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667,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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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劉淑璉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 訴 人 王榕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5%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葉椿梧於民國82年7 月11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詎被上訴人於103 年底至104 年1 月間,趁伊離家工作時,與葉椿梧同居於家中,侵害伊之配偶權,伊遂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後,於107 年7 月6 日在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賠償伊35萬元(下稱前案)。

嗣葉椿梧仍在外獨居,並於108 年1 月2 日因病猝死於租屋處,伊前往整理遺物時,始發現被上訴人於前案終結後,仍與葉椿梧長期密集聯絡、以手機通訊軟體親密對話,且持有葉椿梧住處之鑰匙,而維持男女交往關係,破壞伊之婚姻生活圓滿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案終結後,與葉椿梧已無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關係,未再有任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㈠上訴人與葉椿梧於82年結婚,育有2名子女,嗣葉椿梧於108年1月2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47頁)。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審理後,於107 年7 月6 日調解成立,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35萬元(即前案,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㈢葉椿梧、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1 月2 日間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37至9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葉椿梧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前案終結後之107 年7 月7 日起,迄至葉椿梧死亡時止,與葉椿梧維持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㈡經查:⒈上訴人前曾於105 年10月間提起前案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底起與葉椿梧交往、同居,侵害其配偶權,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經原法院傳喚當時與葉椿梧同住之上訴人之子葉一麟到庭證述,並審酌葉椿梧與被上訴人於LINE訊息中分別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被上訴人並將貼身衣物放置於葉椿梧房間內等情,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本息,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後,於107 年7 月6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萬元之賠償金等情,有前案之一審判決、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卷附被上訴人與葉椿梧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所留衣物照片、葉一麟之證述筆錄等確認無誤(見前案一審卷第13至15、54至59、117 至122 頁);

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案調解時曾多次告誡被上訴人勿再與葉椿梧交往,被上訴人則表示未再與葉椿梧聯繫(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否認;

綜上可知被上訴人與葉椿梧自103 年底起即有親密交往關係,為時非短,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即明確知悉葉椿梧為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於前案就請求賠償金額加以退讓而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時,並已明確表達希望與葉椿梧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要求被上訴人勿再與葉椿梧交往之意,被上訴人亦曾加以允諾。

⒉惟查,前案係於107 年7 月6 日調解成立,然被上訴人自翌日即107 年7 月7 日起,迄至葉椿梧108 年1 月2 日死亡時止,均密集以電話、LINE或微信等通訊軟體與葉椿梧相互聯絡,單就葉椿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觀之,每月即達數十通,通話時間更常有深夜12點以後者(例如:107 年8 月31日0 時23分21秒、0 時46分28秒分別通話26秒、202 秒,107 年11月7 日0 時27分44秒通話193 秒、107 年12月19日3 時至4 時間更有多達5 通通話紀錄),有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整理表及葉椿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7至97頁)。

此外,葉椿梧之手機設定之被上訴人代號為「寶寶」,且觀葉椿梧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0日之LINE通訊內容,葉椿梧於晚間7 時許傳送「收到!喝一天回家了!昨天鑰匙沒給我、手機不見!睡到新店去了、我怎麼活的那麼可憐?」之訊息後,被上訴人旋即回傳哭泣貼圖,葉椿梧接著傳送女子露出胸部哺乳照片以及「回家了」之訊息,並叮囑被上訴人「不要喝那麼多」;

其後於107 年12月21日至29日間,葉椿梧幾乎每日均會以LINE或微信傳送「在家了!很冷」、「睡了」、「會凍、包緊一點」、「外面很冷、包緊一點」、「很冷、比昨天還冷。

包緊點、圍巾。

我要回家抱棉被了」、「走路回了!到家了」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多次傳送「回來了?」、「你不是說買海鮮回來給我」、「要不明天中午帶我去買」等訊息給葉椿梧,而主動詢問葉椿梧之行蹤,並邀約其一同出遊,另曾多次傳送「么么噠」字樣加上愛心圖樣之貼圖予葉椿梧,有被上訴人與葉椿梧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9 頁);

又被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么么噠」則為大陸地區之網路用語,可表為摸摸頭安慰的意思,引申為親吻動作的擬聲詞,用以表達對一個人的鍾情與喜愛,一般用於戀愛的情侶之間,常出現於QQ、微信等聊天工具中,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及兩造提出之百度百科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159 頁,本院卷第93頁)。

參以被上訴人與葉椿梧原為交往密切之男女朋友關係,前案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如欲依其承諾不再與葉椿梧交往,本應斷絕與葉椿梧之聯繫,然被上訴人仍與葉椿梧密集通聯、一同出遊,甚至每日相互噓寒問暖、互報平安、表達關愛之意,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自足以破壞上訴人與葉椿梧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即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應構成侵權行為。

又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有礙上訴人與葉椿梧間之婚姻生活回復正常,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么么噠」僅係日常交際用語,其傳送該貼圖並無特別含意,其與葉椿梧間之電話通聯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僅為朋友間之一般對話,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

然查,一般朋友縱使極為熟識,亦無可能多次在深夜12點以後撥打電話予對方而干擾對方之作息;

被上訴人為68年生,有婚姻紀錄(見原審卷第131 頁),且自103 年底起即與葉椿梧交往、同居,並非年少不諳男女情愛之人,如其於前案調解成立後,與葉椿梧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當無可能時常於深夜時分與葉椿梧電話聯繫,甚至多次傳送上開情侶間常用、表達親暱之意之貼圖予葉椿梧。

被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㈢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查上訴人目前在醫院工作,月薪2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上訴人現為清潔人員,月薪2 萬至3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90頁,以及證物袋內置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按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應於108 年2 月22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原審卷第119 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4頁)翌日即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比例,應更正為「2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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