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再易,1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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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江斐雯
再審被告 林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當事人經具結,而就為判決基礎之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以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其不能為罰鍰之確定裁定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若未主張宣告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其不能為罰鍰之確定裁定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遭再審被告用鐵鎚直接敲擊,且再審被告迄今仍無任何道歉,惟再審被告竟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虛偽陳述未用鐵鎚直接敲擊再審原告,已向再審原告道歉等情,故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再審被告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之情,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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