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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張哲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昌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萬6,886元本息, 上訴人不服,就其中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額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駁回,自非適法。
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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