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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洪志勳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從而,當事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間訴請伊清償借款,經前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65,000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確定。
惟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數次以簡訊及電話與伊聯絡,並於起訴狀載明伊之行動電話號碼,自可以電話或簡訊詢問伊現住地,向前審陳報應受送達處所,通知伊到庭。
詎被上訴人未據實向前審陳報伊之聯絡方式,逕指伊所在不明,聲請對伊公示送達,前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及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又伊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於原審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前審之訴之判決。
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㈢被上訴人於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之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積極隱匿,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不包括因未積極探查致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雖未積極以電話或簡訊探查上訴人之住居所,向原審陳報,以為送達,惟其於起訴狀已載明上訴人之手機號碼,顯無隱匿上訴人通訊方式之意,自難認其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而予隱瞞,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符,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上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則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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