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 審原告 李菊妹
再 審被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月8日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在108年1月8日宣判,且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
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17日收受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頁辦案進行簿),旋於同年2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再審書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
次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
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是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且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其請求調查證據不予理會;
再審被告所言荒謬,違反法律公序良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