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779,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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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王翠華


被 上訴人 宏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姜英妹
訴訟代理人 謝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4 日委託其仲介出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號13樓及13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依約為上訴人覓得系爭房地之買主即訴外人張玉如,上訴人並與張玉如就系爭房地達成新臺幣(下同)1,930萬元之買賣合意。

嗣兩造結算約定服務報酬為579,000元並簽立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詎上訴人竟以與張玉如合意解除契約為由,拒絕支付服務報酬。

爰依系爭確認單,請求上訴人給付57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按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有關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

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審所定108年4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係按上訴人設在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1戶籍址(下稱系爭戶籍址),並經郵局於108年3 月5日以寄存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之方式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惟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一事,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外,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審雖將前開通知書對於上訴人系爭戶籍址逕為寄存送達,惟上訴人斯時實際上既未住居於系爭戶籍址址,該址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依法不得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曾收受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能到庭進行言詞辯論,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定於108年4月30日宣判(見原審卷第68頁),已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顯害及上訴人之訴訟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第35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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