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6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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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即 林虹宜
附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李妘庭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逾如附件所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之業務員,因細故互生嫌隙,上訴人竟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利用行動電話LINE社群軟體(下稱LINE)之帳號「○○○OOOOOOOO」,在有14名成員均得共見共聞之保德信公司「226期同學會」群組對話視窗內,公然發表「…我的好姊妹喬安那小姐,未來看到我請記得閃開,繞道,避免我失控突然暴打妳,場面不好看,雖然台下會很叫好,禮拜三的場景,妳屁都不敢吭一聲我可還沒正式開始喔!妳再挑釁欺負人,我絕對讓妳變火車頭。

對了,拜託你,保險做的有尊嚴一點,不要成天在那陪吃、陪喝、陪睡的羞辱我們的工作我呸!」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復於106年1月20日晚間9時41分許,以相同帳號在其LINE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張貼主題「陪吃、陪喝、陪睡?!」,內容為「一想到我要在法庭上仔細的敘述你陪吃、睡的過程、細節…」之文字(下稱系爭貼文),藉此嘲弄、侮辱伊,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致伊心生恐懼,且精神痛苦,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應於LINE群組名稱「226期同學會」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日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15萬元本息,及應於LINE群組名稱「226期同學會」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之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列)。

二、上訴人則以:Line群組「226期同學會」成員僅14人,伊在該群組發表言論,所生危害輕微,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顯然過高。

又被上訴人請求伊在LINE群組刊登道歉啟示,使用文字過於嚴苛,且與回復名譽無必然關聯,非屬適當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保德信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14名成員均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226期同學會」發表系爭訊息,復於106年1月20日晚間9時41分許,在其LINE個人動態消息頁面,張貼系爭貼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Line群組對話頁面、動態訊息頁面可據(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1頁、第23頁)。

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至第78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貼系爭訊息及貼文,以加害伊之身體對伊為恐嚇,令伊心生畏懼,並惡意誣指伊為爭取工作有陪睡等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㈠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受有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若加害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可構成侵權行為,且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查,上訴人張貼「…我的好姊妹喬安那小姐,未來看到我請記得閃開,繞道,避免我失控突然暴打妳,場面不好看,雖然台下會很叫好,禮拜三的場景,妳屁都不敢吭一聲我可還沒正式開始喔!妳再挑釁欺負人,我絕對讓妳變火車頭。

…」等內容之貼文,確有以加害被上訴人身體之將來惡害恫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心生畏怖,應可採信。

又系爭貼文及訊息,以「…,拜託你,保險做的有尊嚴一點,不要成天在那陪吃、陪喝、陪睡的羞辱我們的工作我呸!」、(主題)「陪吃、陪喝、陪睡?!」,「一想到我要在法庭上仔細的敘述你陪吃、睡的過程、細節…」之文字指稱被上訴人,足使人產生被上訴人有採取陪睡等低劣手段爭取保險業績之印象,確實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損及其尊嚴,依我國國情,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當屬侵害名譽之侮辱性言詞。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公然侮辱伊等語,亦堪採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及訊息,以惡害通知恐嚇被上訴人,且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精神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上訴人具碩士學歷,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6萬7,35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183萬5,869元,於保險業多次獲表揚,曾擔任子女就讀學校家長會會長及委員;

上訴人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9萬8,05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多筆投資等財產總額510萬5,740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並有畢業證書、獲獎照片、志工證書、感謝狀、新聞網頁及活動照片可憑(見原審附民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訴字卷第98頁至第114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之侵害情節、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張貼系爭訊息及貼文後,另對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雖獲不起訴處分,然已加深對伊之傷害,亦足見上訴人毫無悔意等語,惟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4年間某日,及105年10月至12月間,公然指摘其工作行為不法、不知感恩、向長官密告同事等之言論涉犯誹謗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一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095號、107年度偵續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至第89頁),其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無涉,且屬上訴人告訴權之正當行使。

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毫無悔意,應提高賠償金額云云,不足採取。

其聲請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至8月間,仍多次與親友出遊、聚餐,生活及精神狀態均十分愜意,且曾將相關訊息傳送予主管觀看,顯不認為系爭訊息或貼文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臉書貼文及Line訊息頁面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18頁至第165頁)。

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貼文行為,產生焦慮、失眠、過度警覺等症狀,需接受精神科治療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可據(見原審附民字卷第37頁),實難僅據上開臉書貼文,被上訴人有與親友共同出遊、聚餐,及將與上訴人之紛爭告知他人之情,即認其精神未受有痛苦。

至於上訴人另貼文侵害訴外人楊曉雯之名譽權部分,其加害情節、受害程度及受害人身分、地位、資力等情,與本件均有不同,尚無從據為本件酌定慰撫金額之依據。

上訴人據以抗辯:原審判命伊賠償15萬元過高,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㈥又名譽被侵害者,其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者,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查,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20日在LINE群組「226期同學會」及其個人動態消息頁面發表上開指稱被上訴人以陪睡等方式爭取保險業績之言論,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LINE群組「226期同學會」群組,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尚非無據。

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惟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31日及106年1月20為系爭貼文及訊息,且其內容關涉恐嚇被上訴人之言論部分,非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又上開「226期同學會」群組僅14名成員,上訴人之個人動態消息亦設定為群組中好友方得看見,尚無「向社會大眾鄭重澄清」之必要;

又系爭貼文及訊息,除上開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部分外,另有其他屬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文字,非全屬事實陳述,故「全屬不實指控及虛言」,並非適當;

另「本人對此深感悔悟,特此公開向李妘庭小姐道歉。

另本人保證今後絕不再為傷害李妘庭小姐名譽之情事,且深切反省檢討本人所作所為,日後絕不再逞口舌之快、不再妄下評論,或為相同或類似之不當或違法行為。」

之文字,亦與回復被上訴人名譽無涉,爰認以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7年1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在LINE群組名稱「226期同學會」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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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林虹宜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及106年1月20日,在LINE公 │
│開群組對話視窗及本人LINE動態消息頁面上,發布侮辱李妘庭│
│小姐名譽之不實言論,已嚴重貶損李妘庭小姐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造成李妘庭小姐身心嚴重受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本人對此深感悔悟,特此公開向李妘庭小姐道歉│
│。                                                    │
│                                        道歉人  林虹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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