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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 告 明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育菖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再審被 告 浩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奭凡(原名楊子康)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547號一部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前訴訟程序原係由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鐵件框架共313 單位(下稱系爭鐵件)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 萬7,100 元本息(下稱本訴);
嗣再審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13 萬9,025 元本息(下稱反訴)。
就反訴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0萬元,而駁回其餘反訴(下稱第一審判決);
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其反訴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183 萬9,025 元本息;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547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79萬8,225 元(即認定再審被告共應給付再審原告109 萬8,225 元,扣除第一審判決已命給付之30萬元,應再給付79萬8,225元;
見本院卷第15頁),而駁回其餘上訴;
故再審原告反訴部分敗訴之金額為104 萬0,800 元(183 萬9,025 元-79萬8,225 元=104 萬0,800 元)。
上開判決係於107 年1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4頁),嗣再審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函詢再審原告上訴聲明不服之範圍是否包含本訴、反訴部分,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16日具狀明確表示其僅對本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反訴部分不在第三審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9、21至22頁);
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應認本院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反訴敗訴部分,已告確定(此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是本件再審之訴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起之反訴部分,尚不及於再審被告所提起之本訴部分。
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4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承作再審被告之104 年4 月間文博會展場基本攤位鐵架工程、客戶特裝工程、展場公設工程、華山展場追加工程、松山展場追加工程等相關工程,除基本攤位鐵架工程之工程款750 萬元有約定分4 期清償及每期清償日外,其他工程均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104 年4 月承攬工作完成並交付後,再審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原確定判決卻以承攬契約未約定給付期限為由,認定再審被告於104 年12月前給付之款項應先抵充有約定清償期之105 年4 月20日鐵架工程尾款250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再審被告在104 年12月底前已支付977 萬1,300 元,若當時相關工程之工程款清償期未屆至,再審被告應無可能支付上開高額款項,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關於自由心證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證人沈毅恆於前訴訟程序一審106 年5 月1 日庭期曾證稱:其曾與兩造負責人碰面討論鐵架工程尾款250 萬元如何處理,得到的結論是由再審被告分期給付等語;
而再審被告自105 年5 月31日起即按月陸續匯款共計108 萬5,975 元予再審原告,顯係用以分期支付上開尾款;
又華山展場追加工程、松山展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07 萬6,775 元(含稅),再審被告曾簽發兩張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57萬6,775 元之支票用以給付上開工程款,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沈毅恆之證詞及再審被告曾按月陸續匯款108萬5,975 元並簽發上開支票付款之事實,僅以前述兩項工程之估價單未經再審被告簽認、再審被告否認估價單之真正為由,認定該兩項工程契約未生效,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4萬0,800 元,及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證人沈毅恆於前訴訟程序一審106 年5 月1 日庭期之證述內容、再審被告自105 年5 月31日起按月陸續匯款予再審原告,以及再審被告開立上開2張支票予再審原告等各點,均於原確定判決中經承審法官詳加闡述,應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問題,不生適用法規錯誤問題,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故本件並無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101 年度台再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二審判決雖曾論及:兩造間就文博會相關工程僅約定鐵架工程第4 期價金之清償期為105 年4 月20日,其餘工程費用之清償期未為約定,再審原告未為催告前難認清償期已屆至,故再審原告已給付之款項應先行抵充鐵架工程第4 期價金及營業稅等語(參見第二審判決第10頁第14行以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然此部分係就本訴之爭點(即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鐵件時,再審原告得否以再審被告未付清系爭鐵件第4 期價金而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抗辯權)所為判斷(參見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本院卷第8 至12頁);
而本件再審之訴審理範圍並不及於本訴部分,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反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有誤解。
況查,原確定判決就反訴部分,係認定再審原告得請求客戶特裝工程、展場公設工程之工程款(含稅)以及104 年度、105 年度之倉儲費,亦得請求鐵架工程費用(第1期至第3 期因兩造已結算,不得再請求加計營業稅,第4 期得加計營業稅),但無權請求華山展場追加工程、松山展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而就其認定再審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各項工程款及倉儲費用,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再審被告已給付金額後,據以計算再審原告得再請求給付之金額,並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9 萬8,225 元(參見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點,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
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華山展場追加工程、松山展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主要係因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該兩項追加工程有承攬之合意(參見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九㈡點,本院卷第14頁反面),與民法第505條之規定無涉;
亦即就反訴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再審原告主張之鐵架工程以外各項工程清償期未屆至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亦未區分再審原告得請求之各項工程款清償期先後,故就反訴部分,原確定判決縱未論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亦無顯然影響此部分裁判結果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據此主張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又原確定判決就華山展場追加工程、松山展場追加工程部分,係以再審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並無再審被告簽認章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再審被告亦否認估價單之真正,而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承攬之合意、其請求無據;
並說明依再審原告所舉發票及支票之金額與日期觀之,無從證明再審被告所付之款項係清償上開兩項追加工程,故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參見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九㈡點,本院卷第14頁反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證人沈毅恆之證詞及再審被告曾按月陸續匯款、簽發支票付款之事實,僅以上開兩項工程之估價單未經再審被告簽認為由,認定該兩項工程契約未生效云云,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再審原告聲請向財團法人台灣創意設計中心調閱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施作華山展場追加工程、松山展場追加工程(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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