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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林繼昇
再審被告 龍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下稱前程序)於民國108 年1月8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
再審原告於同年1 月17日收受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15、43頁),嗣於同年2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未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委由再審被告投資澳幣,並於102至103年間轉帳合計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再審被告設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再審被告旋以其在同行開設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買賣澳幣。
兩造已於106年1月16日離婚,伊亦對再審被告為終止委任投資澳幣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函送匯款交易往來明細及再審被告105年8月29日錄音譯文等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求為命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命再審被告如數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於前程序提出再審被告105年8月29日錄音譯文及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函送匯款交易往來明細等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惟: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再審被告105年8月29日錄音譯文,認定該錄音譯文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委任再審被告投資外幣之事實,尚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形;
遑論上開錄音譯文並未記載兩造談論再審被告受再審原告委任處理投資外幣或允諾返還投資外幣款等事(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
又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06 年8月4日函送再審被告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及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依再審原告所陳,係前程序即已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29日、11月7 日各匯款50萬元至再審被告設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與該活期存款帳戶原有存款混同後,再審被告陸續轉出100 萬1333元結購澳幣外匯之事實。
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再審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付金錢予再審被告之原因眾多,尚難徒憑上開存提明細資料及錄音譯文認定再審原告委任再審被告處理投資外幣事務而交付系爭款項,核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間,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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