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一期社區管
-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新店區○○段00-00、00-00、0
-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秀岡山莊位於水源保護區,經過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四、上訴人主張:一期社區管委會及陽光特區管委會具有訴訟上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阻撓伊用電,三次拆除伊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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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正德
被 上訴 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
被 上訴 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追 加被 告 陳照賢
洪正屏
吳榮旋
吳秉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陸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一期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正德,被上訴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陽光特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國麗,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07年7月26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135657號函及108年7月30日新北店工字第10823768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553頁),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頁、第5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8萬4412元。
嗣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依民法第2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陳照賢、洪正屏、吳榮旋、吳秉菘為被告,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231-232頁)。
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均係本於上訴人架設之圍籬、電箱及監視攝影機等物品遭被上訴人不法拆除,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萬441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為68萬4411元,並因追加被告,將請求金額依追加被告分別請求,而更正聲明為:「㈠一期社區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學校、陳照賢、洪正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㈡一期社區管委會、吳榮旋、吳秉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1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㈢一期社區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學校、吳榮旋、吳秉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546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新店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擬於系爭土地設立電桿申請用電,以利花圃照明及澆灌,與訴外人德欣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於106年5月3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德欣公司承攬此用電申請工程。
詎被上訴人一期社區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學校)為阻撓上訴人用電,竟於106年6月4日由追加被告即一期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陳照賢、總幹事洪正屏,依一期社區管委會102年2月18日決議,強行拆除伊委由德欣公司架設之5處圍籬;
復於同年7月21日由追加被告即一期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吳榮旋、總幹事吳秉菘,依一期社區管委會106年6月10日決議,拆除圍籬及監視攝影機等;
又於同年10月2日由吳榮旋、吳秉菘依一期社區管委會106年7月8日決議,強行拆除圍籬及電箱,致伊無法設立電桿、電箱予以接電,共同侵害伊用電之權利,因此分別受有重新安裝架設圍籬及電箱等作業費用,共計68萬4412元(僅請求其中68萬4411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8萬元441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依民法第28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追加被告陳照賢、洪正屏、吳榮旋、吳秉菘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一期社區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學校、陳照賢、洪正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㈢一期社區管委會、吳榮旋、吳秉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1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㈣一期社區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學校、吳榮旋、吳秉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秀岡山莊位於水源保護區,經過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
惟原開發單位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處分諸多未開發土地及公共設施土地。
上訴人經由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大部份屬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土地,應供被上訴人及社區全體住戶永久使用。
上訴人架設圍籬、電桿及申請用電,並未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為之,渠等為阻止上訴人為違法開發行為,實係正當行為,並非侵權行為。
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渠等將上訴人物品取下保管時,均有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
又106年6月4日之拆除行為,乃一期社區管委會決議指示洪正屏執行,與陳照賢無關,陽光特區管委會及康橋學校亦未參與;
另106年7月21日及106年10月2日之拆除行為,亦係吳秉菘按一期社區管委會決議執行,與吳榮旋、陽光社區管委會、康橋學校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陳照賢於106年6月4日為一期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洪正屏為該社區總幹事。
㈢吳榮旋於106年7月21日、106年10月2日為一期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吳秉菘為該社區總幹事。
四、上訴人主張:一期社區管委會及陽光特區管委會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得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被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亦有明文。
是管委會性質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履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之管理義務,雖其執行職務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但仍非不得為被告,以利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期社區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學校、陳照賢、洪正屏於106年6月4日之拆除行為,及一期社區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學校、吳榮旋、吳秉菘於106年7月21日及106年10月2日之拆除行為,均係依據一期社區管委會決議,致其受有損害,而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選擇以一期社區管委會及陽光特區管委會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故被上訴人抗辯一期社區管委會及陽光特區管委會不具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阻撓伊用電,三次拆除伊委由德欣公司架設之圍籬、電箱及監視錄影機等物品,致伊無法設立電桿接電,共同侵害伊用電之權利,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期社區管委會於106年6月4日指示洪正屏依106年2月18日決議,拆除上訴人委由德欣公司架設之5處圍籬;
復於同年7月21日依一期社區管委會106年6月10日決議,指示吳秉菘拆除圍籬及監視攝影機等;
又於同年10月2日依一期社區管委會106年7月8日決議,指示吳秉菘拆除圍籬及電箱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一期社區管委會106年2月18日、106年6月10日、106年7月8日會議記錄,及洪正屏、吳秉菘之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第39-40頁、第41-45頁、第47-50頁、第55-56頁、第211-217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8頁),堪信為真實。
故上訴人主張一期社區管委會於106年6月4日依一期社區管委會106年2月18日決議,指示洪正屏拆除上訴人委由德欣公司架設之5處圍籬;
復於同年7月21日依一期社區管委會106年6月10日決議指示吳秉菘拆除圍籬及監視攝影機等;
又於同年10月2日依一期社區管委會106年7月8日決議,指示吳秉菘拆除圍籬及電箱等語,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伊擬於系爭土地設立電桿申請用電,與德欣公司於106年5月3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德欣公司承攬此用電申請工程,德欣公司因此架設前揭圍籬、電箱及監視攝影機等情,業據提出工程開發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3-16頁),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北南字第1081506261號函覆稱:「...所查詢之地號新店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筆地號土地,對應於本公司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等電號均係由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表燈新設用電,所繳付之線路設置費為每件新台幣3300元,配置電力方式係由本公司設計規劃,另委由本公司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商依設計圖面進場施作」(見本院卷第266頁);
及於108年7月10日北南字第1081509580號函覆稱:「用戶申請表燈新設用電,均係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4條規定辦理,又本案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申請用電用途為花圃之無建築物場所用電,其用電場所應有明確範圍,因本案並無樹林、坡崁、道路、鄰牆或其餘可供辨識用電範圍之設施物,故用戶採用圍籬標示用電範圍,如無明確範圍,本處無法設計、施工及檢驗送電。
另依本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略以,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故現場如未安裝表箱,本處將無法檢驗送電」(見本院卷第473頁)。
足認上訴人因擬於系爭土地設立電桿申請用電,以利花圃照明及澆灌,故委託德欣公司設置圍籬、電箱及監視攝影機等物品,一期社區管委會指示洪正屏、吳秉菘於前揭時地三次拆除圍籬、電箱及監視攝影機,共同妨害上訴人架設電桿、電箱,足以侵害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用電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秀岡山莊公共設施土地,應供被上訴人及社區全體住戶永久使用;
秀岡山莊位於水源保護區,上訴人雖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但其架設圍籬、電桿及申請用電,未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為之,渠等為阻止上訴人違法開發,而拆除圍籬等物品,實係正當行為,並非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該說明書及上訴人設立電桿照片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76-78頁、第212-214頁)。
然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上訴人為供照明與澆灌,擬設置電力設施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因台電公司要求確認用電範圍而架設圍籬、電箱等物品,難認屬權利濫用。
佐以系爭土地附近均為道路、綠帶(見原審卷第212-214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中平曾以其為系爭土地及毗鄰多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秀岡山莊住戶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判決認鄭中平取得系爭土地前,即明知系爭土地上存在秀岡山莊道路、綠帶等公共設施,自應繼受其前手開發單位與全體住戶約定之拘束,負有容忍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上公共設施之義務;
但秀岡山莊住戶或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公共設施之事實,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得為支配或排除他人干涉之管領力,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3頁反面、第115頁)。
可見一期社區管委會明知其雖可使用系爭土地上道路、綠帶等公共設施,但無事實上管領力或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更不得侵害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上訴人本得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使用系爭土地,其在系爭土地設立電桿申請用電,以利花圃照明及澆灌,難認屬違法開發,此部分尚無須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為之。
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電桿及申請用電,未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為之,伊為阻止上訴人違法開發,而拆除圍籬等物品,係屬正當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其因遭拆除圍籬、電箱,致無法設立電桿、電箱予以接電,因此分別受有重新安裝架設圍籬及電箱等作業費用共68萬4412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其與德欣公司會議記錄、重複施作費用表、支票及統一發票等件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第28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否認會議紀錄及重複施作費用表之內容,上訴人並未提出已給付德欣公司費用之證明,亦未證明重複施作費用表為上開三次拆除所增加之費用與其間之因果關係云云。
惟被上訴人就會議紀錄及重複施作費用表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9頁),則被上訴人如認第二、三次拆除賠償費用過高,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另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安達法律事務所函文,內容係說明其電箱與圍籬遭一期社區管委會留置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7-19頁),惟上訴人係請求其需重新安裝架設圍籬與電箱之費用,乃重新施作之費用,自與一期社區管委會已拆除若干電箱或圍籬無涉,亦與德欣公司原簽訂工程合約金額90萬8740元無關。
至德欣公司雖於106年9月27日以南港郵局96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給付重複施作工程衍生之代辦費、圍籬材料費、運輸管理費用等共81萬6434元(見原審卷第24-25頁)。
惟上訴人所提其與德欣公司會議記錄、重複施作費用表,乃雙方於106年11月15日會議協商之結論,德欣公司於106年9月27日南港郵局969號存證信函所提之費用僅為預估費用,自應以雙方106年11月15日會議協商之結論為準。
上訴人並已簽發面額68萬4412元支票交付德欣公司,且經德欣公司開立發票為據,有該支票及統一發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上訴人已給付德欣公司68萬4412元,因此受有損害。
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重複施作費用表所示,其第一次拆除重複施作費用為9萬3250元,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應為9萬7912元(9萬3250元×5﹪=9萬7912元,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
第二次拆除重複施作費用為3萬9750元,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應為4萬1737元(3萬9750元×5﹪=4萬1737元,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
第三次拆除重複施作費用為51萬8821元,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應為54萬4762元(51萬8821元×5﹪=54萬4762元,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合計為68萬4411元(9萬7912元+4萬1737元+54萬4762元=68萬4411元)。
故上訴人主張其前後三次遭拆除圍籬、電箱,致無法設立電桿、電箱予以接電,因此分別請求受有重新安裝架設圍籬及電箱等作業費用各9萬7912元、4萬1737元及54萬4762元,共68萬4411元之損害等語,洵屬可採。
㈤惟洪正屏、吳秉菘係受訴外人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秀岡山莊服務,此有洪正屏、吳秉菘偵查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90頁),足見洪正屏與吳秉菘係與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僱傭關係,與一期社區管委會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是洪正屏、吳秉菘雖受一期社區管委會之指揮,並承一期社區管委會決議之指示,拆除上訴人上開物品,但一期社區管委會就其指示使用人洪正屏、吳秉菘之行為,本應負自己責任,且洪正屏、吳秉菘與一期社區管委會間並無僱傭關係,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一期社區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上訴人主張洪正屏、吳秉菘受一期社區管委會之指示,於前揭時地三次拆除圍籬、電箱及監視攝影機,侵害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用電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一期社區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㈥至上訴人主張:陽光特區管委會與康橋學校、陳照賢及吳榮旋均係依據一期社區管委會前揭決議,於上開時地三次共同拆除其架設之圍籬、電箱及監視攝影機等物品云云,固提出安達法律事務所函為證。
而依該函文說明欄所示,該函係張世興律師受一期社區管委會及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委任意旨辦理(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
惟一期社區(109戶)、陽光特區(64戶)及康橋學校,因共同使用管理山莊內之公共設施,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學校董事會決議,通過共同訂立之規約,成立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有上訴人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裁定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31頁反面)。
但陽光特區管委會及康橋學校與一期社區管委會,乃屬不同之權利主體,陽光特區管委會及康橋學校本無須依照一期社區管委會之決議執行。
參以洪正屏、吳秉菘於偵查筆錄陳稱其係受一期社區管委會決議指示辦理(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6頁),並未陳稱受陽光特區管委會或康橋學校指示拆除,尚難認本件三次拆除行為與陽光社區管委會或康橋學校有關。
實難僅因安達法律事務所之函文,遽認陽光特區管委會與康橋學校於上開三次時地共同實施拆除行為。
另陳照賢於警詢筆錄中即陳稱106年6月4日當天其不在現場,並沒有拆除圍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互核洪正屏於偵查中陳稱:是伊拆的,伊一個人拆了五處的圍籬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堪信陳照賢於106年6月4日並未在場實施拆除行為。
而吳秉菘於偵查中亦陳稱:圍籬及監事攝影機都是伊自己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亦難認吳榮旋當日在場實施拆除行為。
故上訴人主張陽光特區管委會與康橋學校、陳照賢及吳榮旋均依據一期社區管委會前揭決議,於上開三次時地共同拆除其架設之圍籬、電箱及監視攝影機等物品云云,即非可採。
㈦準此,一期社區管委會於106年6月4日依一期社區管委會106年2月18日決議,指示洪正屏拆除上訴人委由德欣公司架設之5處圍籬;
復於同年7月21日依一期社區管委會106年6月10日決議,指示吳秉菘拆除圍籬及監視攝影機等;
又於同年10月2日依一期社區管委會106年7月8日決議,指示吳秉菘拆除圍籬及電箱,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用電之權利,使上訴人受有重新安裝架設圍籬及電箱等作業費各9萬7912元、4萬1737元及54萬4762元,共68萬4411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一期社區管委會給付68萬4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見原審卷第5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自屬有理;
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一期社區管委會給付68萬4411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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