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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忠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聲請再審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明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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