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37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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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陳彥豪
被 上訴 人 簡怡綸
簡國展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簡怡綸、簡國展、簡榮宏(下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張秀娥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訴請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張秀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以遺產就被繼承人債權人全部債權,按數額比例分別清償,致損及上開本金100萬元及自88年7月6日至107年7月5日計95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等債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5萬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9頁)。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就95萬元利息部分不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23至224頁),核屬減縮上開聲明法定遲延利息不得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被上訴人任意將繼承自簡張秀娥之遺產減少,侵害上訴人債權致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164、185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源於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張秀娥之借貸契約所生之請求,並得援用原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張秀娥於87年7月5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87年7月5日、到期日88年7月5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惟屆期並未清償。
簡張秀娥過世後,伊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返還上開借款,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張秀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案。
惟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未以簡張秀娥之遺產償還伊對簡張秀娥之債權,致伊計算至107年7月5日止受有195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以固有財產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
爰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第1162條之2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5萬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為擇一有利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張秀娥並未向上訴人借貸100萬元,係訴外人簡陳美珠於78年間委託簡榮宏向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陳富夫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每月以現金支付利息6萬元(下稱簡陳美珠借款債務)。
嗣簡陳美珠無力還款,陳富夫及其外甥即訴外人黃坤明於87年7月間轉而要求簡榮宏負責清償並提供擔保,因簡榮宏居住即改制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及其基地(下稱板橋房地),為簡榮宏之妻簡張秀娥所有,陳富夫及黃坤明遂要求簡張秀娥提供板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陳富夫,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簡榮宏於88年間就簡陳美珠借款債務,合計已清償300萬元,陳富夫於93年5月間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後,與簡榮宏約定按月清償1萬元,另板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取得資金後,亦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合計給付上訴人80萬元,連同先前給付陳富夫300萬元,共計清償380萬元,已將簡陳美珠借款債務清償完畢。
另上開200萬元債務係簡榮宏與上訴人間之債務,與簡榮宏之子女即簡國展、簡怡綸無關,且現繼承制度係採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45至47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修刪):
㈠簡張秀娥於87年7月4日將板橋房地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富夫,存續期間自87年7月4日至97年7月3日。
嗣陳富夫於93年5月23日過世,由上訴人(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抵押權繼承登記。
㈡上訴人於97年4月20日委託訴外人陳金柱與簡榮宏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塗銷板橋房地抵押權後,由簡國展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
㈢簡張秀娥於99年1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選定遺產管理人。
㈣簡張秀娥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7之板橋房地,經被上訴人協議分割,於99年2月6日登記予簡怡綸,簡怡綸於102年6月18日售予第三人。
另附表編號1之土地,被上訴人經協議分割,於99年3月1日登記予簡國展,於102年3月20日經簡國展及該筆土地其他共有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㈤上訴人於105年間以簡張秀娥於87年7月5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為由,向原法院提起返還借貸款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張秀娥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6年1月26日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簡張秀娥積欠其借款債務1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為簡張秀娥之繼承人,未於簡張秀娥過世後辦理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未以所得遺產按簡張秀娥債權人全部債權數額比例予以償還,竟擅出售簡張秀娥所遺附表編號1土地及編號7板橋房地,且將賣得價金挪為他用,致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以固有財產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簡張秀娥積欠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未清償,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張秀娥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
被上訴人固辯稱簡張秀娥未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惟簡張秀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屆期未清償乙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所辯皆為前案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事由,並非新訴訟資料,且無證據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以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同一,所爭執者皆為簡張秀娥有無向上訴人借款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於其判決理由中,已為實質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簡張秀娥積欠上訴人100萬元借款債務既判力之拘束。
被上訴人仍執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抗辯簡張秀娥未積欠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云云,自無可取。
至被上訴人辯稱業依系爭協議書清償上訴人20萬元,並按月給付1萬元,合計清償80萬元,且簡榮宏簽發之405萬元本票,於88年間已連本帶利清償300萬元予陳富夫,總計還款380萬元,已將系爭本票10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云云。
然依系爭協議書前段記載:「有關陳彥豪(即上訴人)先生與簡榮宏先生之所有債務、債權相關事宜,陳彥豪先生以下簡稱甲方,簡榮宏先生簡稱乙方,陳金柱先生簡稱丙方,今由甲方委託丙方與乙方處理上述相關債務事宜。」
(見原審卷195頁),以及經簡榮宏於99年1月7日簽名交付上訴人收執之書面(下稱99年1月7日書面)所載:「總數380萬元本票,原405萬本票,96年2月15日還25萬本票…原380萬97年3月24日還本票33萬餘347萬本票,開始還款日為95年3月15日開始每月還1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193頁),可知系爭協議書及99年1月7日書面,均係處理上訴人與簡榮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在本件及前案確定判決係處理其與簡張秀娥間之100萬元借款債務,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以此辯稱簡張秀娥之100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亦難憑採。
㈢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98年6月10日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1、1162條之2之立法理由:(1162條之1部分)二、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設有3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參考第1159條規定,增訂第1項。
(1162條之2部分)二、…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之1規定為之,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始為公允,故明定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爰增訂第1項規定。
三、第1項債權人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乃係因繼承人之行為所致,繼承人自應對於該債權人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
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即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以期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增訂第2項規定。
…五、繼承人因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賠償之責,爰參考第1161條規定,增訂第3項。
可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雖不當然喪失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但如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清償之方式,即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為之;
倘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復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則繼承人違反法定程序並損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應不得再適用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之規定,而回復概括繼承須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負完全清償責任,始符合上開法條係本於衡平債權人與繼承人間權益制定之立法目的。
準此,繼承人負有清算遺產並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若有違反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時,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3項規定,負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債務之責。
㈣經查,簡張秀娥於99年1月15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亦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是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雖不當然喪失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惟被上訴人如未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對於被繼承人簡張秀娥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債權數額比例,以遺產償還時,依同法第1162條之2規定,簡張秀娥之債權人,自得就其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以其固有財產負賠償之責。
又被上訴人自承簡張秀娥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1之土地由簡國展繼承登記取得後,再於102年3月20日與其他共有人以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逸郎(見本院卷107至126頁),編號7之板橋房地由簡怡綸繼承登記取得後,於102年6月18日以1,050萬元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智超(見本院卷65至73頁)等情。
惟查,簡怡綸於99年2月6日繼承登記取得板橋房地後,於99年5月1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得414萬元,清償簡張秀娥前以板橋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345萬元之餘額338萬3,992元乙情,有華南銀行回函暨房屋貸款批覆書(授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65、169頁),可見出售板橋房地扣除清償簡張秀娥積欠華南銀行貸款債務後,尚餘711萬6,008元(10,500,000元-3,383,992元=7,116,008元),縱依被上訴人自承出售板橋房地之價金扣除銀行貸款、稅金後僅餘300萬元(見本院卷48頁),亦足以清償上訴人主張對簡張秀娥之借款本金債權100萬元計算至107年7月5日之利息為95萬元,合計195萬元之債務。
惟被上訴人自承將所餘價金均清償簡榮宏個人債務(見原審卷83頁、本院卷211頁),明顯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使上訴人對簡張秀娥之債權,受有無法清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3項規定,就無法滿足其清償所受之損害,請求以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62條之2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對簡張秀娥之100萬元借款本金,以及自88年7月6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依上開法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既為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再對其依選擇合併所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權部分,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及第1162條之2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上開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上訴人在本院減縮利息95萬元之複利請求部分,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範圍內,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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