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325,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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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康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世禎、劉丕傑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7萬9,500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7萬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29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3萬2,982元(見本院卷第20頁收據),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31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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