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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楊博鈞
呂春梅
于科豪
陳育德
孫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零捌拾陸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系爭各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15、951、9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系爭917地號土地得通行系爭915、951及918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6.87平方公尺、36.91平方公尺、104.77平方公尺(即附圖二所示方案),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83頁)。
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所有系爭917地號土地對系爭915、951、918地號土地,於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範圍內具有通行權(系爭915地號土地通行面積:12.83平方公尺、系爭951地號土地:62.18平方公尺、系爭918地號土地:207.40平方公尺),故認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逾原判決准予通行範圍外所示面積作為計算。
又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917地號土地通行系爭915、951、918地號土地所得增加價值之鑑價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5至87頁),而依此計算,認系爭917地號土地通行系爭915、951、918地號土地所得增加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6萬6,086元{【(系爭915地號土地:5.96平方公尺+系爭951地號土地:25.27平方公尺)X4,453元=13萬9,067元】+【系爭918地號土地:102.63平方公尺X1萬7,802元=182萬7,019元】=196萬6,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袋地通行係屬土地對土地間之利用,並不因上訴人僅係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有差異,自毋庸再計算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6萬6,08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0,754元。
惟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繳裁判費5萬7,930元,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後附繳費收據)可參,認有溢繳2萬7,176元(5萬7,930元-3萬0,754元=2萬7,176元),本院爰依職權退還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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