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再易,74,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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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74號
再審 原告 盧漢鴻
盧明明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曾凰恩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9號、108年6月4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2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 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 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撤銷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59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訴,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1,664元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100萬元+黃金0.96兩於執行時之市價41,66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09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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