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79,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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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屏松

陳莉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 上訴人 胡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1至291頁)。

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並於108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見訴訟救助卷第25頁民事送達證書),未據聲明不服(見訴訟救助卷第29至37頁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表)。

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83至第191頁)。

上訴人既於上訴後所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且已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定期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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