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755,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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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吳鍊翔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上 訴 人 吳英釧

呂鳳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林岫萱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德松
吳文煌
吳文漢
吳文成
吳菊
陳美惠
吳靜江
吳芷穎
吳文鎮(已歿)
吳月娥
呂美珠

張永定
葉宗鴻
葉宗輝
葉素芬 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視同上訴人
張永俊 之
承受訴訟人 張黃麗華
張欣如
張欣佳
張欣怡
張欣伶
視同上訴人 吳寶桂
視同上訴人
陳周寶珠之
承受訴訟人 陳旭陽
陳世川

陳宏平
陳天舜
陳天一
視同上訴人 楊文煦
楊秀滿
楊秀枝
楊秀灼
吳永同
黃鈺翔
黃建志
黃瑞緣

黃敏玲
宋韻平

宋昀芮
被 上訴人 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第173號、第414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

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十七所示,其中附表十七編號17至41所示當事人為被繼承人吳金山之繼承人,是吳金山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即第172號土地3/15、第173號土地1/3、第414號土地6/30)由渠等公同共有。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原判決判命附表十七編號17至41所示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吳金山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按附表十七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吳鍊翔則以:訴外人吳金國於35年10月15日即簽立覺書,將其所有海山郡鶯歌街尖山字尖山埔30、32番地即系爭第172號、第173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全部出售予吳鍊翔之祖母吳惜。

被上訴人似為吳金國之繼承人,若吳金國已經將其持分出售,其繼承人竟又出而主張分割共有物,自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疑慮。

縱認無違反誠信原則,吳鍊翔於系爭第172號、第173號土地上有經合法保存登記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建物,若採變價分割,因系爭第172號、第173號土地上業遭合法興建建物,上訴人吳鍊翔對建物基地有合法占用權源,購買土地者日後將無法完整使用土地,恐影響第三人承買意願,並影響變價金額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吳英釧、呂鳳仙則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為任何分割協議,而上訴人等之其他共有人等就系爭土地亦從未與被上訴人進行任何分割協議磋商,被上訴人逕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無從協議,已與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部分相同,且系爭第414號土地並未與系爭第172號及第173號地號土地相鄰,甚至間隔多筆土地,原審未詳查此情,率爾准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之請求,要與民法第824條第4、5項不合。

又被上訴人實非系爭第17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所有之系爭第173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登記有誤。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第172號、第173號土地,於法無據,亦與事實不合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且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另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吳文鎮於107年3月3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吳文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吳文鎮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無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然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且仍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吳文鎮為當事人,進行訴訟程序,並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吳文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見原審卷四第437頁),並於108年4月30日逕對吳文鎮為實體判決,自非合法,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應屬違背法令。

而上訴人吳鍊翔之訴訟代理人、呂鳳仙及吳英釧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及視同上訴人吳永同於本院108年7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第372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吳文鎮繼承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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