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542,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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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吳永燦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上訴人 黃己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前妻吳玲錦於民國86年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167萬7,200元合資購買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分割新增為多筆土地,其中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欲興建集村農舍,經吳玲錦徵得其母吳黃速同意,於93年7月16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黃速,並由吳玲錦出資、以吳黃速為起造人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

99年間上訴人(即吳黃速之子、吳玲錦之兄)甫出獄,吳黃速將系爭土地歸還伊,並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黃韻達。

嗣吳黃速於100年1月31日過世,上訴人表示其願至伊籌設大型休閒渡假村工作,並主動表達要借名給伊建造系爭農舍,伊請吳玲錦為中間人進行借名登記事宜,伊於101年2月將黃韻達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以繼承名義辦理農舍起造人變更,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農舍建造執照起造人由吳黃速變更為上訴人。

是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基於與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但實際上系爭土地仍屬伊所有。

詎上訴人於102年間意圖出售系爭土地,又於103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土地係吳黃速予其之遺產,對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8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下稱刑案),伊不得已乃由吳玲錦於105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上訴人應將系爭農舍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吳玲錦部分,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撤回此部分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抗辯:伊過去因在對岸經商及身陷囹圄等因素,對吳黃速之財產狀況並不了解,迨吳黃速往生後,伊方由黃己開及吳玲錦處得知吳黃速有留系爭土地作為遺產予伊繼承,並經吳慧敏向伊索取身分證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復由黃韻達於101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伊未曾同意借名給被上訴人續建吳黃速之農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被上訴人假冒伊代簽姓名、蓋章所辦理,雖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但伊爭執93年吳黃速協議書之真正,且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與吳黃速間如何輾轉,有無資金往來猶未可知,若以系爭土地在93年出售予吳黃速時,他項權利證明欄尚記載土地抵押設定由買受人吳黃速負責,足認系爭土地當為吳黃速所有。

實則系爭土地係吳黃速多次出資付款與被上訴人所共購,過去吳黃速因參與集村農舍之合建,為籌措資金,始將系爭土地暫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子黃韻達,此參渠2人簽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轉契約書即知,嗣吳黃速死亡,伊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自屬無誤。

又系爭土地為吳黃速所有而為其遺產範圍,經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集村農舍起造人變更時,在集村農舍建造同意書上註記屬實,並表明系爭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伊1人繼承。

堪信系爭土地為吳黃速所有,黃韻達斯時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已。

吳玲錦、吳慧敏既均由上開同意書確認系爭土地為伊1人所繼承且完成登記,且被上訴人未比照往例與伊就借名登記之事行諸契約文字,徒空言爭執系爭土地係伊借名登記予伊,自難憑信。

況伊係繼承施工中之系爭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變更起造人本不須為農民,或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自可繼續興建農舍而無庸將系爭土地自黃韻達處移轉登記予伊。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上訴人應將系爭農舍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吳玲錦部分,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撤回此部分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玲錦為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之前妻。

上訴人、吳玲錦及吳慧敏為吳黃速(100年1月31日死亡)之子女。

黃韻達為吳玲錦與被上訴人之子。

㈡被上訴人與吳玲錦於86年間向法院標得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嗣將土地分割,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土地於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登記為吳黃速。

㈣系爭土地於99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由吳黃速變更登記為黃韻達。

㈤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由黃韻達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㈥系爭農舍於101年3月間,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由吳黃速變更為上訴人。

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抗辯其因繼承吳黃速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玲錦於86年1月間取得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興建集村農舍而分割出多筆地號,其中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伊借用吳黃速、吳慧敏等人名義蓋農舍,並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吳黃速,伊後來請吳黃速返還系爭土地登記至黃韻達名下,吳黃速死亡後,吳玲錦向上訴人借名續建農舍,為怕人檢舉或審查資料出問題,將農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黃韻達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且因此種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之情形事所常有,是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僅得依相關之客觀事實(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而為認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

3.被上訴人與吳玲錦於86年間向法院標得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嗣為興建集村農舍計20戶,而將該土地分割,其中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於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登記為吳黃速,於99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吳黃速變更登記為黃韻達,於101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黃韻達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事實,有基隆市政府函及集村農舍面積一覽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9至12頁、第14至15頁、第28至30頁),是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黃韻達,黃韻達於101年2月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韻達,其與黃韻達素未謀面,竟於101年2月22日形成買賣交易,黃韻達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見原審卷1第22頁),上訴人對黃韻達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基隆地檢署以系爭土地過戶相關事宜,均由被上訴人1人獨自辦理,與黃韻達無關,而對黃韻達為不起訴處分(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1392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1第23至24頁),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並未向黃韻達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向黃韻達購買系爭土地。

4.上訴人同意借名予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吳玲錦於刑案偵審中結證稱:為了借伊母親吳黃速名義蓋農舍,系爭土地過戶給吳黃速,後來過戶給伊子黃韻達,後來為了借上訴人名義蓋農舍再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有同意出借名義蓋農舍,...那時候差不多下午3、4點在伊自己車上,還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在車上跟上訴人講說當初吳黃速借名字給伊蓋農舍,...伊跟上訴人講說系爭土地要借他的名字來蓋農舍,農舍本來是吳黃速的名字,吳黃速要死之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黃韻達,假如給黃韻達就會少1戶農舍,伊跟上訴人說,借上訴人的名字再繼續繼承吳黃速蓋農舍的名義,系爭土地要從黃韻達名下過戶給上訴人,要身分證跟印章,伊叫吳慧敏回去向上訴人拿身分證、印章給伊,伊跟吳慧敏說用上訴人借名字蓋農舍,伊跟吳慧敏才寫那張放棄繼承,不然要重新申請,吳黃速已經有蓋農舍資格,才借上訴人名字頂吳黃速的資格,由被上訴人辦手續,手續辦好了,伊拿給吳慧敏,吳慧敏拿去給上訴人等語(基隆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138頁,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第5頁見原審卷1第90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第5至6頁見原審卷1第235頁正反面),上訴人表示吳玲錦在原審及刑事案件已有過陳述,沒有必要再以證人身分傳訊吳玲錦,參考原審吳玲錦陳述及刑事案件證述即可(筆錄見本院卷第192頁)。

吳慧敏於刑事偵審中證稱:101年2月有跟上訴人拿身分證、印章,那時說要辦過戶,是吳玲錦叫伊跟上訴人拿的,跟上訴人拿的時候,他也很配合,沒有說什麼就拿給伊,伊再交給吳玲錦,後來上訴人身分證、印章吳玲錦交給伊,伊再還給上訴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138頁,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第5頁見原審卷1第90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第6頁見原審卷1第235頁反面)。

堪信上訴人確有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5.系爭土地101基土資字第002710號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由被上訴人管領(見原審卷1第36頁)。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黃速名下後,雖曾短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韻達名下,復於上訴人應允下,於101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主張過去將系爭土地因興建集村農舍而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情相合。

再稽諸各次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變更,系爭土地歷來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主導,並辦理相關移轉登記程序,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登記原因固為「買賣」,然黃韻達刑案偵查中稱:土地都是爸媽在處理,伊不清楚(見原審卷1第23頁反面),上訴人抗辯:是被上訴人於101年間透過吳慧敏跟伊講由伊來繼承吳黃速之系爭土地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同意以他人(包含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惟歷來所有人對系爭土地之現況或其他實際使用狀態所知甚寡,並無使上訴人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更始終對系爭土地自行管理使用。

被上訴人雖曾於93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黃速,惟吳黃速僅為名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目的在借用吳黃速名義建蓋農舍,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5日由吳黃速過戶予黃韻達後,於101年2月間由黃韻達過戶予上訴人時,亦於101年3月1日申請起造人吳黃速變更為上訴人,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1年2月20日上訴人申請參加集村農舍建造同意書(見原審卷1第116至124頁),可認定係上訴人應允借名承繼吳黃速名義為農舍起造人及系爭土地名義人,被上訴人始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否則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前妻之兄,與被上訴人並無特別親緣關係,被上訴人何以將原為兒子黃韻達所有、其上尚有待建蓋農舍之土地使上訴人取得?復以被上訴人與他人共同建蓋之集村農舍,坐落地號土地除系爭1-15地號土地外,尚有1-12、1-13、1-14、1-16、131-3、131-6、131-7、131-8、131-16、132-4、132-12、132-13、132-14、132-16、132-17、132-18、132-19、132-20、132-22地號等共20筆土地,計有20棟農舍,有集村農舍面積一覽表、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1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39頁),基地面積遼闊,事涉多位農舍建造人,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放棄建蓋其上原以吳黃速為起造人之農舍,由上訴人無條件取得大規模基地中之部份土地,進而使原計劃多年以集村方式興建之基地及農舍有缺漏?至上訴人抗辯變更起造人續興建農舍而無庸將系爭土地自黃韻達處移轉登記予伊之方法,縱認屬實,仍不足以動搖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

6.綜上,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自己之系爭土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並就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出名登記與上訴人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抗辯其因繼承吳黃速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足採。

1.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吳黃速出資付款與被上訴人所共購,其將系爭土地過戶黃韻達,係因參與被上訴人集村農舍之合建,為籌措資金所為之手段,系爭土地實係吳黃速所有,嗣於吳黃速過世後即由上訴人繼承,是被上訴人於101年間透過吳慧敏跟伊講由伊來繼承吳黃速之系爭土地等語。

2.吳黃速於100年1月31日死亡時,斯時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黃韻達,並非吳黃速。

吳黃速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100年4月13日向國稅局申報吳黃速遺產時,遺產明細表亦未列有系爭土地,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37頁、第111頁,本院卷第159頁)。

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3年6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黃速,惟事實上為被上訴人為申請建造集村農舍,而與吳黃速協議,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為吳黃速所有,同時由被上訴人出資,以吳黃速為建造人名義而建造農舍,待建造完成後,吳黃速需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返還予被上訴人;

又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5日由吳黃速再移轉予黃韻達,農舍則另行約定於建造完成後應由吳黃速過戶予吳玲錦等事實,有吳黃速及吳慧敏93年6月協議書、吳黃速99年2月立言書、93年6月29日及98年12月24日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基隆巿政府96年8月21日興建自用農舍資格審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9至16頁,本院卷第235至243頁)。

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韻達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並非上訴人自吳黃速繼承取得,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資佐證(見原審卷1第69至73頁),系爭土地尚難認為是吳黃速之遺產。

3.至上訴人抗辯:伊對吳黃速生前財產狀況本不了解,迨被上訴人與吳玲錦於101年初經由吳慧敏告知上訴人吳黃速生前有留下系爭土地要讓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方知吳黃速名下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吳玲錦透過吳慧敏向上訴人索取身分證以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此由吳慧敏在偵查中證稱:「吳玲錦說媽媽過世要繼承土地,叫我跟吳永燦拿身分證、印章要過戶土地」(書狀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並提出被證1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925號105年11月3日筆錄為證。

經查,吳慧敏於105年11月3日、106年4月20日在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925號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上訴人在101年間有請伊跟上訴人說由上訴人繼承吳黃速名下的系爭土地,土地的事情以前都是吳黃速跟吳玲錦他們在弄,伊不太清楚,吳黃速出資多少買土地,伊不知道,吳黃速當時財產伊不知道,伊不會去過問她的事,伊名下土地是吳玲錦跟吳黃速在弄,伊不清楚,吳玲錦有跟伊說吳黃速過世要繼承土地,叫伊跟上訴人拿身分證印章要過戶土地,其他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1第110至115頁),又吳慧敏於刑事第一審證稱:101年2月有跟上訴人拿身分證、印章,那時說要辦過戶,是吳玲錦叫伊跟上訴人拿的,跟上訴人拿的時候,他也很配合,沒有說什麼就拿給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第6頁見原審卷1第235頁反面),是吳慧敏並不清楚吳黃速之財產狀況,縱令被上訴人曾向吳慧敏說由上訴人繼承吳黃速名下的系爭土地,惟吳慧敏僅依吳玲錦指示向上訴人說要辦過戶要拿身分證、印章,系爭土地尚難因此即成為吳黃速之遺產。

4.另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吳黃速出資付款與被上訴人所共購云云,並提出吳黃速存摺影本為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係吳黃速96年5月至97年1月間之存款收支資料(見原審卷1第65至67頁),此非但與被上訴人及吳黃速於93年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時點相隔甚遠,且交易往來原因本屬多端,尚無從就此判斷何筆金額與系爭土地相關而確實用於土地之買賣價金。

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及吳黃速間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載「原土地抵押權由買受人負擔」(見原審卷1第15頁),足徵系爭土地應為吳黃速買受所有云云,惟抵押權為從屬於土地之權利,尚難因此認為系爭土地事實上為吳黃速所有。

另上訴人抗辯101年2月20日同意書為其繼承之證明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集村農舍起造人變更時,提出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吳永燦、吳玲錦、吳慧敏等人,茲因家母吳黃速逝,特立本書,同意事項如下:吳黃速遺產農地(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72平方公尺,同意由吳永燦1人繼承全部。

同意吳永燦1人出資,按原申請規模參加集村農舍建造。

立同意書人吳永燦、吳玲錦、吳慧敏」,細繹其前後文義,除已明確表示該同意書係用以參加被上訴人集村農舍興建所特別簽署外,觀諸吳玲錦於刑案證稱:為了借伊母親吳黃速名義蓋農舍,系爭土地過戶給吳黃速,後來過戶給伊子黃韻達,後來為了借上訴人名義蓋農舍再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有同意出借名義蓋農舍,...伊跟上訴人講說系爭土地要借他的名字來蓋農舍,農舍本來是吳黃速的名字,吳黃速要死之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黃韻達,假如給黃韻達就會少1戶農舍,伊跟上訴人說,借上訴人的名字再繼續繼承吳黃速蓋農舍的名義,系爭土地要從黃韻達名下過戶給上訴人,...伊跟吳慧敏說用上訴人借名字蓋農舍,伊跟吳慧敏才寫那張放棄繼承,不然要重新申請,吳黃速已經有蓋農舍資格,才借上訴人名字頂吳黃速的資格等語(基隆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138頁,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第5頁見原審卷1第90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第5至6頁見原審卷1第235頁正反面),益見上訴人知悉自黃韻達過戶取得之系爭土地,目的係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興建農舍,該同意書僅係被上訴人為圖避免再次申請所為之便宜措施,無從因此認定系爭土地原屬吳黃速所有。

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系爭土地為吳黃速之遺產。

5.綜上,系爭土地並非吳黃速之遺產,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1.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僅以借名登記之契約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由吳玲錦於105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送達上訴人時即105年5月27日(見原審卷1第27頁,本院卷第249至251頁)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消滅。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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