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674,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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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陳澄癸

被上訴人 孟新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者,依同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法院應駁回他造當事人一造言詞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配偶王玲珠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早上突感昏眩、嘔吐,急需送醫急診。

因伊夫妻年事已高,女兒又旅居海外,故伊須陪同照護王玲珠,不克出庭 。

伊並已於當日上午10點5分傳真民事請假狀至原審法院,並於王玲珠出院翌日陳報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業已依法請假,並非無故不到庭,原審准為一造辯論判決與法未合,伊不服判決結果,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108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原審乃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訴卷第259、261、262頁)。

然上訴人於當日上午10時許傳真請假狀向原審請假,敘明:「一、今晨內人王玲珠突然連續嘔吐,因目前只有兩老夫妻同住(女兒在國外),必須急送馬偕醫院竹圍分院急診室,因此不克出庭今天庭期,懇請擇日再另行開庭為祈。

二、將儘速檢呈內人之診斷證明、 戶籍謄本...」等語;

復於翌日即提出民事陳報狀,檢呈傳真資料單、王玲珠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門診掛號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原審訴卷第260、269至274頁)。

經查,上訴人與王玲珠確為共同生活之夫妻,且均屆70餘歲,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訴卷第27 3頁)。

又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確載: 病患王玲珠於108年2月21日9點46分至該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頭暈、噁心伴嘔吐等語 (原審訴卷第27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伊為照顧伊配偶而無法即時到庭等情,應堪信實。

衡諸夫妻本應互負生活照顧之義務,又上訴人配偶突發頭暈與嘔吐等症狀既屬急性,當非可預料,亦難認上訴人能及時尋得他人到庭代理訴訟,堪認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具有正當理由。

依首揭說明,原審應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延展辯論期日,惟原審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損及上訴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

上訴人復已陳明請求發回原審審理等語(本院卷第97頁),故本事件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

則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即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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