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434,2019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楊馥成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武璋
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一部變更,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就請求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34萬7840元本息部分,於本院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15頁),並追加請求66萬7500元本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訴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即明。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200萬元,嗣於本院表明其係請求返還人民幣50萬元(見本院卷第69、211頁),核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非為訴之變更,併此說明。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因委託被上訴人支付費用,而陸續交付人民幣合計133萬5000元,扣除已支付之費用199萬216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405萬8060元(下稱系爭委託款)。

另伊於93年與被上訴人成立投資契約,交付被上訴人投資款人民幣150萬元,嗣後兩造合意解除該契約,惟被上訴人僅返還人民幣100萬元,尚積欠人民幣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屢經伊催告,迄未返還等情。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委託款、投資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如上壹之一所述)。

其於本院之上訴、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人民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34萬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96年11月1日與上訴人結算完畢,並未積欠系爭委託款;

兩造並未解除投資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93年至94年間,因委託被上訴人代付費用,陸續交付人民幣133萬5000元;

另兩造合意出資成立訴外人源思公司,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投資款人民幣150萬元,嗣領回退股款人民幣1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系爭委託款、系爭投資款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委託款。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支付費用,扣除已支付之費用外,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系爭委託款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委託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楊博士匯款收付明細」二紙(下稱系爭收付明細),內載其因受上訴人委託,而收、付相關費用之明細資料,該第二紙倒數第二行記載:「尚剩2萬2598元,96年11月1日付給楊博士」等字樣,有卷附系爭收付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

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交付系爭收付明細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就上訴人委託其代付費用乙事,業與之結算,並將餘款2萬2598元返還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系爭委託款,甚為明確。

佐以系爭收付明細自第一紙首行開始,其用語一致,日期連貫,並未穿插或不連續記載等情形,且上訴人未在該明細表為任何註記或反對之意,足見上訴人於受領該明細時,已核對該文書內容並認無違誤之處,始同意受領,即該文書之內容為真正,當可確定。

蓋系爭收付明細內容若有不實,則上訴人豈有受領該文書後,長達十數年均未異議?此顯與常情不符。

上訴人以其受領系爭收付明細時未予核對,空言主張該文書內容為不實云云,並不可採。

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委託款,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委託款,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為不可取。⒈投資者請求退股,乃使現存繼續之股東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與解除投資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

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⒉依兩造於93年合意出資成立訴外人源思公司,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投資款人民幣150萬元,嗣已受領退股款人民幣100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7頁);

源思公司之股東譚一明所述:上訴人於93年間與伊、被上訴人、訴外人范阿鑑共同出資成立源思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嗣提出退股要求,已先領回退股金人民幣100萬元,但實際結算後,其得領回之退股金應為人民幣92萬6000元,與出資款之差額,即為其應分攤之虧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23號卷第240頁背面,影卷見本院卷第218-2頁),可見上訴人係終止其與源思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要與解除投資契約之情形有別。

況縱認兩造有達成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之情形,然上訴人就兩造已約定合意解除投資契約後,應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空言主張應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云云,於法不合,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及變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委託款,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