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19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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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張合龍
張合發
張蔡月桃
張美蓮
高張美玉
張美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㈡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限命提出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聲明狀僅記載「上訴人等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則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自不合程式,爰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所提上訴聲明狀亦未具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併命其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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