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再易,2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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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陳顯炎
訴訟代理人 陳駿騰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靜宥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3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7,000元【即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各22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計算式:22㎡×1萬8,500元/㎡(公告現值)+20㎡×1萬8,500元/㎡(公告現值)=77萬7,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2,720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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