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更一,45,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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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柯舜英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江慧敏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國禎為夫妻。伊為提早分配家族財產而擬定分業協議書,由陳國禎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崇賢、陳碩賢等三子於民國90年7 月25日簽立之分業協議書,將伊所有借名登記為陳國禎名義之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公司)股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伊再於93年至98年間陸續贈與上訴人馬上發公司股票特別股29萬5000股、普通股22萬4500股(下合稱系爭股票)。

詎上訴人受贈系爭股票後,未思改正其遊手好閒本性,僅因伊拒絕依分業協議書移轉贈與其他資產,即不再與伊交談,於99年6 月28日侵占伊之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00 餘萬元,更以「怎麼不去死一死」等惡毒字眼公然侮辱伊,99年9 月10日辱罵伊「賊仔」等語,經法院判處公然侮辱罪刑確定。

且意圖使訴外人即伊孫子陳健志、伊孫婿許立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檢察機關誣指其2 人妨害名譽,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伊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9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股票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伊馬上發公司股票特別股29萬5,000 股、普通股22萬4,500 股,如無法返還時,應各給付212 萬9,042 元、156 萬1,182 元,並均自99年9 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陳國禎所有並贈與伊,被上訴人係代理陳國禎而將陳國禎之產業析分於三個兒子,陳國禎並無將系爭股票贈與被上訴人之真意,被上訴人自無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

而兩造於99年9 月10日發生衝突乃係公司經營權之爭,伊因突遭卸除董事長職務,而就嚴重侵害自身權益之行為所為反擊,非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撤銷系爭股票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將馬上發公司股票特別股29萬5,000 股普通股22萬4,500 股,返還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應各給付212 萬9,042 元、156 萬1,182 元,及均自99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此部分廢棄發回。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頁)㈠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名下移轉受讓系爭股票。

其中特別股29萬5,000 股價值212 萬9,042 元、普通股22萬4,500 股價值156 萬1,182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6 紙影本在卷可佐(原法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201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至16頁)。

㈡分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主導贈與財產,再由第三人吳昌伯擬定後,由上訴人與陳碩賢、陳崇賢於90年7 月25日簽立,其中第4條記載馬上發公司股票歸上訴人經管,有分業協議書及證人吳昌伯之證述在卷可參(調字卷第7 至10、136 頁反面至137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於99年9 月10日,在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東南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433 號1 樓之營業地點,因不滿被上訴人接管公司經營權,而在會議室門口對被上訴人辱稱「賊仔」、「住我的、吃我的」、「不要臉」等語,而對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分稱刑案一審、二審)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調字卷第31至42頁)。

㈣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之孫子陳健志及孫女婿許立人犯有刑法誣告罪,經原法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5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20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第367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股票,有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調字卷第26至28、194頁反面)。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股票贈與上訴人後,因上訴人對伊及伊之直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股票,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212 萬9,042 元、156 萬1,182元之本息。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就系爭股票之移轉,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關係?⒈經查,被上訴人於93至99年間,陸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上訴人馬上發公司股票特別股及普通股,詳如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之申報時間、股數及價額,並經馬上發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公司登記日期登記予公司股東名簿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6 紙影本(調字卷第11至16頁),及兩造之馬上發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本院前審卷一第105 至106 、108 、110 頁)在卷可佐。

另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股票,雖記載上訴人取得方式為「買進」(本院前審卷一第106 頁),然上訴人自承並未給付價金,此筆移轉實際上為贈與等情(本院卷第113 頁),堪認系爭股票確實均係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股票原係陳國禎所有並贈與伊,被上訴人代理陳國禎而將陳國禎之產業析分於三個兒子,陳國禎僅係基於稅務考量而短暫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股票贈與被上訴人之真意云云。

惟按贈與契約必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贈與之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查分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主導贈與財產,再由第三人吳昌伯擬定後,交由上訴人與陳碩賢、陳崇賢簽立(不爭執事項㈡,調字卷第7頁),證人陳山澤並曾於另案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履行協議事件證稱:因為被上訴人當時有些細節部分跟陳崇賢理念不合所以陳崇賢要出去創業,才會有分業協議書,分業協議書都是依據被上訴人與陳崇賢之意思所擬定的(調字卷第133頁反面)。

且上訴人自承分業協議書一式四份,由三兄弟及陳山澤各執一份(本院卷第138頁),陳國禎並未持有。

則陳國禎未參與分業協議書之達致過程,亦未於分業協議書上簽名,難認陳國禎已與被上訴人以分業協議書達成贈與系爭股票之意思合致。

上訴人雖引用另案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下稱161案)判決所載,主張被上訴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稱被上訴人係代理其夫陳國禎處理事務(本院前審卷一第190頁反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無在分業協議書上表明係代理陳國禎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於161案中係主張90年間陳國禎將資產全數交由其以所有權人之身份進行分配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83頁反面),該案訴訟標的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東暉名下之東南公司、大乘公司之股份是否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而與本件移轉股票之情節及證據均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難據此認定陳國禎為分業協議書之贈與人。

陳國禎如何處分馬上發公司之股票,仍應依本件卷存證據加以認定。

⒊分業協議書第4條記載馬上發公司股票歸上訴人經管(調字卷第7 頁)。

而被上訴人名下原無馬上發公司股票,是由陳國禎於91年10月15日將名下所有馬上發公司普通股股票65萬股、特別股117 萬股全數贈與過戶予被上訴人,並有陳國禎及被上訴人之馬上發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在卷可佐(本院前審卷一第107 至110 頁),陳國禎並未直接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未以陳國禎為贈與人請求履行。

證人彭忠義就陳國禎移轉股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證稱:伊辦理系爭股票移轉過戶係依據分業協議書辦理,當時陳國禎想要直接過戶給上訴人,但因他年紀比較大,身體狀況不好,怕逐年贈與時間太長,所以再由被上訴人逐年過戶給上訴人。

…93年3 月29日被上訴人又將馬上發公司30萬特別股移轉過戶至陳國禎名下,是因為陳國禎說這樣過戶很慢,一年才100 萬元贈與稅免稅額,問伊如何處理,伊才說是否將股票從被上訴人那再過戶給陳國禎,再由陳國禎及被上訴人每年都做移轉股票給上訴人,這樣會比較快一點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

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課徵贈與稅。

則被上訴人主張因考量夫妻間贈與過戶可以免稅,故陳國禎於91年1 月15日以贈與移轉之本意即是將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15日受讓系爭股票後即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等語,應堪採信。

參以98年1 月21日修正遺產與贈與稅法第21條,將每年贈與稅免稅額調高為220 萬元。

可知,被上訴人與陳國禎考量父母子女間每年贈與稅之免稅額,故被上訴人受讓取得馬上發公司股票後,就系爭股票中之特別股部分,再於93年3 月29日、93年7 月16日、94年11月18日、99年2 月24日分別移轉登記10萬股、26萬股、3 萬4,000 股、19萬6,000 股予上訴人,另就普通股部分,於94年11月18日、96年9 月3 日、97年7 月14日、99年2 月24日贈與登記予上訴人10萬股、19萬1,000 股、13萬1,000 股、2 萬7,000 股數(詳如附表所示),93年間被上訴人更將部分馬上發公司股票再過戶予陳國禎,以便同時由其與陳國禎逐年移轉上訴人,縮短過戶時程。

足認陳國禎確實於91年10月15日將馬上發公司股票贈與被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依分業協議書履行,陳國禎若無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又如何自被上訴人處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且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而陳國禎將馬上發股票贈與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管理、處分,上訴人稱陳國禎僅係短暫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實難採信。

遑論縱使為借名登記,委託人若無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登記名義人仍為所有權人。

況且陳國禎於93年間因中度癡呆症合併巴金森氏症,精神狀態屬心神喪失,而經原法院於93年6 月10日以93年度禁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在卷為憑(調字卷第139 至140 頁),嗣於95年3 月24日死亡,有陳國禎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前審卷三第156 頁)。

則上訴人自93年至99年間受讓自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自非陳國禎贈與而得,至屬明確。

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之。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移轉至其名下僅係執行陳國禎將系爭股票贈與其之意志,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贈與之意思合致而不存在贈與關係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於93至99年間,陸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上訴人附表編號1 、3 至7 之馬上發公司股票特別股及普通股,以及以買賣為名、實為贈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股票予上訴人,並向馬上發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確有贈與系爭股票之合意。

再者,陳國禎已於91年間將名下馬上發公司股票贈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管理、處分,直至陳國禎禁治產宣告及死亡後,被上訴人仍陸續贈與其所有之馬上發公司股票予上訴人,自非執行陳國禎之意志,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贈與關係存在,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⒌從而,系爭股票係陳國禎於91年10月15日間先贈與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在每年贈與稅免稅額之限度內,分次贈與移轉予上訴人。

系爭股票均是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足堪認定。

至於系爭股票是否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陳國禎名下,抑或與陳國禎共有,均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即無審究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撤銷贈與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贈與乃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民法第416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述至明。

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0日在孫子陳健志(上訴人之子)、孫女陳理江(上訴人之女)、前媳婦張美華(陳碩賢之前配偶)陪同下,在大乘公司及東南公司對外營業地點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433 號1 樓,向公司員工宣佈董事長更易之事,並要求員工交付帳簿等公司文件,上訴人因不滿其接管行為,竟在會議室對其辱稱:「賊仔」、「住我的、吃我的」、「不要臉」等語(臺語),業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9年8 、9 月在大乘公司、東南公司有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因為上訴人偷領錢,如果這樣搞下去,公司就會倒。

改選之後,由伊擔任董事長、陳健志、陳碩賢是董事,陳理江是監察人。

在99年9 月10日,去大乘公司、東南公司辦理交接,伊在公司會議室辦理交接,伊在陳理江及小姐面前宣布帳簿由伊來看,由伊擔任董事長,上訴人回來就跟陳理江搶帳簿,用台語罵伊沒資格,住他的房子,三餐吃他的,不要臉,叫伊去死死,還有說做啥老母。

公司的花費及家裡的支出,都是公司賺錢來的。

當時433 號的大門是開著,431 及433 號中間互通的門是開著的,是會議室出入的門等語明確(刑案一審卷第28至31頁)。

⒊證人陳健志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9 月10日當天是在北大路431 、433 那邊的公司會議室前面正在開會,因為99年9 月7 日變更公司負責人所以要求員工把資料交出來,那時他們在爭吵時,伊確定有聽到上訴人罵被上訴人「做三小老母」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98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2頁反面、43頁),復於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9 月10日,有與被上訴人一起到大乘公司、東南公司在會議室辦理交接,當場有伊、被上訴人、陳理江、林姿伶、陳梓桂、張美華、楊雄鎮。

公司員工是林姿伶、陳梓桂、楊雄鎮。

上訴人一進到會議室裡面就說「你們沒有資格開會,我是老闆,(指著被上訴人)她不是老闆」。

被上訴人已經把資料再拿回來放在桌上時,上訴人又要再去拿時,就有罵出「不要臉、住我的、吃我的」、「要給人家的又要拿回去」。

陳理江有對著上訴人說你在罵的是你媽媽、你怎麼這樣罵你自己的媽媽。

上訴人回說「她是啥肖老母」(臺語)。

伊從頭到尾都在場,因為伊是召集開會的人。

開會時,會議室的門沒有關起來等語明確(刑案一審卷第35至37頁)。

證人陳理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訴人於99年9 月10日罵被上訴人「抹見笑」、「吃我的住我的」(臺語),會議那天有伊、陳健志、被上訴人、張美華、陳銘賢、員工林姿伶、楊雄鎮、陳梓桂在場等語(他字卷第44、50頁),復於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9 月10日有跟被上訴人到大乘公司、東南公司處理公司交接的事,是在公司的會議室。

那時有伊、被上訴人、陳健志、楊雄鎮、張美華,還有公司員工陳梓桂、林姿伶在場。

被上訴人有請員工把帳簿交給她看,因為陳健志有跟公司員工講現在公司的負責人換成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從會議室回到辦公室的位置拿帳冊,又將帳冊放到會議室的桌上時,上訴人就回來衝進會議室對被上訴人說「你沒有資格在這裡開會,我才是老闆」。

有聽到上訴人罵被上訴人「不要臉、吃我的、住我的」,伊有說「你怎可以這樣說奶奶」,上訴人就說「這是啥老母」,伊當天全程在場等語(刑案一審卷第32至34頁)。

證人張美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9 月10日下午3 點多,地點在北大路431 號的會議廳,當時會議廳有被上訴人、陳理江、楊雄鎮、林姿伶、陳梓桂,有請上訴人進來,但他不進來,就在門口開始罵被上訴人是「做啥老母」、「抹見笑」、「住我房子。

吃我的,不要臉」(臺語)、「要給人家的東西又後悔」,上訴人又去叫派出所的警察來,被上訴人說已經依法變更為大乘、東南公司負責人,因為公司己經換人,請公司小姐把資料交出來,上訴人把資料搶回去,當時陳理江想要護著帳目,那時上訴人說如果他還是要搶,他要打陳理江,還指著伊說只是陳家前媳婦,要伊不要說,伊說只會實話實說等語(他字卷第42頁正反面)。

⒋經核證人陳健志、陳理江、張美華上揭證述案發當日上訴人在大乘公司、東南公司會議室門口與被上訴人及陳健志、陳理江等人發生爭執之緣由、過程及在爭執中以言語辱罵被上訴人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與被上訴人具結證述之內容相同,再佐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親,復為上開二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並實際掌管公司金流之情,陳健志為上訴人之子、陳理江為上訴人之女,衡情,若非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上揭公然侮辱之言詞,其當無故意設詞誣陷直系親屬之必要,上開證人於系爭刑案具結所述之情節,應認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雖稱當日係因經營權之爭,而就嚴重侵害自身權益之行為所為反擊,並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上訴人於斯時縱與被上訴人存有公司經營權之爭,其身為子女,對於當時年逾70歲之母親理當懇切溝通,或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維護權益,上訴人捨此不為,卻在公司員工多人在場之情況下,對母親口出辱罵之詞,實有違人倫。

被上訴人亦曾就上訴人多次對其所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保護令,經原法院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17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調字卷第18至24頁反面)。

上訴人於99年9 月10日對被上訴人之故意侵害行為,並經系爭刑案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9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贈與人之故意侵害行為,為刑法所明文處罰,則被上訴人爰引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股票,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有無理由?⒈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又贈與人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416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

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逆倫不孝為由,而於99年9 月20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第367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調字卷第26至2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調字卷第194 頁反面),審酌被上訴人行使前開撤銷權,距99年9 月10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行公然侮辱行為之時點尚不及1 月,未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撤銷贈與系爭股票,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

又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6 紙(調字卷第11至16頁)計算系爭股票價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據此核算特別股29萬5,000 股價值212 萬9,042 元、普通股22萬4,500 股價值156 萬1,182 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212 萬9,042 元、156 萬1,182 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馬上發公司股票特別股29萬5,000 股、普通股22萬4,500股,如無法返還時,應各給付212萬9,042元、156萬1,182元,並均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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