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更二,5,2019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原名中華電信工
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緒中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填發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會員,登記參選上訴人之高雄市分會(下稱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經該分會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公告為候選人並進行號次抽籤。

詎上訴人竟於102 年1 月11日第5 屆選舉委員會第4 次會議,以伊3 年內故意欠繳會費達1 個月以上,違反上訴人所頒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 規定,不符參選資格為由,逕行公告另名候選人鄭堡雄當選。

因伊未欠繳會費,高雄市分會仍於102 年1 月17日舉行投票,由伊合法當選該分會第6 屆理事長。

惟上訴人之理事會決議將伊停權;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伊除名,該等決議皆違反上訴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及法令,應屬無效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就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前審依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9條規定,追加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就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與分會理事長合稱系爭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填發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當選證書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伊之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於102年5 月8 日、同年11月20日決議停權、除名,會員代表大會復於104 年1 月22日決議高雄市分會自105 年1 月6 日裁撤,且系爭職務已因原定任期於106 年4 月11日屆滿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對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又伊之理事會與選舉委員會依系爭章程第20條第11款、分會組織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系爭選舉辦法第23條、第29條、第34條、第39條規定,有認定分會理事長候選人資格、分會理事長當選結果,及指示、收回、諭令不得再辦分會理事長選務之權限。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章程第31條第2項及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自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未按月繳納工資千分之五之經常會費,且發動、鼓動、散布會員拒繳,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退還100 年6 月至8 月期間按其工資千分之二計算之會費,依上訴人選舉辦法第5條之2 規定,不具分會理事長候選人資格。

伊已諭令停止高雄市分會理事長選務之辦理,決議被上訴人不具候選資格,由鄭堡雄當選,伊與被上訴人間就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務自無委任關係存在。

縱屬存在,於被上訴人經停權、除名後,亦已暫停、消滅不再存續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登記參選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經高雄市分會第5 屆選舉委員會於101 年12月28日公告為候選人,另名候選人為鄭堡雄;

高雄市分會於102 年1 月17日進行第6 屆理事長選舉投票,被上訴人獲得1015票,鄭堡雄獲得182 票,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於102 年1 月18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

嗣上訴人之理事會於102 年5 月8 日決議對被上訴人停權(下稱系爭停權決議),會員大會於同年11月20日、103 年11月25日各決議對被上訴人除名(以下各稱第1 次、第2 次除名決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填發理事長當選證書,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

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⒈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

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⒉依上訴人102 年11月20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有關張緒中君於(102 )年10月30日以高雄市分會名義陸續發文予各相關單位…提出動議將張緒中先生除名。

…決議:…表決結果…本案通過張緒中除名」(見原審㈣卷第10、16至20頁);

被上訴人以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於103年1 月3 日、同年月27日召集該分會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記載:「…有關目前仍進行之訴訟案(選舉無效案、許福利停權案、張緒中停權案、勞工董事選舉無效案、福利分會及工會分會交接案、張緒中除名案、許福利返還寄託物等案)乃因工會會務所導致,建議相關訴訟費用及保證金由工會支付。

決議:照案通過」、「決議:…⒉101 年10月1 日高雄市分會組織調整前,相關訴訟費用仍由兩會分擔。

組織調整後,因分會執行會務,幹部及會員衍生相關訴訟費用應由本分會全部承擔」(見更㈠字㈠卷第535頁、上字㈠卷第157 頁)各詞;

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以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名義動支該分會存款涉犯侵占罪,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係認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不該由公會支付,宜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返還等情(見上字㈠卷第121 頁、更㈠字㈠卷第505至517 頁),參互以觀,可見兩造間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職務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迄今仍有爭執,且攸關被上訴人以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名義行使職權有無違法,及其動支之高雄市分會經費應否負返還之責。

基此,被上訴人自有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確認利益。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1 月18日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

⒈考諸系爭章程第6條、第18條、第20條規定:「下列人員…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一、凡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所屬各事業機構服務之員工」、「本會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得設立分會,分會下設小組,分會及小組組織規則另訂之」、「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十一、決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並指揮、監督所屬各地分會工作…」(見原審㈠卷第25至26頁);

及上訴人之分會組織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4條規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由本會理事會議決定之」、「分會之任務如下:一、遵守及執行本會會議之決議及交辦事項。

二、關於電信事業之興革與建議事項。

三、關於會員工作與生活狀況之保障及改進事項。

四、關於會員進修之舉辦事項。

五、關於會員福利事業之籌劃與興辦事項。

六、關於小組之劃編、輔導及會員之申請或建議案件之處理及轉報事項。

七、關於本會與友會會員間相互聯繫事項。

八、關於會員之交誼及文康事項。

九、其他法令規定之任務」、「凡服務於各該分會之本會會員,均劃編為各該分會之會員」、「(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一、決定年度工作計畫。

二、審查預算及決算。

三、質詢理事長工作報告。

四、選舉或罷免分會監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

五、複議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

六、當地縣市產業總工會之加入或退出。

七、分會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理」(見上字㈠卷第154 頁)。

據此可知,上訴人各分會係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依理事會決議而成立,並將服務該地區之會員劃編為分會會員;

各分會並非獨立於上訴人之工會組織,分會會員亦非另行加入獨立於上訴人以外之工會組織。

準此,分會於組織架構上固屬上訴人內部單位,其成立及裁撤,並須取決於本會理事會之決議。

惟於分會成立後,既成立會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其業務內容除執行本會會議決議及交辦事項外,並包括諸多屬於分會會員相關福利、輔導等興革及改進事項,顯非單純從屬於上訴人之業務執行單位,甚為明灼。

⒉依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會或分會為辦理各項選舉作業,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成立選舉委員會,其委員由本會或分會理事長推派之」、「本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監事、出席全國性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出席事業總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由主管機關派員監督、指導,本會監事會召集人監選,選舉事務由本會辦理」、「分會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監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出席事業分支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由本會派員監督、指導,分會監事會召集人監選,選舉事務由分會辦理」以察(見上字㈠卷第79頁),可見有關分會選舉事務辦理之權責,係本於系爭選舉辦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來。

⒊由上可知,分會除執行本會決議及交辦事項外,仍有諸多對於分會會員福利、輔導等興辦及改進事項之業務內容,並成立分會會員大會為意思決定機關。

關於分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等之產生,並非由本會指派、任命,而係透過章程所授權制定之系爭選舉辦法規定依選舉產生。

分會理事長及會員代表等各項選舉之選舉事務,更於選舉辦法第23條第2項明文規定由分會自行辦理。

本會選舉委員會與分會選舉委員會,亦由本會及分會各自成立,二者間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

分會在組織上雖屬上訴人之內部單位,然於成立後,分會本於組織規則及系爭選舉辦法之授權,就業務執行內容及選舉事務之辦理,仍有相當自主權限。

分會選舉委員會所承辦包括分會理事長選舉在內等分會選舉事務,係本於系爭選舉辦法明文所定之事務分配,並非受本會或本會所成立之選舉委員會委託辦理,此從系爭選舉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照觀察,更足見本會對於分會辦理選舉事務,猶如主管機關對於本會承辦之選舉事務,僅有監督、指導之地位,而無干涉、指揮之權。

⒋上訴人本會選舉委員會雖曾就本會及分會辦理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分會理事長選舉相關事項,進行公告,有上訴人選舉委員會公告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57 至160頁),然觀其公告內容,僅就本會與分會各自承辦選舉事務中諸如選舉人、候選人資格、選舉單位、方式、應選名額、登記日期、投開票日期等一致性事項為規劃,自不影響分會本於系爭選舉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之職權行使,故無從以上開公告認定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第6 屆分會理事長選舉。

⒌高雄市分會於102 年1 月17日進行第6 屆理事長選舉投票,被上訴人獲得1015票,鄭堡雄獲得182 票,該分會選舉委員會於102 年1 月18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自屬有效,不受上訴人諭令停辦選務、逕行公告鄭堡雄當選之影響。

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當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乙節,核屬有據。

上訴人否認該當選結果,並不可取。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故意短繳、拒繳經常會費,依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 規定,不具參選分會理事長資格,無從當選為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云云,並不可採。

⒈「本會會員,3 年內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繳、短繳會費達1 個月以上之情事者,不得被選為:…分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長(分會)…」,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 定有明文(見原審㈠卷第28頁)。

此項規定係於上訴人101 年6 月12日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臨時會議決議增訂,並於101 年7 月11日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准予備查,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勞動部104 年6 月9 日勞動關1 字第1040012799號函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上字㈢卷第136 頁至第196 頁)。

⒉被上訴人雖謂:上開會議未經理事會決議,即由理事長召集,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包括增訂選舉辦法第5條之2 在內之全部決議均當然無效云云。

然依工會法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3項、第27條規定:「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三、召集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5 分之1 或會員代表3 分之1 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

及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二、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5 分之1 或會員代表3 分之1 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見原審㈠卷第26頁正、背面)以觀,足悉無論工會法或系爭章程,均訂明會員代表大會之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係以理事長為召集權人,僅臨時會議召開係以理事會決議,或會員5 分之1 或會員代表3 分之1 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作為理事長召集會議之條件。

由理事長召集之臨時會議,如欠缺該召集條件,應屬工會法第33條所規範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僅得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決議,與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決議乃當然無效者,尚屬有間。

以故,縱認上訴人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臨時會之召集未經理事會決議,即由理事長訂期通知召開,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決議亦非當然無效。

⒊上訴人稱:伊於101 年5 月9 日召開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臨時會,該會確經理事會決議後,由理事長召集。

至第4 次臨時會係上開第3 次臨時會之續會,毋需再經理事會決議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比對該第3 次、第4 次臨時會議程及會議紀錄,確可見第4 次臨時會議議程中之部分提案,確為第3 次臨時會已提出,而未及討論及表決之討論提案及臨時動議(見上字㈢卷第93至96頁、㈡卷第254 至261 、170 至188 頁),可見該第4 次臨時會性質上確係第3 次臨時會之續會無訛。

則該次會議於理事長召集前,雖未經理事會再次決議,仍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

又增訂選舉辦法第5條之2 規定乙案,雖未列於上開第3 次臨時會議程及會議紀錄(見上字㈢卷第93至96頁、㈡卷第254 至266 頁),而係逕於第4 次臨時會議提出討論及議決,於程序上固有瑕疵。

惟該決議未經訴請法院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自仍屬有效。

職是,被上訴人主張: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臨時會之召集未經理事會決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當日包括增訂選舉辦法第5條之2 規定之決議在內之全部決議,均當然無效云云,並非可取。

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已經生效,堪予確定。

⒋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自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故意短繳、拒繳經常會費,依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 規定,不具參選分會理事長資格云云,然查:⑴「工會經費來源如下: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1 日工資所得。

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100 年5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工會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㈠卷第17、19、21頁背面)。

另上訴人章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常會費:每一會員每月繳納其薪工資之千分之5 」(見原審㈠卷第27頁)。

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上開工會法修正施行後,雖於100 年6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自被上訴人薪資帳戶代扣每月千分之5 之經常會費,惟於同年9月、10月則僅自被上訴人薪資帳戶代扣每月千分之3 之經常會費,同年11月、12月則未自被上訴人薪資帳戶內代扣分文。

迄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自薪資帳戶代扣經常會費千分之5 後,中華電信公司乃自101 年3 月開始代扣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千分之5之經常會費,及一併扣繳先前被上訴人未繳納或未繳足額之經常會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堪信為真實。

⑵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章程第31條規定,係上訴人於99年12月7 日至同年12月9 日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議中修正,將經常會費從每月原工資千分之3 之計收標準提高至千分之5 ,卻未經任何決議即由主席逕行宣告通過,明顯違反該章程第30條關於修改章程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規定。

且上訴人提高經常會費標準為工資千分之5 後,未經會員個別同意,即通知中華電信公司自會員薪資全額代扣,亦與前揭工會法第28條第3項、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相牴觸。

伊因而向中華電信公司及上訴人提出異議,認為加收之千分之2 會費係違法,且非合法之代扣,當時並有多達3000名以上會員自主性發起拒繳調高會費之連署活動,伊絕非故意不繳交會費等語。

並提出上訴人99年12月7 日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議議程、會議紀錄、會議全程光碟及錄音譯文、上訴人100 年12月6 日第5 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㈠卷第216 至253 頁、第266 頁背面、第247 頁證物袋;

㈡卷第10至46頁)。

上訴人亦提出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議錄音光碟譯文供審酌(見原審㈡卷第256 至262 頁)。

經核,上開會議紀錄雖記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章程修正通過」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42 頁),然觀諸上開兩造所提會議錄影光碟譯文,均顯示與會會員代表於現場確已數度明確要求維持原條文,並要求所為修正應依章程3 分之2 決議及進行唱名表決,主席即上訴人之理事長朱傳炳則在未經表決情形下,自行宣布該條文修正通過(見原審㈠卷第249 至253 頁、㈡卷第256 至262 頁)。

被上訴人據此指稱:關於章程第31條提高會費之修正案,未經任何決議程序等語,並非虛言。

⑶依工會法第26條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

及系爭章程第19條、第30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一、本章程及有關規章之通過及修改。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一、本會章程之修改。

…七、本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見原審㈠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

可知關於工會經費來源之經常會費,其收繳數額暨章程所定收繳標準之增修,無論工會法或系爭章程,均規定需經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至於其議決之方法,則應依工會法第27條及系爭章程第30條第3項規定,即需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3 分之2 以上同意為之(見原審㈠卷第19、26頁背面)。

再參諸修正後工會法雖已訂明經常會費應以工資千分之5 為收繳下限,然對於作為計收會費標準之「工資」,工會法並無明文定義。

故工會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之工資,可由工會循內部民主程序,經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參酌勞動基準法工資定義,議決其涵蓋範圍,亦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 月24日勞資1 字第1010127113號函解釋在案(見上字㈡卷第252 頁)。

基此足見,系爭章程第31條應為如何修正,非全無解釋、討論及議決之空間。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31條修正調高會費,未經任何表決決議,應不得據為向會員徵取會費之標準,並非無據。

上訴人徒以修正後工會法第28條關於經常會費應以工資千分之5 為收繳下限乃強制規定,逕謂系爭章程第31條修正毋需進行表決及決議云云,要非可採。

⑷中華電信公司就上開會費爭議,曾於100 年8 月間函告上訴人稱:「張員等以貴會提高千分之2 會費未經渠等同意為系爭扣費爭執,要求退回溢扣之會費,請儘速依據100 年5 月17日本公司與貴會協調會結論處理,10日內未處理,自100 年9 月份起,本公司將依張員等存證信函所示,恢復千分之3 工會會費扣款,不足部分請貴會自行收取」等語,有該公司100 年8 月16日信人四字第1000000948號函影本可稽(見上字㈢卷第224 頁)。

而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4日召開第5 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並於同年月19日函知中華電信公司表示:「本會於100 年9 月14日召開第5 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會中做成『若會員主張不同意由公司自個人薪資中代為扣繳工會會費,則應填妥《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並於每月1 日自行前往所屬分會,公司依據該會員所填之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免自其薪資中代扣千分之5 之工會會費』之決議,依此決議未繳交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者敦請貴公司依當月工資千分之5 扣繳本會會費,對此有爭議之會員填妥並繳交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主張不同意自個人薪資中代扣者,亦請貴公司全面停止該等人員代扣當月工資千分之5 會費,改由本會各所屬分會以人工收費方式自行收取」等語,有上訴人100 年9 月19日電工五(100 )研字第608 號函、同年月14日第5 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㈠卷第50、254 至259 頁)。

參以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7日與中華電信公司再次協商並達成:「一、雙方同意代扣會費依現行工會法千分之5 規定辦理,如員工異議,公司即全額不予代扣會費,由工會自行辦理人工收費…」之共識,有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8日發布之工會快訊影本可稽(見原審㈠卷第51頁)。

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伊雖曾函請中華電信公司退還溢扣會費,然未獲退還,且中華電信公司於100年9 月、10月自被上訴人薪資帳戶僅代扣每月千分之3之經常會費,甚至於100 年11月起停止代扣經常會費,均係中華電信公司與上訴人間協商合意之處理方式,並非被上訴人拒繳會費等語,可以採信。

⑸上訴人雖謂:中華電信公司縱未予代扣,被上訴人仍得至工會繳納會費云云。

然高雄市分會係於100 年12月21日快訊中始通知「原簽署仍繳交千分之3 會費意願書之會員,若同意從薪資中扣繳千分之5 會費者,請填寫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個人資料,…填完後請於12月27日下班前將正本繳交至所屬區域理監事或工會辦公室」,有該快訊可稽(見原審㈠卷第52頁)。

上訴人經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後,更遲至101 年1 月間始函送更正後之「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請各分會協助會員填寫,亦有上訴人101 年1 月17日電工五(101 )研字第038 號函暨其附件足據(見原審㈡卷第79頁正、背面)。

被上訴人則於100 年12月27日依限填具「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並勾選同意由中華電信公司自薪資代扣會費乙節,亦有該同意書可查(見原審㈠卷第53頁)。

則以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全面停止代扣會費後,未向被上訴人催繳會費,亦未將人工收費方式之辦理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等會員;

被上訴人已配合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爭議會費代扣處理方式,依限於100 年12月27日繳交同意書;

中華電信公司延至101 年3 月,始將前未代扣之會費一併補繳扣回等節,參互審酌,足認於上開會費爭議期間,被上訴人有未經代扣及繳交會費之情事,係因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協商所致,難認其有拒繳會費之惡意。

⑹綜上各節以觀,可見被上訴人稱:伊對上訴人提出異議,係因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修改章程提高會費、未經會員同意即全額代扣會費,且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爭議會費代扣處理方式後,伊已配合依限於100 年12月27日填具「會員繳納方式同意書」,同意自薪資代扣會費,中華電信公司並於101 年3 月間補扣伊先前短繳之會費。

換言之,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 增訂前,伊欠繳會費之事實已終結等語,應屬可採。

又101 年6 月12日增訂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 規定:「本會會員,3年內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繳、短繳會費達1個月以上之情事者,不得被選為…分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長(分會)…」。

尋繹其規範意旨,乃因會員代表、分會理事長各屬促進工會事務運行之重要成員,而會費之繳納為會員之基本義務。

會費繳納義務若已不願履行,即難信賴其得為工會事務盡責,故剝奪其參選會員代表及理事長之候選資格。

是以,該條規定之目的,旨在過濾惡意不履行基本義務之會員,以維護工會運作健全存續,而非在限縮特定人之被選舉權或剝奪其被選舉之資格,此亦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㈡卷第253 頁)。

⑺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費爭議期間,因對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修改章程提高會費、未經會員同意即全額代扣會費等事項,提出異議,而延緩薪資代扣會費之繳納期間,乃因行使會員對於工會事務表示意見權利使然,並非怠於履行繳納會費之義務。

且其在上開選舉辦法第5條之2增訂前,已補足前所短繳之會費,即其欠繳會費之事件已終結。

乃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上開異議行為,於102年1月11日第5 屆選舉委員會第4 次會議,以其3 年內故意欠繳會費達1 個月以上,違反事件終結後始增訂之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 規定,不符參選資格為由,逕行公告另名候選人鄭堡雄當選,而剝奪被上訴人參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資格,自屬違反誠信。

此再徵諸與被上訴人同於100 年間參與聯署拒繳會費者中,有施銘村、林建利及李慶昇等3 人亦分別登記參選上訴人第6 屆分會理事長選舉,不僅均未經認定無候選人資格,其中林建利及李慶昇並分別當選彰化分會理事長及北區分公司分會理事長,有電子聯名簽署會員名冊、分會網頁資訊及上訴人台北市分會第5 屆選舉委員會公告可稽(見原審㈡卷第122至137頁)等情,益可得證。

⒌職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2月止,有故意短繳、拒繳經常會費事實,依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 規定,不具參選分會理事長資格,無從當選為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云云,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⒈高雄分會選舉委員會係本於系爭選舉辦法明文所定之事務分配,辦理該分會之理事長選舉事務。

該分會選舉委員會並於102 年1 月18日有效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均如前述。

據此,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在所承辦之選舉事務範圍內,有代表上訴人與當選人成立委任關係之地位。

該會既已公告被上訴人當選分會理事長,被上訴人並已就任,且於102年4月12日召開高雄市分會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有會議紀錄可查(見上字㈠卷第179 頁),足認兩造間已就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可取。

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經停權、除名後,上開委任關係亦已暫停、消滅不再存續云云。

然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於102 年11月20日、103 年11月25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第1次、第2 次除名決議,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各該決議無效之訴訟後,業由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64 號、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就第1 次除名決議,見本院卷第661 、662 頁),及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07號、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049號判決(就第2 次除名決議,見更㈠字㈠卷第419 至434 頁),分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主張對被上訴人為除名之效力。

又上訴人之理事會對被上訴人為停權之決議,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選委會審定認可,逕行就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漠視上訴人糾正並召集會議,散發文宣恣意妄為,影響上訴人理事會威信及名譽為其事由,此參系爭理事會議紀錄可明(見上字㈢卷第47頁)。

然被上訴人係合法當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其召集會議行使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權,無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之處,且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恣意妄為,影響其理事會之威信及名譽,而有違反系爭章程之行為。

則上訴人理事會議據以對被上訴人為停權決議,顯違系爭章程第35條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亦屬無效,自不影響兩造委任關係之存續。

⒊上訴人另稱:伊與分會理事長間既為委任關係,則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將委任契約隨時終止,並以本件訴訟歷次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分會理事長之選舉,應於選舉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時,由所屬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選舉之」,此觀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可明(見原審㈠卷第28頁背面)。

且分會理事長之任期為4 年,於分會組織規則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見上字㈠卷第155 頁背面)。

另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章程第30條第1項第4款均規定關於理事長、理事、監事之選任及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解任及停權之規定,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見原審㈠卷第19、26頁背面)。

可知分會理事長既非上訴人任命指派,而係分會會員選舉產生,且有任期規定,有關解任之規定並需經會員大會議決至明。

則關於上訴人與分會理事長間於任期內之委任關係,顯然並非上訴人得任意通知終止,應無疑義。

上訴人抗辯上情,自不足取。

⒋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就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填發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第39條規定:「分會理事長之選舉,應於選舉分會會員代表時,由所屬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選舉之,當選者為當然分會理事、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當選證書由下列機關或團體填發:…分會理事長…由本會填發」(見原審㈠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可知當選分會理事長,同時取得分會理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身分,本會即應填發分會理事長當選證書予當選人。

⒉被上訴人合法當選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填發當選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當然取得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上訴人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資格。

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職務存有委任關係等語,核屬有據。

又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職務委任關係,並拒絕填發當選證明書,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其聲明所示之請求,乃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外表示無擔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意,並已另成立工會云云,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上訴人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填發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