另以上訴人涉犯遺棄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7991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9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24頁),並經本院調取確認契約存在事件、遺棄案件卷宗及另案賠償事件筆錄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25至138頁),堪信為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㈠、㈡、㈢、㈣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權利,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應刊登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5條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以觀,人格權之範圍雖非僅有列舉之各項權利,然為免浮濫,仍須「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始足當之。

又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晚上8時50分,在新店慈濟醫院對急救之父親進行拍攝,侵害父親隱私及肖像權,造成伊等內心傷痛云云。

惟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父親進行拍攝有何不法性,及有何故意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各情,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取。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104年4月20日晚上8時50分,在前開醫院急診室,未開會討論即關掉父親呼吸器,侵害父親生命權,造成父親往生,侵害伊等參與討論是否關掉父親呼吸器之權利云云。

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未開會討論即關掉父親呼吸器乙情,有何不法性,及有何故意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各情,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參以兩造父親於104年4月20日之病情說明書記載略以「⒈到院前無自發性心跳脈搏及呼吸。

⒉消化道出血併貧血」、「病人到院後直到21:03宣告死亡期間均一直持續高級心肺復甦術急救,並給予相關葯物及輸血治療,病人檢驗報告出來後顯示病人有嚴重貧血及已有多重器官衰竭情況,急救時間也已超過常規很久,幾乎已無恢復可能,故中止急救流程,宣告病人死亡」,及護理記錄記載:「病人到院後持續CPR,於20時41分許,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情,家屬表示希望持續CPR到另外家屬至急診室,於21時3分許,因家屬到達急診室,醫師解釋病況後,經同意停止急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9至111頁),足見兩造父親於到院前無自發性心跳脈搏及呼吸,到院後之急救時間已超過常規很久,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兩造父親生命權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取。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某日,就父親骨灰放置地點之家事,告知房客鄭以堅;

續於107年2月5日在另案賠償事件開庭時,公開質問楊蓓真父親之死亡原因,指稱楊蓓真遺棄父親;

並於106年間,使用LINE對話,對伊等提起遺棄等之告訴,致侵害伊等之名譽權云云。

但查:⒈觀諸鄭以堅案件之內容,係楊大昕以鄭以堅對其口出「不是個男人的男人」之言語為由,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而鄭以堅則辯以伊因知道楊大昕當時仍將老房東之骨灰罈放在家中遲不下葬,且楊大昕一再將遺產糾紛牽扯伊身上,始為前開言論等語(見原審店簡字卷第4頁反面);

則鄭以堅前開敘及兩造父親骨灰放置地點,究係其聽聞何人所言,不得而知,況衡諸常情,一般人知悉兩造父親骨灰放置地點之家事,應不致對上訴人評價造成貶損之效果,尚難謂足以使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

⒉復依另案賠償事件107年2月5日之筆錄以觀(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被上訴人係因對於父親死亡有疑慮,向楊蓓真詢問父親之死亡原因;

又觀諸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對上訴人提起遺棄等告訴,所使用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店簡字卷第41頁),為楊蓓真於104年4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接續傳送「爸爸想吐,不舒服」及「他手機打不通」等訊息予楊大昕,而楊大昕亦回覆「我也打不通」等文字,被上訴人以其二人已知悉父親電話失聯狀況下,未即時對之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遲至同日下午6時許,楊蓓真始發現父親單獨1人躺在住處之浴室,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9時3分許,因消化道出血併貧血,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因認其二人均涉有遺棄致死罪嫌。

則查,依楊大昕於遺棄案件偵查中到庭陳稱略以:伊和楊蓓真確實與父親一起居住,伊曾於104年4月12日帶父親至醫院急診,當時因父親不想在醫院接受輸血,才由伊代為簽立拒絕輸血證明書,104年4月20日中午時,伊先與父親一同用餐後才出門,出門前伊還有交代父親,若身體不適要趕快去醫院,但父親表示他很好,當天伊並沒有收到父親傳送之求救訊息,伊是在楊蓓真到家沒多久,就提早回到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

及楊蓓真陳稱略以:父親生前使用之行動電話,其背面設有SOS緊急按鈕,若其按下該按鈕,行動電話就會發送訊息到伊、楊大昕及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104年4月20日當天,伊並沒有收到SOS的訊息,且當天伊和父親通電話時,也不覺得當時父親狀況很危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0至131頁)以觀,足見兩造父親於死亡當日原本之狀況尚屬正常,惟因消化道出血併貧血,導致心肺衰竭死亡,被上訴人於另案賠償事件,因就父親死亡有疑慮,而向楊蓓真詢問父親之死亡原因,並提出拒絕輸血證明書、通話明細、前開LINE對話內容,對上訴人提起遺棄等告訴,應認其意旨在究明兩造父親之死因,尚無違反情理可言,並非欲詆毀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難謂被上訴人有虛構事實及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8日父親告別式後至今,主張父親骨灰應置放大陸,因法令不允許,致父親骨灰仍置放家中,致伊等名譽權受有侵害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兩造父親骨灰仍置放家中,究有何致其等名譽受損及評價貶損乙情,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

又被上訴人係因父親生前表示欲與母親共同安葬大陸,兩造及訴外人楊賡偉、葉淑美並於104年4月25日中午,在新北市政府公立殯葬服務台旁之戶外座椅區,討論有關父親骨灰送返大陸山東省棗莊市事宜,而主張父親骨灰應置放大陸,並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契約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是兩造及親友就父親骨灰之置放地點,既曾共同討論擬置放大陸,自難據認被上訴人主張父親骨灰應置放大陸,致父親骨灰仍置放家中,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取。

㈥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㈠、㈡、㈢、㈣之行為,造成其名譽權等權利之損害,既屬無據;

則就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若干金額為當等情,本院即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二人各50萬元,及應在如附表所示之報紙版面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大臺北地方版,連續三日以全10批版面(即52×26公分)、20號以上字體,刊登對上訴人之道歉啟示。
二、道歉啟事內容:我黃楊瑞真女士所為對至親造成嚴重的生命身體侵害,侵害手足家屬同意權,之後又發言不實,胡亂抹黑嚴重妨礙手足名譽,並造成其精神痛苦,特此向先父及手足道歉,懇請原諒。
以後會尊敬手足並不再做出傷害楊家的事,並保證永不再犯。
如再犯,願無條件賠償先父及手足每人現金壹百萬,且無異議接受民刑事法院制裁。
黃楊瑞真女士敬上〈附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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