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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文見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彭葉美妹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
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第2項前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次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主文如附表二所示,再審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則提起附帶上訴,前程序第二審即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主文如附表三所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416.46平方公尺(計算式:114.33+9.28+0.48+9.28+20.92+262.17=416.46)。
次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於民國104年度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14號卷第7頁)。
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關於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6萬6,088元(計算式:2,800元×416.46㎡=1,166,08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8,874元,至於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惟再審原告未繳納再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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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減縮後訴之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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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應將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道路│
│ │(面積114.33平方公尺)、編號B之圍牆(面積9.28平方公尺)、編號C之廢水│
│ │儲槽(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D之原料儲槽(面積9.28平方公尺)、編號E│
│ │之開放式鐵皮屋(面積20.92平方公尺)及藍色斜線範圍所示之水泥地(面積 │
│ │262.17平方公尺)拆除或刨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
├──┼──────────────────────────────────┤
│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率5%計算之利息。 │
├──┼──────────────────────────────────┤
│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二:
┌──┬──────────────────────────────────┐
│編號│ 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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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
│ │(面積9.28平方公尺)、編號C之廢水儲槽(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D之│
│ │原料儲槽(面積9.28平方公尺)、編號E之開放式鐵皮屋(面積20.92平方公 │
│ │尺)及藍色斜線範圍所示之水泥地(面積262.17平方公尺),拆除或刨除,並│
│ │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
│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52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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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
│ │告如以新臺幣84萬5,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六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00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
│ │新臺幣1萬3,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七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附表三:
┌──┬──────────────────────────────────┐
│編號│ 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主文 │
├──┼──────────────────────────────────┤
│ 一 │原判決關於㈠命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
│ │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
│ │;㈡駁回彭葉美妹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 │均廢棄。 │
├──┼──────────────────────────────────┤
│ 二 │上開廢棄㈠部分,彭葉美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
│ 三 │上開廢棄㈡部分,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再將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民豐段三三│
│ │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柏油路面(面積114.33平方公尺)刨除回復原 │
│ │狀,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彭葉美妹,並應再給付彭葉美妹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伍│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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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
├──┼──────────────────────────────────┤
│ 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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