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再,9,2019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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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莊文振
施婉華
吳敏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再審被告 桂子敏
林麗水
郭月娥
楊仲萍
楊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0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10日收受該裁定(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卷第133頁),於同年6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案(下稱帝圖建案),得款新臺幣(下同)3億2,888萬9,999元,再審原告莊文振、吳敏嚴(下稱莊文振等2人)以所持有創意公司、李祥剛分別於102年4月20日、同年5月24日共同簽發,票號各為6054606、0000000號,面額各為2,200萬元、8,0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200萬元本票、系爭8,000萬元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8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再審原告施婉華(下稱施婉華,併與莊文振等2人合稱再審原告)以所持有創意公司、李祥剛於102年4月10日共同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8,445萬9,288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8,445萬9,288元本票),聲請臺北地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8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創意公司之帝圖建案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11日作成分配表(於104年10月19日更正,下稱系爭分配表),莊文振等2人之系爭85號本票裁定所示執行費及債權列入次序第15、36受分配,施婉華之系爭87號本票裁定所示執行費及債權列入次序第14、35受分配。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間倒閉,上開3紙本票均係在創意公司倒閉後之102年4、5月間虛偽簽發,伊等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開3紙本票為由,主張伊等參與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云云,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再審被告就伊等「偽造」、「惡意」、「無相當對價」取得上開3紙本票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確定判決竟認應由伊等就上開3紙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錯誤,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上開3紙本票俱為創意公司與法定代理人李祥剛共同簽發交付伊等,縱令創意公司共同簽發上開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且為伊等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創意公司之發票人責任,原確定判決認上開發票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及創意公司章程規定,對創意公司不生效力,顯然違反票據法第5條及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者,伊等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訴外人汪添進指示他人匯款至李祥剛代表創意公司借款時指定之帳戶等匯款證明,李祥剛亦證述創意公司隸屬於知遠集團,其係以知遠集團總裁身分代表創意公司對外籌措資金等語,足認李祥剛所為借款均係代表創意公司為之,詎原確定判決以汪添進匯入借款之帳戶非創意公司所有,遽認與創意公司無關,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07號判決廢棄。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㈡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與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事實均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就上開3紙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錯誤。

又創意公司係事後簽發系爭2,200萬元、8,000萬元本票交予莊文振等2人,另簽發系爭8,445萬9,288元本票交予施婉華,作為清償李祥剛個人借款債務之擔保,創意公司自得以其與直接後手即再審原告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既不能證明交付借款予創意公司之事實,創意公司自不負給付票款責任,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參照)。

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則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莊文振等2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自承:李祥剛於100、101年間為購買土地及創意公司業務上需要,向汪添進借款2,200萬元,汪添進將該債權轉讓莊文振等2人。

另李祥剛於102年3月間為供創意公司業務上運用,向莊文振等2人借款8,000萬元。

又李祥剛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3月間,為供創意公司周轉運用,向汪添進借款8,445萬9,288元,汪添進將該債權讓與施婉華。

嗣李祥剛於102年4月8日接任創意公司之負責人後,即以創意公司名義,於102年4月10日簽發系爭8,445萬9,288元本票交付施婉華,另於102年4月20日、同年5月24日各簽發系爭2,200萬元本票、8,000萬元本票交付莊文振等2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11頁),即創意公司與莊文振2人間就系爭2,200萬元、8,000萬元本票,創意公司與施婉華間就系爭8,445萬8,299元本票,均係立於直接前後手關係。

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系爭2,200萬元、8,000萬元、8,445萬9,288元本票所擔保者係創意公司之借款債務等語,既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再審原告就上開3紙本票所擔保創意公司之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莊文振等2人及施婉華以系爭85號本票裁定、系爭8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陳報對創意公司有債權原本1億200萬元本息、8,445萬9,288元本息等,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其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核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關於票據無因性之舉證責任問題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取。

㈡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另抗辯:創意公司簽發系爭2,200萬元、8,000萬元、8,445萬9,288元本票交付伊等,係用以保證或承擔李祥剛之借款債務云云,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交付借款之匯款帳戶均與創意公司無涉,又李祥剛於借款時非創意公司之負責人,且所交付之相關憑據均非由創意公司出具,而李祥剛借款時間在就任創意公司負責人之前,迨就任創意公司之負責人後始簽發上開3紙本票以為擔保等節,認李祥剛所為借款與創意公司業務無關,係李祥剛以創意公司名義簽發上開3紙本票擔保或保證李祥剛個人債務,李祥剛非執行創意公司業務,亦非就創意公司業務上需要為保證,認李祥剛以創意公司名義所為上開保證或債務承擔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創意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對創意公司不生效力(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2頁),即創意公司就李祥剛之借款債務對再審原告不負保證或債務承擔責任。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公司以隱存保證之意於票據上背書,縱為執票人所明知,公司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不能解免背書人責任,然此與背書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應分別以觀。

是公司以隱存保證、債務承擔之意,簽發票據或於票據上背書,公司固然不能解免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或背書人責任,然倘公司發票或背書之原因關係即保證、債務承擔行為有違公司法第16條規定或公司章程,公司有不負保證或債務承擔責任之情形,且該抗辯事由存在於公司與票據直接後手之執票人之間,則公司非不得執以該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即無從請求公司給付票款。

查創意公司以隱存保證或承擔李祥剛借款債務之意思,簽發系爭2,200萬元、8,000萬元本票交付莊文振等2人,另簽發系爭8,445萬9,288元本票交付施婉華,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李祥剛代表創意公司簽發上開3紙本票係為其個人對再審原告之借款債務為保證或承擔,非執行創意公司業務,亦非就創意公司業務上需要為保證,即李祥剛以創意公司名義所為上開保證或債務承擔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創意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對創意公司不生效力,且創意公司就系爭2,200萬元、8,000萬元本票與莊文振等2人間、就系爭8,445萬9,288元本票與施婉華間,均係直接前後手,則創意公司自得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再審原告,即系爭2,200萬元、8,000萬元、8,445萬9,288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莊文振等2人不得持系爭85號裁定所示之1億200萬元本票債權參與分配,施婉華亦不得持系爭87號裁定所示之8,445萬9,288元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何錯誤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票據法第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伊等匯入李祥剛代表創意公司指定之帳戶之匯款證明,其金額與上開3紙本票面額幾近一致或完全相同,且李祥剛於前訴訟程序證稱伊為知遠集團總裁,係代表創意公司籌措資金而指示借款匯入帳戶等語,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借款與創意公司無關,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並未揭示該等法則之旨趣,經核係屬對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失當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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