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48,201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宋鴻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錦珍等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又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月間透過相對人鉦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麒公司)之仲介,向相對人陳錦珍購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同上區成功段229地號土地,並於同年3月間完成交付。

嗣伊申請鑑界發現鄰房3號之牆壁、雨遮及5號房屋之管線、雨遮、圍牆,依序越界占用伊所購229地號土地共計2.9㎡、3.44㎡,然相對人於買賣時均未告知前述土地遭占用之情事,致伊受有損害,經伊要求相對人改善該瑕疵無效果等情,依買賣瑕疵擔保規定、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陳錦珍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9萬6,950元、鑑界費用4,000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鉦麒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9萬6,95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06年度訴字第700號)。

桃園地院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二審程序中主張:伊已就鄰房3號及5號房屋所有權人占用229地號土地乙事向桃園地院訴請拆屋還地,並行調解程序中(108年度司調字第159號),伊本件所受損害程度與該案訴訟結果有關等語,聲請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95至96、101至102頁)。

惟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在本訴訟本院本得審酌兩造之主張自行調查證據而為判斷,核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