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蘇繼鴻
再審被告 李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2、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查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宣示後不待送達,即已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調閱該案辦案進行簿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上開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
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情形,並提出收受日期為107年10月25日之本院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此再審事由,故應自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又主張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湯貴鈞及再審被告皆表示同意給付介紹費,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再審理由狀第二、(3)),足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知此悉事由,故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107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準此,再審原告遲至108年3月1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