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再,10,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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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黃坤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洪士堯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5,705元,經本院以108年2月2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8年3月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裁判費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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