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長興前於如附表
-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民法第828條、第
-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楊長興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再審
- (二)本件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 (三)再審原告主張各節,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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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李安洲
李亢和律師
再 審被 告 楊文維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2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292號(下稱前程序二審)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該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下稱前程序三審)裁定駁回,有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3 至575 頁)。
前程序三審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577 頁),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兩造(見本院卷一第583 頁),業經本院調取前程序三審卷宗確認無誤,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則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文戳記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 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至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行追加再審訴訟標的及聲請追加再審原告,與法不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長興前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
然該等贈與,乃為規避訴外人即楊長興配偶孫艷繼承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應為借名登記關係。
楊長興既於99年1 月23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
即便法院認定該贈與為真,仍有民法第417條規定之撤銷事由,且經再審原告撤銷在案,再審被告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顯有不當。
原確定判決計有如附表2 所列10項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具有再審事由。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見本院卷五第285 、286 頁):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先位之訴:再審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塗銷,登記為兩造及楊麗雪公同共有、備位之訴:再審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楊麗雪公同共有。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所為請求,係「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各公同共有人本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單獨為之,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417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部分,係贈與人繼承人之固有權利,亦無須以楊長興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自無列楊麗雪、孫艷為共同原告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尚無再審原告所指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違誤。
再審原告另爭執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2 編號2 至10所示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但未具體指出違反何項現存判例或解釋,核其內容,實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所為判斷,即楊長興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再審被告、該贈與未經撤銷等節,指摘認定不當,或就再審原告之意見任意曲解,應屬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所為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見本院卷五第286 頁):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楊長興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再審被告,該贈與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後所為認定,略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長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
再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楊長興與再審被告就前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證明係楊長興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
故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及楊麗雪公同所有,不應准許。
又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有故意以不法行為致楊長興死亡,或妨礙楊長興為贈與之撤銷。
是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17條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楊麗雪公同所有,缺乏依據,不能准許等節,有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四第613 至628 頁)、前程序三審裁定(見本院卷四第609 至611 頁)存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見本院卷五第242-1 頁)確認無誤。
堪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楊長興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再審被告,該贈與未經撤銷。
(二)本件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
其內容,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已論述如上,原確定判決據此事實,為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之判斷,進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與法無違。
即便事實認定有誤、漏未調查證據、判決理由不夠完整,均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此外,事實審法院之審理,係就當事人主張之要件事實加以調查及認定,再就其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其所適用之法律,獲得一定之結論,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認定不可採,原確定判決本無庸再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應適用之法律為涵攝,贅予審認及論駁。
(三)再審原告主張各節,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違誤,無非是以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請求,應以其主張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為據。
惟前程序二審法院既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可採,未就再審原告主張之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審認,或論駁當事人適格與否,並無違法,已如前述,況且,再審原告是項主張,無異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請求,未併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而判決理由完整與否,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要件有間,無從以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2編號2 至10所示等違誤,核其內容,與其於歷次書狀提及之適用法規錯誤相同,皆是就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所為:系爭不動產為楊長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楊長興與再審被告間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意為借名登記,亦不能證明該贈與業經撤銷等判斷,爭執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同樣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具備再審事由,應屬可採。
因法院就再審之訴的審判,分為三個階段,即先審查訴之合法要件,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最終為本案有無理由。
本件再審之訴不具備再審事由,本院無再就本案有無理由予以審究之必要。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
│編號│內 容│應有部分比例│登記日期及原因│
├──┼──────────────────┼──────┼───────┤
│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 │1 萬分之1 │登記日期:90年│
│ ├──────────────────┼──────┤12月21日 │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門│1000分之999 │原因發生日期:│
│ │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段128 │ │90年12月6 日 │
│ │號5 樓)建物 │ │ │
├──┼──────────────────┼──────┼───────┤
│ 2 │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 │1 萬分之315 │登記日期:92年│
│ ├──────────────────┼──────┤12月11日、93年│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門│全部 │1 月19日 │
│ │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 段171 巷│ │原因發生日期:│
│ │15號)建物 │ │92年12月1 日、│
│ ├──────────────────┼──────┤93年1 月5 日(│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門│1 萬分之1260│2 次贈與各取得│
│ │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 段171 巷│ │左列不動產2 分│
│ │19號地下)建物 │ │之1 ) │
└──┴──────────────────┴──────┴───────┘
附表2 :
┌──┬───────────────────────────┬─────┐
│編號│ 違 反 之 法 規 │備 註│
├──┼───────────────────────────┼─────┤
│ 1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56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本院卷一第│
│ │項關於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應以公同共│375 至379 │
│ │有人全體為原告之規定 │頁 │
├──┼───────────────────────────┼─────┤
│ 2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本院卷一第│
│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379 頁 │
├──┼───────────────────────────┼─────┤
│ 3 │民法第1199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本院卷一第│
│ │1221條:「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379 至383 │
│ │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及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當│頁 │
│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時或在受命法│ │
│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 │
├──┼───────────────────────────┼─────┤
│ 4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本院卷一第│
│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83 頁 │
├──┼───────────────────────────┼─────┤
│ 5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本院卷一第│
│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383 至385 │
│ │證。」 │頁 │
├──┼───────────────────────────┼─────┤
│ 6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本院卷一第│
│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385 至387 │
│ │證。」 │頁 │
├──┼───────────────────────────┼─────┤
│ 7 │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本院卷一第│
│ │能力,而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387 至389 │
│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頁 │
│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
│ │舉證。」 │ │
├──┼───────────────────────────┼─────┤
│ 8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本院卷一第│
│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279 條:「當事人主張│389 至393 │
│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任│頁 │
│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 │
├──┼───────────────────────────┼─────┤
│ 9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本院卷一第│
│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393 至395 │
│ │ │頁 │
├──┼───────────────────────────┼─────┤
│ 10 │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本院卷一第│
│ │力,而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39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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