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530,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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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曾德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上訴人 陳林錫連
陳鴻銘
陳鴻儒
陳鴻文
陳敏媛
陳幸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於臺北市○○區○○段00之0號土地上興建大樓完成時,將所蓋之第三層1戶,約為20.5坪(包含公共設施)無償分配給上訴人,如該戶在30坪以下,超過20.5坪部分,上訴人應按當時售價九折向被上訴人購買;

超過30坪部分,則上訴人應依當時售價購買(原審卷第3、69、74頁),嗣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之0及同段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各稱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完成時,將所蓋之第三層1戶20.5坪(含公共設施)建物及其所占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該戶在30坪以下,超過20.5坪部分,於上訴人按當時售價九折給付被上訴人時,超過30坪部分,於上訴人按當時售價給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建物及其所占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本院系爭聲明,見本院卷第297、429-430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父即訴外人曾請於69年5月8日與訴外人陳一雄簽訂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曾請應拆除坐落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區」○○段0小段00之0地號,於76年12月10日因分割增加同段00之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合建大樓,陳一雄則應將大樓第3層1戶分配予曾請。

系爭協議簽訂後,陳一雄通知曾請暫緩拆除,惟迄未通知拆除,曾請嗣於79年1月2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曾請之全部遺產;

陳一雄於102年4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陳林錫連、陳鴻銘、陳鴻儒、陳鴻文、陳敏媛、陳幸宜(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則為繼承人。

詎陳林錫連於106年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顯有重啟興建大樓之程序,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本院系爭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雖為陳一雄之繼承人,然系爭協議為高度屬人性契約,專屬於陳一雄及曾請之間,已因曾請及陳一雄死亡而告消滅,且興建大樓為專業能力並非繼承標的,其等並未繼承陳一雄關於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之債務。

又其等並無在系爭土地興建大樓計畫,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應分配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

系爭協議係於69年5月8日簽定迄今已38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況曾請係於79年1月2日死亡,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始為遺產分割協議,為怠於行使繼承之權利,且迄未將系爭房屋拆除,顯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之權利業已失效等語,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院系爭聲明。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9-300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㈠分割前00之0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地,於68年8月13日出售予訴外人王永順,並於同年9月17日移轉所有權予王永順。

王永順於68年10月10日分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76/219、143/219出售予訴外人林昌和、陳一雄,並於69年1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土地於76年12月10日因分割而增加00-0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請與陳一雄69年5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即原審卷第8頁),約定「立協議書人曾請(誤植為曾清,以下簡稱為乙方)、陳一雄(以下簡稱為甲方)雙方協議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誤載為00-0地號,並漏載0小段)地上物拆除及合建大樓條件如下:一、甲方於立約日付乙方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正,同時乙方需於69年7月底前將地上物拆除完畢。

二、雙方約定於完成大樓時,甲方需無條件將所蓋第三層壹戶分配於乙方,約為20.5坪(包含公共設施),如有30坪以下之坪數,乙方需照當時售價九折向甲方購買;

超過30坪之部分,乙方需照當時售價購買,不再打折。

三、雙方約定保證金分五期攤還,平均每期新臺幣貳萬元正,於完成基地面、壹層、貳層、三層、肆層等五階段攤還。

四、甲乙雙方如有違約時,任何一方需賠償全部責任,且加倍償還保證金。」



㈢曾請於79年1月2日死亡(見原審卷第7頁),繼承人間分割協議由上訴人繼承曾請之全部遺產(見原審卷第12頁)。

㈣陳一雄於89年4月5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3/219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陳林錫連。

陳林錫連於98年間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昌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219,並於98年9月2日移轉所有權,陳林錫連因此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分割後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情形同00-0地號土地。

㈤陳一雄於102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㈥陳林錫連於10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現繫屬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83號事件審理中,系爭房屋目前尚未拆除。

㈦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乙方曾請需於69年7月底前將地上物拆除完畢,所約定之地上物即為系爭房屋。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00頁),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後: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前述,並非有據;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屬可採: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陳一雄依系爭協議序文及第2條約定,應合建大樓及須無條件將所蓋第三層1戶分配給曾請之債務,核非因屬「陳一雄」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或以陳一雄之信用、親屬關係為基礎等相類之義務,揆之上開說明,應屬被上訴人繼承陳一雄債務之範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關於陳一雄之債務,係專屬於陳一雄,非屬其等繼承之標的云云,並非可取,先予敘明。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履行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之債務而不履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342-344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卷第323-329頁)。

經查:⑴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或聲請,當事人固可以主張,惟除法有明文(如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以受勝訴判決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以受敗訴判決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或判例所承認之預備聲明外,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或聲請無效,不發生訴訟法上聲明或聲請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物,必須記載明確,標的物如為特定物,其記載之方法尤須具體而特定,以免將來執行時發生爭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關於被上訴人應興建何種大樓?應移轉何門牌號碼或具體位置之第3層1戶20.5坪(含公共設施)建物?應移轉基地之應有部分若干?均非具體特定;

關於「如該戶在30坪以下…」部分非唯附有條件,所稱「當時售價」若干?亦非具體確定,經本院迭次予以闡明後(見本院卷第128、298、430頁),仍未能補充更正,難認上訴人之聲明為可採。

⑵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是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

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係指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給付請求權,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無給付義務,惟對於履行期之到來或條件之成就,已具有某程度之概然性,而有預先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於將來某時點為給付之必要而言。

查,系爭協議第2條係以不確定之事實發生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大樓時,陳一雄(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始應履行將所蓋第三層1戶分配給曾請之義務,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1-432頁),核屬附停止條件之債務。

又系爭協議書於69年5月8日簽訂後,雙方均無履行各自債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復抗辯其並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之計畫(見本院卷第329頁),已提出現場照片及停車場提案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67-281、133-159頁)為證,並經上訴人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42-34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確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之計畫及意願,難以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何興建大樓之概然性,亦不因陳林錫連於10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之訴訟而異其認定。

此外,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第2條所定停止條件之成就即被上訴人完成興建大樓,並未舉證證明已具有某程度之概然性,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並無預為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可採信。

3.承上,上訴人之本院系爭聲明未具體、特定、明確,且附有條件,且亦無預為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之必要,是其依上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本院系爭聲明,並非有據;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既非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其餘抗辯即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有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業已失效等,已無贅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規定,請求如本院系爭聲明即被上訴人應於坐落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完成時,將所蓋之第三層1戶20.5坪(含公共設施)建物及其所占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該戶在30坪以下,超過20.5坪部分,於上訴人按當時售價九折給付被上訴人時,超過30坪部分,於上訴人按當時售價給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建物及其所占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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